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114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智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某時,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聯絡李佳
倫後,即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私人神壇後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李佳倫,李佳倫則免除其當日為陳智靖修理淨水器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工資。
㈡於113年11月6日17時28分許,以前揭手機聯絡鄧永隆後,即
在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上粉紅色鐵皮屋圍牆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鄧永隆,鄧永隆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智靖。嗣警方據報搜索陳智靖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智靖、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50至51、117至118頁),核與證人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一卷第137至140頁)、證人鄧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一卷第145至14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7至48頁)、潮州分局113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59至61、67至71頁)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手機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進貨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利,足認其具有營利意圖。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前揭所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前揭所為,時間、地點有所差異,買受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警詢時,即供稱並指認本案毒品
來源為張鈞弼(暱稱:「金幣」。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嗣員警即因被告之供述,於113年12月6日查獲張鈞弼到案,張鈞弼到案後坦承有於113年8月17日1時24分許,以1萬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被告,後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提起公訴,並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4號為有罪判決等節,有114年10月27日、114年11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5、87頁)、該案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可查。
⑶綜上,可認員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事實欄一、㈠、㈡
之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次數為2次,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復非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自不宜免除其刑。
⒊被告所犯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查獲上游),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2分之1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漠視上情而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可佐,素行非佳,應予嚴懲,且不宜僅量處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價格,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3至65、121頁)暨現患有疾病(見本院卷第6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有作為本案跟李佳倫、鄧永隆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115頁),可知該手機為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享有免除3,000元工資之財產上利益,就事實欄一、㈡獲取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無不宜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附此指明)。
㈢其他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編號3至5所示之物是我施用所用,編號7、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1、115頁),而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智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陳智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9.3公克) 1包 為被告所有,並據其稱為施用所餘(見本院卷第51、115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53頁) 【鑑定編號】4C05D115 【鑑定結果】抽檢編號1,白色結晶,驗前淨重8.7507公克,驗後餘重8.74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潮州分局113年11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2公克) 1包 3 毒品吸食器 (水車) 1組 為被告所有,並據其稱為施用所餘(見本院卷第51、115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55頁) 【鑑定編號】4C05D116 【鑑定結果】吸食器重29.7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4 K盤 (含K卡1張) 1組 為被告所有,並據其稱為施用所餘(見本院卷第51、115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57頁) 【鑑定編號】4C05D117 【鑑定結果】K盤重297.9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5 夾鏈袋 1批 為被告所有,並據其稱為施用所餘(見本院卷第51、115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Iphone14手機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見本院卷第51頁)。 8 AUY-1552號車牌 2面 潮州分局113年11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1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17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