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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啓能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羅韵宣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10018號、第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啓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零參元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啟能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枋山鄉民代表會(下稱枋山鄉民代表會)主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並經枋山鄉民代表會配發其公務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機關首長專用座車使用(下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座車),然洪啟能明知依行政院頒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4款、第25點第1款規定「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外出」、「各種汽車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車輛管理人員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以及屏東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第10點、第12點規定「公務車輛只限公務使用,不得藉機私用,有違反者,依情節輕重議處」、「公務車輛使用人或駕駛應依實際需要加油,且將公務車輛每日行駛里程及消耗油量詳實登錄公務車每日消耗油料登記簿,並於次月送交管理單位登記查考」,其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座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管理,視公務需要而使用,不得納為個人私用。詎洪啟能竟利用職權上受託保管並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座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明知非因公務,不得使用公務座車以獲得免費使用之不法利益,仍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並無枋山鄉代會公務行程,均係洪啟

能與其女性友人黃湘羚之私人行程,與枋山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無涉,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座車,與黃湘羚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前往高雄市博田醫院看診、長庚醫院健檢就診、拜訪朋友、屏東市享溫馨KTV唱歌、旅館住宿過夜等行程,嗣後洪啟能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座車接送黃湘羚返回黃湘羚位於屏東市之住處,或接送黃湘羚至火車站,以利黃湘羚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返家,合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油料費用,並由枋山鄉民代表會編列之油費預算支應,致生損害公庫財產,並以此方法獲得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並無枋山鄉代會公務行程,均係洪啟

能之私人行程,與枋山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無涉,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座車,前往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山大學EMPP校友會會員大會及參加校友會台南一日遊、購買洋酒、宴請台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處長、台中市訪友等行程,合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油料費用,由枋山鄉民代表會編列之油費預算支應,致生損害公庫財產,並以此方法獲得3,203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啓能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7、183至185、250頁、本院卷㈡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能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39卷三第452、576頁、本院卷一第46、169、249頁、本院卷二第14、43頁),核與證人黃湘羚(見偵4439卷三第285至296、385至390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司機之何傳鈞(見偵4439卷三第37至43、55至57頁)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分別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座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洪啟能與黃湘羚私人出遊之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座車ETC行車紀錄、申請人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洪啟能私人行程基地台資料、洪啟能與黃湘羚LINE對話記錄截圖、基地台位置、洪啟能於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7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座車行程之車輛燃料費向鄉民代表會請款之發票2張影本、113年12月5日屏東市隆呈汕頭火鍋店照片、113年12月9日屏東市民族夜市旁停車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座車加油交易日、油量、單價、金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21頁、供述證據卷二第188頁、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23至128、129至135頁、供述證據卷二第189至193、229頁、供述證據卷一第254至257、287至289、290、291至294、295、296、297至299、300至308、309至315、316、317、318至320、321至323、324至326、327、328、329至331、332至324、335至337、338、339至342、344、345、348頁及反面、350頁、供述證據卷二第199至201頁反面、供述證據卷一第243至245、251至253、351頁)。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洪啟能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啟能之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有不同。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啟能利用職務上受託保管並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座車之機會,將公務座車作私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違反規定將公務座車作私人使用,而反覆實

施背信之數行為,主觀上係以基於單一背信決意,而分別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枋山鄉民代表會主席

,本應奉公守法,且應知潔身自愛,並樹立良好形象,竟為一己之私利,違規將公務座車挪作私人目的使用,獲得免費使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公庫財產,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違規使用公務座車致生公庫財產受損之金額非鉅,復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合計8,803元之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另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前已述及,是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6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合計8,803元之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方面(即被告被訴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啟能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第17、18屆鄉長,綜理枋山鄉鄉務,負責審核枋山鄉公所之預算編列及監督該處施政措施,並對該所清潔隊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權;案外人潘志信於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枋山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綜理清潔隊業務,並辦理清潔隊員人事甄選作業;案外人劉宏裕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擔任枋山鄉公所清潔隊員,渠等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案外人劉建良為劉宏裕叔叔,並與洪啟能熟識。詎洪啟能、劉宏裕、劉見良、潘志信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洪啟能於擔任枋山鄉鄉長期間,明知甄選枋山鄉公所清潔隊

隊員時,須依據公告之甄選簡章,針對報名人員提出之體格審查表內「嗎啡、安非他命尿液」等項目進行書面審查,再由洪啟能召集時任秘書即案外人謝明顯、清潔隊長潘志信等鄉公所內之一級主管,逐一面試報名人員及評分後,錄取最高分之人,成為正式清潔隊員。惟於110年1月20日公告甄選簡章前,劉見良為替姪子劉宏裕爭取清潔隊正式職缺,於枋山鄉公所2樓會客室告知洪啟能,劉宏裕有意爭取枋山鄉清潔隊員職缺,嗣後劉見良再與劉宏裕一同至枋山鄉公所2樓會客室,請託洪啟能錄取劉宏裕,渠等合意後,利用枋山鄉公所辦理110年度第二次公開甄選清潔隊隊員1名之機會,洪啟能於報名簡章公告後,於枋山鄉公所前之涼亭旁道路,指示時任枋山鄉公所清潔隊長之潘志信,提醒劉宏裕報名。惟因劉宏裕於110年1月22日方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體檢,致無法於甄選公告截止日(即110年1月25日)前取得體檢報告,劉宏裕乃於當(25)日向潘志信說明此狀況,並由潘志信轉告洪啟能。然因洪啟能已將職缺內定予劉宏裕,其與潘志信均明知劉宏裕於110年1月25日報名期間截止前,所寄送之報名資料並未檢附甄選所需之體檢報告,依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辦理清潔隊員甄選簡章規定,應視為資格審查不合格,不通知面試甄選,洪啟能竟仍與潘志信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啟能指示潘志信於資格審查時,予以審查合格,同意劉宏裕參與甄選面試,再另行補交體檢表,經包含潘志信在內5名口試委員,於110年1月28日甄選會議予以評分,連同洪啟能綜合考核分數,劉宏裕考評加總平均達70分以上成績合格,潘志信遂於甄選會議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甄選結果簽呈,登載「說明:…二、本案於甄選期限前有一名郵寄報名資料,經審查資格符合,並經甄選委員會評分後,劉宏裕總分得分80.2分,符合錄取資格…。」之不實事項,逕陳洪啟能決行後,順利以甄選方式錄取劉宏裕,復由行政室上網公告錄取名單,通知劉宏裕於110年1月29日報到,並自110年2月1日起支領隊員本餉,足以生損害於枋山鄉公所對於清潔隊員甄選之正確性。

110年3月間,劉宏裕任職枋山鄉清潔隊員後某日,劉見良再度

前往枋山鄉公所二樓會客室與洪啟能見面,詢問錄取劉宏裕所需支付之賄賂金額,洪啟能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劉見良表示依照行情即可。劉見良即轉向劉宏裕表示「你已經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了,也應該意思意思包個紅包給你『阿兄』(指洪啟能)做『索費』(台語意指生活費)」,以此方式替洪啟能轉達索賄之意。劉宏裕與劉見良商議後,2人便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宏裕於110年3月4日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當晚攜至劉見良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將裝有前開2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劉見良。劉見良再於110年3月4日起一週內某日,至洪啟能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住處,向洪啟能表示要交付劉宏裕要給你的錢,並稱「你東西不要了嗎,放在我這邊我要帶著責任的,不見了不要賴我」等語,洪啟能則指著住處辦公桌向劉見良稱「你放在那邊就好」,劉見良遂依指示將裝有前開2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放入該辦公桌抽屜,洪啟能即以此方式收受賄賂,作為劉宏裕錄取為清潔隊隊員之對價(潘志信、劉見良、劉宏裕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洪啟能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洪啟能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被告洪啟能之供述。

證人劉宏裕、劉見良、潘志信、蘇慧純、洪涂美惠、黃淑霞、陳全菁之供述、證述。

洪啟能、劉宏裕、劉見良、潘志信之戶役政、人事資料。枋山鄉公所110年度甄選清潔隊員劉宏裕相關作業之簽呈、簡章及體檢表。

安泰醫院113年2月27日113東安醫字第0169號函。

劉宏裕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屏東縣○○鄉○○村○○00號交付20萬元之現場指認相片、屏東縣○○鄉○○000號現場相片。

劉見良及黃淑霞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肆、訊據被告洪啟能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伍、經查:被告洪啟能曾擔任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第17、18屆鄉長,綜理

枋山鄉鄉務,對該所清潔隊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權,且其於擔任枋山鄉鄉長期間,知悉甄選枋山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時,須依據公告之甄選簡章,針對報名人員提出之體格審查表內「嗎啡、安非他命尿液」等項目進行書面審查,再由被告召集鄉公所內之一級主管成立徵選委員會,逐一面試報名人員及評分後,錄取最高分之人,成為正式清潔隊員。而劉宏裕原為枋山鄉公所清潔隊所僱用之臨時人員,有意成為枋山鄉公所清潔隊之正職清潔員,嗣該清潔隊於110年1月28日辦理甄選。惟劉宏裕係於110年1月22日方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體檢,致無法於甄選公告截止日(即110年1月25日)前取得體檢報告,依甄選規則應視為資格審查不合格,不通知面試甄選,但劉宏裕雖於110年1月26日至28日間某日始提供體檢表給潘志信,仍於110年1月28日參加面試。嗣潘志信於甄選會議後,甄選結果簽呈,登載「說明:…二、本案於甄選期限前有一名郵寄報名資料,經審查資格符合,並經甄選委員會評分後,劉宏裕總分得分80.2分,符合錄取資格…。」等事項,由洪啟能決行後,以甄選方式錄取劉宏裕,復由行政室上網公告錄取名單,通知劉宏裕於110年1月29日報到,並自110年2月1日起支領隊員本餉。另劉宏裕於110年3月4日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核與證人劉宏裕(見偵4439卷一第354至361、375至377頁、偵4439卷二第380至3

81、389、390、供述證據卷一第403至405頁反面、偵4439卷三第597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69)、潘志信(見偵4439卷一第293至297頁、供述證據卷一第525至527頁、偵4439卷三第256至259、271至272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3、260至263頁)分別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當選公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辦理清潔隊員甄選簡章(內含報名表、切結書、應徵人健康狀況自我檢視切結書)、屏東縣枋山鄉公所110年1月19日、1月28日簽、甄選委員甄選總表、甄選評分表、屏東縣枋山鄉公所110年1月28日簽、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辦理清潔隊員甄選會第1次會議紀錄、安泰醫院一般勞工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安泰醫院113年2月27日113東安醫字第0169號函、劉宏裕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供述證據卷一第631、633頁及反面、調查站卷第25、31至33、34、35頁反面至40頁、111、120頁),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惟查:

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⒈證人潘志信於114年3月26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為

何體檢報告可以事後補件?而不是認定資格不符?實情究竟為何?)是當時鄉長洪啟能交代我讓劉宏裕事後補件,洪啟能跟我說劉宏裕有在報名期間内去體檢,讓劉宏裕可以事後補件,意思就是說,讓這次甄選程序可以繼續,讓劉宏裕可以來面試甄選清潔隊員」、「(問:你前述洪啟能交代你讓劉宏裕事後補體檢表,洪啟能於何時何地指示?)我記得我在收到劉宏裕的報名資料後,發現劉宏裕未檢附體檢表,我就去鄉長室跟洪啟能報告這件事,洪啟能就指示我,讓劉宏裕補體檢表進來給我,時間點應該是在我收到劉宏裕的報名資料,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偵4439卷一第297、29

9、300頁);於114年3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如果當時劉宏裕沒有附上,為什麼你們還會同意讓他來參與甄選?)當時劉宏裕沒有附,我有請示鄉長應該沒有資格,鄉長說如果在面試之前能夠把它遞進來的話,就可以順利甄選跟開會」、「(問:依你現在的認知,實際上劉宏裕應該是不符合報名時的資格,因為當時他的資料檢附並不完整,這部分實際上與簽呈所述,並沒有完全一致?)對,我印象中他有給我看收據,我有跟鄉長請示,鄉長就跟我說」、「(你方才所述,雖然劉宏裕並不符合報名第一階段的資格要件,卻仍然讓他進入到第二階段的面試,理由為何?)因為劉宏裕有跟我說他有收據,跟已經去做體檢,我有跟鄉長洪啟能報告,鄉長指示只要在面試之前補進來就可以」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525頁反面、第527頁);於114年7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1月26、27日向洪啟能報告時,他有指示讓劉宏裕補件,並要召開甄選會」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533頁);於114年7月2日偵訊時證稱:「(問:可以再請你講一次,洪啟能依指示讓劉宏裕補件的過程?)我報告洪啟能說這件有缺體檢表,認定資格不符,洪啟能指示說要讓他可以補件」等語(見偵4439卷三第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偵訊中是說你有請示鄉長,鄉長說可以補件,是否實在?)是」、「(問:後來他為何能夠通過去參加110年1月28日的面試甄選?)我發現他有缺件,我會先跟鄉長回報,得到他的提示以後,我才請他再做補件的動作」、「(問:公告報名截止日是110年1月25日,你發現他沒有體檢報告時,你就跑去跟鄉長請示,鄉長指示你可以做補件動作,你就告知劉宏裕說可以補件,所以你才讓甄選繼續進行下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261頁)。由上可知,依證人潘志信前開歷次所為證言,其均係證稱會讓劉宏裕以補件之方式參與清潔隊隊員面試甄選,係因被告之指示,且其有將此情告知劉宏裕。

⒉然就其向被告報告補件之過程,證人潘志信於114年7月2日廉

政官詢問時係證稱:「我是在110年1月25日審查劉宏裕報名文件時發現他缺少體檢報告,我當天下午有去跟鄉長洪啟能報告,報告完後我就回到我的辦公座位,思考甄選的問題,也有考慮是否比照王文卿方式辦理第三次甄選。之後我忘記26日或27日,我有向洪啟能再次報告劉宏裕缺少體檢報告是不能參與甄選會,洪啟能很強烈建議我讓劉宏裕參予甄選會」等語(見偵4439卷三第257、258頁)。則依證人潘志信此部分所證,其係前去找被告2次,且第1次找被告時,被告似未有任何指示,否則其當可直接依被告之指示行事即可,衡情應不會再有思考甄選的問題,也有考慮是否比照王文卿方式辦理第三次甄選,更不會再有第2次去找被告報告之舉。又倘若其第1次去找被告時,被告未為任何指示,之後只要依正常程序辦理即可,何以其又會再次前去找被告報告此事,足見證人潘志信所證前去找被告報告補件之過程,是否合於常情而為可採,已非無疑。況依其此部分所證,其第2次去找被告時,被告只是「很強烈建議」,並非係「指示」,又與其之前所證係「指示」有所不同,是事實是否如證人潘志信前開歷次所為證述,已值令人懷疑。

⒊此外,證人潘志信又曾於114年7月2日偵訊時先證稱:「(問

:你有跟劉宏裕說他可以補件?)沒有;(問:劉宏裕怎麼知道要補體檢報告給你,而不是等下次公告甄選?)我的立場是要按照甄選簡章規定辦事,但既然鄉長有指示他可以補件,我想鄉長私下有聯絡他」等語,嗣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時才改口證稱:「(問:劉宏裕講法說,你和洪啟能有跟他說可以私下補件,你的意見?)我有跟他講說,鄉長有要讓他補件」等語(見偵4439卷三第274頁),然其於該次偵訊初始所證係屬清楚,更對於為何沒有告知劉宏裕可以補件係有所說明,顯無誤為證述之可能,足見證人潘志信此部分所證又與其前開歷次所證又有不同,則證人潘志信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而為可採,更值令人懷疑。

⒋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⑴證人劉宏裕雖於114年7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你110

年1月25日寄出報名文件後,你有無去跟洪啟能或潘志信告知這件事?〈沒有體檢報告表〉)我只有跟潘志信報告這件事情」、「(問:承上,潘志信如何回答?)他說好,他說他會跟鄉長報告」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05頁),公訴意旨並認「惟因劉宏裕於110年1月22日方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體檢,致無法於甄選公告截止日(即110年1月25日)前取得體檢報告,劉宏裕乃於當(25)日向潘志信說明此狀況,並由潘志信轉告洪啟能」,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

⑵惟證人劉宏裕於114年3月26日廉政官詢問時係證稱:「我有

跟洪啟能說過,也有跟潘志信說,問他們可不可以,他們叫我先寄報名表,體檢報告事後再補」、「因為洪啟能有告訴我要在期限内報名,所以我來不及取得體檢報告時,就跟洪啟能報告,問他可不可以先報名,後面再補體檢報告,洪啟能說可以,並叫我一定要在110年1月25日前郵寄報名資料,才能有郵戳證明」、「洪啟能、潘志信都有這樣跟我說,叫我先報名事後再補件」等語(見偵4439卷一第360、361頁);復於114年3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承上,你也有將體檢表來不及檢付這件事告知洪啟能?)我有講,他說沒關係,還是叫我要將報名資料在時限前寄出,事後如果拿到體檢表,就交給潘志信」等語(見偵4439卷一第376、377頁);再於114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本人有無當洪啟能面說你有缺體檢表?)有,他說沒關係,事後體檢報告出來後再立刻補件」等語(見偵4439卷三第59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有親自問洪啟能是否可以補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知證人劉宏裕此部分歷次所證,均係證稱其有因可否補件一事去詢問被告及潘志信,而被告及潘志信均有告知其可以補件,被告更係當面告知其上情,與其於前揭114年7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明顯不符,亦與公訴意旨認定不同,是實情究係為何,誠值令人懷疑。

⑵況倘若證人劉宏裕僅係經由潘志信告知被告指示可以補件,

則此情亦僅係潘志信單方面之告知,並非被告親口告知,則被告是否確有指示潘志信告知劉宏裕可以補件,顯難逕予認定,自無法補強證人潘志信前揭所證被告有指示可以讓劉宏裕補件之事,係屬真實而為可採。

⒌準此而論,證人潘志信雖曾多次證稱被告有指示可以讓劉宏

裕補件,但其所證是否屬實,實值令人懷疑,前已敘及,且此部分僅有其單一之指述,證人劉宏裕所為證言又無從為之補強,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資以佐證補強證人潘志信所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⒈劉宏裕於110年3月4日所提領之20萬元現金,係將之交付予劉見

良一節,分據2人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439卷一第798頁、偵4439卷二第380、382、391頁、供述證據卷一第405頁、40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1、276頁;偵4439卷一第795、796頁、偵4439卷二第417、418、42

6、429、431頁、供述證據卷一第455頁、偵4439卷三第583、594634、651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劉見良固曾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將該20萬元交給被告作為錄取劉宏裕為正式清潔隊員之對價即賄賂(詳下述)。然查:⑴證人劉宏裕要交付賄款給被告,係劉見良之告知,被告從未對證人劉宏裕有此告知:

①證人劉宏裕歷次證述如下:

❶於114年3月26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洪啟能是如何

跟你說安排清潔隊員職缺要收6萬元?)洪啟能沒有直接跟我說,他是透過我叔叔劉見良傳話跟我說的」等語(見偵4439卷一第364頁)。

❷於114年3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於110年1月29日到

職後,你叔叔劉見良何時跟你說要「意思意思給洪啟能6萬元」?)110年2、3月左右,劉見良打電話跟我說,我没有再向洪啟能求證」、『(問:跟你講這6萬元的人是你叔叔?)對,是劉見良,他說「鄉長要跟你拿6萬元」』等語(見偵4439卷一第377、388頁)。

❸於114年4月8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怎麼知道要給2

0萬元紅包給洪啟能?)我錄取正式清潔隊員後,我叔叔劉見良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記得我當時還住在楓港光復15號,劉見良說你都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了,也應該意思意思包個紅包給你「阿兄」做「索費」(台語,意指生活費),我回答說好,我問說6萬元夠不夠,劉見良說6萬元不夠啦,劉見良說不然20萬,我說好』等語(見偵4439卷二第381頁)。

❹於114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問:你這是清潔隊甄選之前

都說到要包紅包給鄉長,還是甄選後才講到要包紅包給鄉長?)甄選後成為正式隊員,我叔叔劉見良用LINE打電話給我,他說現在已經錄取了,應該要意思意思一下,意思就要包紅包,我說6萬有夠嗎,劉見良說這缺沒這個行情,我說不然20萬,我叔叔說好」等語(見偵4439卷二第390頁)。

❺於114年7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枋山

鄉清潔隊正式隊員職缺要用錢買?)劉見良在錄取前就有跟我說清潔隊員職缺要用錢買,只是他在我確認錄取正式清潔隊員後才告知我要給20萬元」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08頁反面)。

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考上清潔隊後,是否你叔叔劉

見良提醒你要包紅包給洪啓能?)他說包一個紅包,意思給他,20萬元是我自己的意思;(問:你叔叔有提到是洪啓能要求你要包紅包嗎?)沒有;(問:你考上清潔隊後,是否有跟洪啓能見面談到包紅包的事?)沒有,這是我的意思,是我覺得要包個意思,叫我叔叔轉交給他」、「(問:是否你叔叔跟你開口說要包6萬元紅包?)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70、271、273頁)。②由上可知,依證人劉宏裕前開所為證述,被告從未要求證人

劉宏裕交付任何賄款,證人劉宏裕之所以交付賄款給劉見良,係經由劉見良告知,則被告是否確有要求證人劉宏裕交付賄款,自非無疑。

⑵證人劉見良證稱有交付賄款給被告之證述先後明顯不一,自難認其所證為可採:

①於114年3月26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據查,劉宏裕

錄取枋山鄉清潔隊員時,洪啟能請你轉知你姪子劉宏裕要給6萬元,是否如此?)(點頭)是的」、「據我所知,劉宏裕確實有交錢給洪啟能,但我不知道劉宏裕實際交給洪啟能的金額多少」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09頁反面、411頁)。證人劉見良此時係證稱被告有請其轉知劉宏裕應交付賄款,但該筆款項係劉宏裕自己交付,且金額多少,其並不知情。

②於114年3月27日偵訊時先後證稱:「(問:洪啟能說要幫你

忙,他說跟你說要回報他?)他沒說;(問:考試前沒有說?)沒有」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16頁反面);(問:你問洪啟能要多少,是你姪子考上前還是考上後?)考上後才問洪啟能的」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20頁反面);(問:你一定有去問洪啟能要包多少,不然你姪子怎麼知道要包多少?)有,但洪啟能沒有要收;(問:但實際上洪啟能已經跟你侄子拿了?你姪子確實有領出20萬元,交給洪啟能,你侄子同居人也有作證,洪啟能到底跟你說要多少?)我拿20萬給洪啟能,他也不收;(問:你怎麼知道拿20萬給洪啟能?)我姪子拿20萬,經過我的手給洪啟能,但洪啟能沒有拿」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22頁);「(問:你姪子說他親手交給洪啟能?檢察官問你後,你說有經過你的手,難道是你姪子騙檢察官?)我姪子在家裡把20萬交給我,我沒有交給洪啟能」、「(問:20萬有交給洪啟能?)是;(問:拿去哪邊交給洪啟能?)我真的不記得了。(問:是在洪啟能家?公所?也不可能在海邊,枋山的海邊這麼長,你們要怎麼約定地點?在哪邊把20萬交給洪啟能?)我忘記了」、「(問:是否要照實說了?這筆錢拿去哪邊交給洪啟能?)我確實有拿20萬給洪啟能;(問:地點?)應該是在楓港活動中心。(問:在場有誰?人這麼多,你怎麼把錢交給洪啟能?)一個朋友在那邊嫁孫女,朋友已經過世了,出來在楓港托兒所旁邊空地把錢交給洪啟能。時間大概是中午。旁邊沒有人我怕人家看到」等語;(問:洪啟能怎麼說?)他拿起來就放進口袋,他沒說話」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22頁反面、426、427、428頁及反面)。證人劉見良此時先係證稱被告並沒有收受賄款,之後又證稱被告有收受,且係其在朋友嫁孫女之楓港活動中心或楓港托兒所旁邊空地交付該筆賄款,被告並於收受後將該筆賄款放進口袋。

③於114年4月8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那你拿到劉宏裕

給的20萬元現金,你有交給政府嗎?)沒有;(問:不然你把劉宏裕給的20萬元現金交給誰?)沒有,我沒有把20萬交給別人,我把20萬收起來」、「(問:你有無拿錢給洪啟能過?)沒有」、「(問:為何你於114年3月27日檢察官複訊筆錄中,說你有在楓港托兒所旁邊空地拿20萬元給洪啟能?)沒有阿,我沒有這樣講;(問:你還說你拿到20萬元後,1個禮拜就拿給洪啟能了,有無此事?)沒有欸」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33頁反面、435頁及反面)。證人劉見良此時係證稱並沒有交付賄款給被告。

④於114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問:是誰叫劉宏裕拿20萬?

)我不知道。劉宏裕拿給我,叫我交給誰;(問:他叫你交給誰?)鄉長;(問:你在哪邊交給鄉長?)在別人宴客時;(問:你是哪個朋友嫁娶?)我忘記了;(問:別人在嫁娶時,在哪邊辦宴客?)楓港社區的活動中心;(問:你在活動中心哪邊交給鄉長?)我在活動中心旁邊幼稚園;(問:在幼稚園哪邊交給鄉長?)在幼稚園旁邊田邊,那邊有人在種芒果」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39頁反面);「(問:

是怕他人看到,所以帶鄉長出來幼稚園旁交給他?)對,當時幼稚園沒有上課,是禮拜六日」、「(問:你20萬在哪邊交給鄉長?)在幼稚園外面」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41頁)。證人劉見良此時係證稱有交付20萬元之賄款給被告,地點係在楓港社區的活動中心旁邊幼稚園旁邊田邊或外面,且當時係禮拜六或日,幼稚園沒有上課。

⑤於114年4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承上,你在收

到劉宏裕拿給你20萬元後,你於何時何地再把該20萬元轉交給洪啟能?)如我先前筆錄所稱,我是在楓港活動中心旁邊的幼稚園把20萬元拿給洪啟能的,時間大概是下午3、4點左右,我會記得是3、4點是因為那時候幼稚園的小朋友已經睡完午覺,在園區活動了。」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55頁);『(問:你如何聯繫洪啟能將20萬元交給他?)劉宏裕拿20萬元給我之後,之後我約於3天後直接去洪啟能位於舊庄111號的住處找他,洪啟能那時候剛好要出去跑行程,我跟洪啟能說:「啟能,你在幹甚麼?我找你好幾天,你的東西不要了嗎?」洪啟能先回答我:「那個又不急。」我就跟他說:「那我現在要回家拿錢,不然我要帶著責任。」,洪啟能則指著他住處的桌子抽屜說:「你放在那邊就好。」,我就跟他說:「那如果不見了怎麼辦?」,洪啟能則說:「這點小錢我不放在眼裡。」,然後我就回家拿出劉宏裕裝現金20萬元的牛皮紙袋,再回到洪啟能舊庄111號的住處,洪啟能本來要去跑行程,因為我要回家拿錢,他就在他的住處等我,我回到洪啟能的住處時,我有將牛皮紙袋打開給他看,並跟洪啟能說我把20萬元現金放在他辦公廳桌子的抽屜裡面了,接著洪啟能就去跑行程了,當時洪啟能家中還有一些老人在那邊打麻將,我就留在那邊看他們打麻將,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55頁及反面)。證人劉見良此時先係證稱交付賄款之地點係在楓港活動中心旁邊的幼稚園,當時幼稚園有上課,後又改證稱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且當時被告雖係要去跑行程,但有等他把賄款交付後才去跑行程,另其不是第1次即直接攜帶賄款前往,係向被告確認後再回家拿取賄款放在辦公廳桌子的抽屜裡面,而當時還有一些老人在那邊打麻將。

⑥於114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拿去哪邊交給洪啟能

?)在楓港,洪啟能家,舊庄那邊;(問:你交給洪啟能錢時在場有誰?)沒有」、「(問:洪啟能後來怎麼拿20萬?)我說你叫人拿錢,那現在錢我保管,我會有事情,他說他要去拜訪,他就開車走了,我騎機車追不上」、「(問:你20萬拿去哪邊給洪啟能?)洪啟能的家,洪啟能在家,洪啟能說他有行程要趕著出門,洪啟能跟我說把錢放在他家裡辦公桌裡面抽屜就好,我就放進去」等語(見偵4439卷三第634、635頁)。證人劉見良此時係證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交付賄款,但當時被告有行程要趕著出門,告訴其將賄款放在他家裡辦公桌裡面抽屜就好,並沒有等證人劉見良回去拿錢這件事,且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

⑦於114年4月16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在何地交紅包給鄉

長?)鄉長家,他家在舊庄路;(問:你拿錢去鄉長家時,鄉長有無在家?)他剛好要去出門拜訪,我說我不想顧這些,我問他錢要放哪,他叫我放在抽屜裡,就是家裡一樓客廳辦公桌裡的抽屜,那邊是我們泡茶地方;(問:你放在抽屜時,洪啟能有無看到?)有,是他比抽屜,要我放那邊」、「(問:洪啟能有無看紙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有,他看了之後就收起來;(問:照你這樣說,是洪啟能他自己收起來,怎麼是你放在抽屜?)他看完之後,就叫我放進抽屜裡,我就叫他要收好,我沒有要替他保管;(問:在場有無其他人看到?)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看到。可能是一些老人在那邊」等語(見偵4439卷三第643、644頁)。證人劉見良此時係證稱其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交付賄款,當時被告雖要出門拜訪,但沒有急著離開,而係看完紙袋內的賄款後,告知其放在辦公桌裡的抽屜,當時可能有一些老人在那邊。

⑧於114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你20萬拿到哪邊給洪

啟能?)洪啟能家裡;(問:你親手交20萬給洪啟能?)他當時要出門拜訪,我跟他說這錢我沒辦法幫他顧,他請我放在辦公室的抽屜」等語(見偵4439卷三第654頁)。證人劉見良此時係證稱其係在被告家裡交付賄款,且被告當時要出門拜訪,請其將賄款放在辦公室的抽屜。

⑨於114年7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在何時、何地

向洪啟能聯絡要交付20萬元贿款?)如我114年4月14日筆錄上所敘述之狀況,我去洪啟能住處(舊庄111號)找他,我跟洪啟能說「東西你不要了嗎?」,洪啟能指著他住處的桌子抽屜說「你放在那邊就好」,之後我就回家拿出劉宏裕給我的現金20萬元,再回到洪啟能住處,洪啟能當時也在他的住處等我,我將裝有2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打開給他看,洪啟能就叫我把20萬元放在辦公室的抽屜裡,之後他就去跑行程』、「(問:所以你交錢給洪啟能的地點是在洪啟能位於舊庄111號的住處?)是」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64頁反面)。證人劉見良此時又證稱與其於114年4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同。

⑩於114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這20萬真的有交給洪啟

能?)有;(問:你親手拿給洪啟能還是有叫別人轉交給洪啟能?)我親手交給洪啟能;(問:你最後是在哪個地方交給洪啟能?)在洪啟能的家」、「(問:你說的出洪啟能家在楓港哪邊?)楓港舊庄農舍,兩層樓」、「(問:你用什麼東西裝這20萬?)牛皮紙袋」、「(問:洪啟能知道裡面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問:洪啟能有無拿來看?)可能有;(問:是你親手交到洪啟能手上,還是洪啟能叫你放在哪邊?)我拿給洪啟能時候,我跟他說這是劉宏裕的東西,他說他要去跑行程,叫我放在一樓辦公廳的抽屜裏面,他家二樓是在住的」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469頁)。證人劉見良此時係證稱其確有在被告位於楓港舊庄的住處交付賄款給被告,被告可能有看、可能知道是賄款,且被告當時要去跑行程,叫其放在一樓辦公廳的抽屜裏面。

⑪於115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問:你是否有把劉

宏裕交給你的錢,拿給洪啟能?)有;(問:你在什麼時間、地點交給洪啟能?)用信封袋裝的,我是去洪啟能他家,他說他還要跑行程,叫我放在那裡就好,那裡還有很多人在」等語;經辯護人詰問時,又證稱:「(問:你當時是否有拿20萬元紅包給洪啟能?)沒有」等語;於本院補充詰問時,再證稱:「(問:你有把封袋拿給洪啓能嗎?)沒有,他說他要跑行程,我問他要放在哪裡,他說放在那裡就好了;(問:你沒有親自拿給他,但是你有拿去他家,他說要去跑行程,要你把東西放在他住的地方,你就自己放進去了?)是;(問:你的意思是,你有把劉宏裕給你的東西,裡面是錢,你拿去洪啓能住的地方,你要拿給他的時候,他說要去跑行程,所以你沒有親自拿給他?)他叫我放在那裡就好;(問:放在什麼地方?)他的辦公廳;(問:你不是說你去他家找他?)是他的官舍,做鄉長住的地方。他要跑行程,要我把我東西放在他住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83、284、28

8、289頁)。證人劉宏裕此時先證稱有交付20萬元之賄款,後又證稱沒有交付,最後再證稱有交付賄款,但沒有親自拿給被告,被告叫他放在被告的辦公廳即官舍。

⑫由上可知,證人劉見良先後所為證述,已有諸多明顯歧異,

更就有無交付賄款、交付賄款之地點如此應屬明確之事實,更有如下之明顯不同之證述:

⑴姑不論證人劉見良於114年3月26日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係劉宏

裕自行交付賄款給被告之證述,與其之後所為證述均不相符外,就其本人有無交付賄款給被告一事,於114年3月27日偵訊時先係證稱被告並沒有收受賄款,之後於同次庭期雖改證稱被告有收受賄款,然其卻於下次即114年4月8日廉政官詢問時,又改證稱沒有交付賄款給被告,雖於之後接受廉政官詢問或偵訊時又改證稱有交付賄款一事,但卻本院審理時一度又證稱沒有交付賄款之情事,可知證人劉見良就有無交付賄款給被告一事,前後所證已有不同,且並非一開始證稱沒有,而後均一致證稱有此情事,而係前後有所反覆,雖中間於廉政官詢問或偵訊時曾一致均為有交付賄款之證稱,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再次反覆,則就其是有交付賄款之證述是否合於真實而為可採,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劉見良就其交付賄款之地點,曾分別證稱係在「

楓港活動中心」、「楓港社區的活動中心旁邊幼稚園」、「楓港社區的活動中心旁邊幼稚園旁邊田邊」、「楓港社區的活動中心旁邊幼稚園外面」,則其此部分所證述之交付地點雖略有不同,但差距尚非至鉅。然其卻於114年4月14日廉政官詢問時先證稱地點係在「楓港活動中心旁邊的幼稚園」,後又旋改證稱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2處地點明顯不同,且其於之後廉政官詢問及偵訊訊問時雖均證稱地點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另證稱係在「他的辦公廳」,嗣經質疑何以與之前所為證述不同時,始證稱係在「他的官舍,做鄉長住的地方」,則衡諸常情,倘若證人劉見良確有交付賄款之情事,該行為因屬違法之行為,與其之日常行為自有所不同,對其而言當具有特殊性,況二處地點明顯不同,顯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惟證人劉見良竟前後為前揭交付賄款不同地點之歧異證稱,則其所為有交付賄款之證述,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⑶此外,證人劉見良就其所證稱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村○○000號之住處」交付賄款之情狀,亦有下列不一之證述:

①就交付被告賄款前,於114年4月14日、同年7月9日廉政官詢

問時係證稱「有先去找被告告知要交付賄款後,再回家取出賄款交付被告」,然於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8日偵訊時則係證稱「直接拿賄款去找被告」。

②就被告有無看見賄款一事,於114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因

被告趕行程,故並未親見賄款」,於114年4月14日廉政官詢問、同年4月16日偵訊、同年7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卻證稱「有看到賄款」,於同年7月9日偵訊時則證稱「可能有拿來看」。

③就交付賄款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於114年4月14日廉政官詢

問、114年4月16日偵訊時證稱「有一些老人在那邊打麻將」、「一些老人在那邊」,於114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其他人在場」。

④由上可知,證人劉見良所證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0

00號之住處」交付賄款之證述,亦有前開明顯不一之處,益徵證人劉見良所為證述是否可採,確非無疑。

㈢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蘇慧純、洪涂美惠、黃淑霞、陳全菁

之證述,以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法密切連結被告確有與潘志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情事,即難資以佐證補強潘志信、劉宏裕、劉見良所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洪啟能與黃湘羚同行之私人行程 編號 日期 時間 車號 ETC通行路段 發票憑證 查證情形 私人行程路線 里程數 行程當週油價 油料費小計 1 113/11/04(一) 08:07:17-08:33:04 12:58:09 16:50:55-16:55:59 AZS-2691 南州-竹田系統→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路)燕巢系統-九如麟洛-南州 黃湘羚陪同至博田國際醫院眼科就醫(高雄市○○區○○○路000號)*黃湘羚基地台113/11/04 10:51-11:21,在博田國際醫院 洪住家→博田醫院博田醫院→黃住家→洪住家 79.4106 30.3 369.58 2 113/11/05(二) 9:55:38 AZS-2691 GU-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顯示113/11/05-113/11/07洪啟能與黃湘羚一起前往臺東縣東河鄉,113/11/06與東河鄉長、東河代表會主席共進午餐 *黃湘羚基地台 113/11/05 12:47-113/11/06 11:06、113/11/06 14:28-18:36、113/11/06 21:32-113/11/07 11:19,在臺東縣東河鄉 (113/11/05 11:17-113/11/07 15:19,在臺東) 洪住家→枋寮鄉加油站枋寮鄉加油站→臺東縣東河鄉 (含11/05-11/07加油前) 22.3(以加油發票認定1,120) 30.3 1,164.45 3 113/11/07(四) 14:20:11 AZS-2691 GW-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顯示113/11/05-113/11/07洪啟能與黃湘羚一起前往臺東縣東河鄉,113/11/06與東河鄉長、東河代表會主席共進午餐 *黃湘羚基地台 113/11/05 12:47-113/11/06 11:06、113/11/06 14:28-18:36、113/11/06 21:32-113/11/07 11:19,在臺東縣東河鄉 (113/11/05 11:17-113/11/07 15:19,在臺東) 太麻里鄉加油站→洪住家 77.2 30.3 153.89 4 113/11/17(日) 13:54:06-13:58:59 AZS-2691 麟洛-南州 HK-00000000(00:21:35)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與黃湘羚逛街購物 *黃湘羚基地台 113/11/17 14:02-16:32,在南州 (113/11/17 14:02從屏東市抵達南州) 洪住家→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南州南州→恆春恆春→洪住家 61.228.263.424.6 29.9 348.96 5 113/11/18(一) 13:14:08-13:19:51 AZS-2691 南州-麟洛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至旭陽足體養生館(屏東市○○路000號)按摩後,與黃湘羚一起至高雄 *黃湘羚基地台 113/11/18 16:05-113/11/19 13:00,在高雄 洪住家→旭陽足體養生館旭陽足體養生館→黃住家黃住家→康橋商旅七賢館 62.94.023.5 30.1 179.02 6 113/11/19(二) 13:02:25-13:05:22 AZS-2691 鼎金系統-瑞隆路出口匝道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上午由黃湘羚陪同至博田國際醫院眼科就醫(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湘羚基地台 113/11/19 11:37-12:09,在博田國際醫院 康橋商旅七賢館→博田醫院博田醫院→黃住家→洪住家 2.8106 30.1 215.45 7 113/11/24(日) 14:21:04 AZS-2691 林邊-南州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當日行程為上午等賽鴿,中午與黃湘羚至東港的日本料理店(屏東縣○○鎮○○路00號)用餐,並至南州拜訪朋友 洪住家→枋寮火車站→東港東港→南州南州→枋寮火車→洪住家 43.218.740.2 30.1 202.18 8 113/11/25(一) 12:04:29-12:09:21 AZS-2691 南州-麟洛 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精品汽旅 *黃湘羚基地台 113/11/25 21:57-113/11/26 09:32,在麗馨汽旅 洪住家→黃住家→麗馨汽旅 83.7 30.1 165.75 9 113/11/26(二) 17:37:27-17:42:43 AZS-2691 麟洛-南州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下午至高雄長庚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醫(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湘羚基地台 113/11/26 13:17-15:47,在高雄長庚醫院 麗馨汽旅→高雄長庚高雄長庚→黃住家→洪住家 1.285.0 30.1 170.70 10 113/12/09(一) 15:01:15-15:06:07 AZS-2691 麟洛-南州 洪啟能與黃湘羚、何傳鈞搭乘BSK-6818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日鉅營造公司、向陽花木園藝),之後在屏東市民族夜市旁停車場洪啟能換開AZS-2691載黃湘羚離開 *黃湘羚基地台 113/12/09 12:49,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3/12/09 14:45,回到戶籍地 洪住家→屏東市民族夜市旁停車場屏東市民族夜市旁停車場→黃住家→洪住家 60.770.6 30.1 260.01 11 113/12/16(一) 06:24:21-06:45:12 AZS-2691 南州-竹田系統→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路) 洪啟能當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健康檢查(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湘羚基地台 113/12/16 07:15-15:10,在高雄長庚醫院 洪住家→高雄長庚→洪朋友家過夜翌日:洪朋友家→高雄長庚→黃住家→洪住家 80.989.4 30 336.12 12 113/12/31(二) 15:08:17-15:12:57 AZS-2691 麟洛-南州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下午至高雄長庚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醫(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湘羚基地台 113/12/31 11:10-12:10,在高雄長庚醫院 (12/30)洪住家→黃住家→高雄長庚→洪朋友家過夜翌日:洪朋友家→高雄長庚→黃住家→洪住家 89.489.4 30.1 354.07 13 114/01/08(三) 10:20:16-10:46:13 14:49:08 AZS-2691 南州-竹田系統→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路)麟洛-竹田系統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上午至高雄長庚醫院胸腔內科就醫(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去載黃湘羚一同前往恆春 *黃湘羚基地台 114/01/08 14:55,離開戶籍地 114/01/08 17:19-114/01/09 10:25,在恆春 洪住家→高雄長庚高雄長庚→黃住家→恆春(01/09)恆春→洪住家 75.611528.8 30.2 435.91 14 114/01/16(四) 12:46:4417:40:31-17:44:23 AZS-2691 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路)竹田系統-南州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母親當日下午於鳳山市立醫院開刀(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湘羚基地台 114/01/16 14:11-15:42,在鳳山市立醫院附近 114/01/16 16:26,在鳳山市立醫院 (114/01/16 13:26-17:26,在高雄) 洪住家→高雄長庚高雄長庚→鳳山市立醫院鳳山市立醫院→洪住家 75.63.271.8 30.7 304.17 15 114/01/19(日) 18:39:55-18:46:22 AZS-2691 南州-麟洛 KG-00000000(00:20:28)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與黃湘羚至享溫馨KTV屏東店(屏東縣○○市○○路000號)唱歌 *黃湘羚基地台 114/01/19 19:26-22:50,在享溫馨KTV屏東店 洪住家→享溫馨KTV屏東店享溫馨KTV屏東店→屏東市住宿地點 61.80.8 30.7 126.44 16 114/01/20(一) 10:50:51-11:05:5415:12:03-15:20:3822:18:35-22:37:31 AZS-2691 九如-關廟關廟-燕巢系統九如-南州 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湘羚陪同洪啟能到旗山、臺南等處應酬飲宴。 *黃湘羚基地台 114/01/20 11:35,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114/01/20 13:05-14:25,臺南市○○區○○里○○街00號 114/01/20 16:26-21:41,高雄市○○區○○里○○街0000號 屏東市住宿地點→臺南市南區臺南市南區→旗山 68.165.3 31.1 272.94 17 114/02/10(一) 12:34:21-12:39:2713:43:30-13:48:06 AZS-2691 南州-麟洛麟洛-南州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特地北上載黃湘羚一同前往恆春參加晚上的餐會 *黃湘羚基地台 114/02/10 13:00,離開戶籍地 114/02/10 15:00-17:30,在枋山 114/02/10 18:00-21:45,在恆春 洪住家→黃住家黃住家→洪住家 65.665.6 31.3 270.17 18 114/02/13(四) 15:49:36-15:54:38 AZS-2691 南州-麟洛 載黃湘羚回屏東市 洪住家→黃住家(02/14)黃住家→洪住家 65.665.6 31.3 270.17 5,599.98附表二、洪啟能其他私人行程 編號 日期 時間 車號 ETC通行路段 發票憑證 查證情形 私人行程路線 里程數 行程當週油價 油料費小計 1 112/09/17(日) 14:41:15 -15:02:27 AZS-2691 崁頂-竹田系統→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路) 當日為中山大學EMPP校友會會員大會、EMPP校友交流會以及晚宴 洪住家→高雄洲際酒店 高雄洲際酒店→洪住家 75.4 75.4 33.1 328.39 2 113/03/25(一) 17:58:53 AZS-2691 車隊卡 LINE對話紀錄顯示與裕陞洋酒之合夥人王俊富會面 洪住家→裕陞洋酒行南州店 裕陞洋酒行南州店→洪住家 39.7 39.7 31 161.93 3 113/07/21(日) 06:46:54 -07:05:02 18:15:32 -18:35:45 AZS-2691 南州-竹田系統→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路) 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出口匝道→竹田系統-南州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與李春慧一同參加中山大學校友會台南一日遊 洪住家→高雄中正交流道 高雄中正交流道→洪住家 71.4 71.4 30.7 288.42 4 113/12/05(四) AZS-2691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當日晚間與台糖處長吳耀煌至隆呈汕頭火鍋(屏東市○○路00巷00號)用餐,洪啟能乘坐AZS-2691到場 洪住家→隆呈汕頭火鍋 隆呈汕頭火鍋→洪住家 63.5 63.5 30.2 252.33 5 114/02/07(五) 11:45:35 -14:08:09 16:59:38 -17:01:03 19:52:07 -21:54:21 AZS-2691 南州-霧峰 烏日-霧峰 霧峰-南州 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啟能當日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找許日旭,並共進晚餐 洪住家→臺中市大里區 臺中市大里區→洪住家 257 257 31.1 1,051.67 6 114/02/20(四) 11:44:30 -12:08:18 14:02:05 -15:23:24 21:34:25 -23:31:36 AZS-2691 南州-竹田系統→五甲系統-鼎金系統 燕巢系統-草屯 草屯-南州 JT-00000000(00:45:33) 114/02/19 20:51-20:52 洪啟能傳送LINE訊息「我明天會去高雄玩再去台中」、「先去殿下姐姐神明代言人那邊再去台中」予黃湘羚 洪住家→高雄高雄→臺中 臺中→洪住家 79.9 202.9 261 31.3 1,119.80 3,202.54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