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棊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8號、114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iphone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舊名:楊程睿、暱稱:程睿)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凌晨2時26分前某時,以Facetime通話與A01聯繫大麻交易事宜,兩人相約在A03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住處1樓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交易。協議既定,A01遂由不知情A02所駕之計程車搭載前往上址超商內等候,A03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始自其前開高雄市住處,步行至位於同棟1樓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內,再將以茶葉袋包裝之大麻1包(重量約95公克)交予A01,A01則當場將裝有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紅包袋1紙交予A03,以之作為購買毒品之代價。嗣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月22日搜索A03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A01、A02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A03(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查本件證人A01、A02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部分不符(如:A01所稱交易金額;A02所述袋內所裝之物品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開2位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2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A01於警詢時均詳細敘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方式、地點、時間、價金,證人A02亦供述被告毒品之包裝、內容物及交付A01之過程,供述內容均鉅細靡遺,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被告販賣大麻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A01部分並有卷附與其警詢陳述相符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可按,又經本審再詢以警詢筆錄是否依據其陳述記載,證人A01、A02亦未否認前開警詢筆錄係依其陳述記載,依上揭規定,證人A01、A02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A01、A02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A01、A02於審理時分別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揭證人A01、A02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第1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2項)。」又其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足認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在犯罪現場以自備影音器材或其他科技工具進行蒐集現場外觀情狀之證據資料,乃法律賦予警察職權之正當行使。倘警察人員因調查犯罪,為蒐集犯罪證據,對犯罪現場外觀呈現情狀而為錄音、錄影,過程又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蒐證取得之證據資料,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與A01LINE通話錄影光碟,證人A01係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於警方在場時,自願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進行通話,再由員警從旁攝錄對話過程之聲音及影像一情(見偵卷第231頁),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所製被告與證人A01LINE對話譯文各一份可參。員警既係從旁紀錄購毒者洽談交易毒品之過程,即與上述對於犯罪現場外觀所呈現情狀予以錄音、錄影之情形無異,參諸前揭說明,已難謂無證據能力。尤其證人A01當時係經深思熟慮後,願為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並供出上手以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自願與被告進行通話,此觀證人A01於審理時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證人A01業已事先同意員警將此通話過程攝錄留存,員警亦係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且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虞,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自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疑慮(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參照)。從而,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本案承辦員警並未依據該法事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為違法監聽,復屬於於證人A01人身自由受拘束且事後亦未補發通訊監察書而有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取證規定等節,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為A01任職保險公司之主管,與A01相約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0樓住處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物品,A01與陪同友人A02在上開地點與被告會面後,於113年11月1日上午2時26分許,由被告交付裝有物品之袋子一只,A01則交付裝有現金之紅包予被告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護人並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A01屬對向犯,供述具有高度虛偽性,且本件除A01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如:毒品、價金、分裝磅秤或袋、帳冊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而被告於112年因持有施用大麻,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緩字第145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自此即遠離毒品,保持健康生活,未曾施用毒品,因此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被告住處)並未扣得任何大麻毒品交易相關證物,可信證人A01證述乃為求自身減刑所為,證述不實等語(本院卷第65-75頁)。經查:
㈠被告與A01、A02有於前揭時、地見面,A01先收受被告交付之
紙袋後,即將裝有現金之紅包袋遞交被告等情,核與證人A0
1、A02於歷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9 張及被告與證人A01聯絡方式照片2張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與證人A01於前揭時、地見面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01於警詢證稱略以:大麻向「程睿」購入,現更名為A0
3,我有提供手機內與「程睿」的聯絡方式給警方拍照,現在住在高雄市。大約在今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間,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當時我請開Uber 的朋友載我到高雄市,記得旁邊有一間統一超商,因為開Uber的這個朋友也認識A03,所以這朋友開車直接載我到A03指定的地點,到那邊之後A03睡著沒接電話,直到半夜約2至3點左右,他才回電話給我,後來我們走進統一超商裡面,我以6萬5000元向A03購買1包重量約95公克左右的大麻,當時他將那包大麻裝在紙袋內給我,之後就各自離開了。開Uber 的朋友知道這件事,他載我去的途中我有跟他說是要去找A03買大麻,當時開Uber的朋友和我一起進到超商,他有看到A03拿紙袋給我,他知道裡面是大麻等語(警卷第39頁)。我提供手機內與A03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於113年11月14日01時42分,暱稱「楊程睿」說『我朋友有給我看、進口的、上次給你試的那個、國外的包裹』,是他有新到的國外大麻,問我還要不要買的意思等語(警卷第44-45頁)。我是到高雄市的統一超商美樹門市,當時我和Uber司機坐在超商的餐桌區等A03,A03來的時候,他拿一個有花樣的手提袋,裡面裝有95公克的大麻,他在餐桌上交給我手提袋,我們先在餐桌那邊聊天一下,後來要離開的時候,我將裝有6萬5000元的紅包袋給A03,做為向A03購買大麻的交易價金。警方調閱的統一超商美樹門市的監視器影像就是我向A03購買之畫面...我們在餐桌聊完天要起身離開時,A02還對我說錢拿給A03了沒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毒品上手是A03,大概今年10月底左右,上個月剛買,A03拿一個塑膠手提袋給我,袋內是以真空包裝的一大包大麻,我是坐UBER去找A03,這個UBER朋友也認識A03,所以A03是請他直接載我過去,我不曉得那是不是A03他家。當場A03給我的是塑膠袋所以不容易被發現,A03是先下來7-11找我並當場把裝有大麻的塑膠手提袋給我,然後我們在7-11裡面吃東西聊天,走出7-11後抽菸時,我再把現金6萬5千元現金交給A03。」等語(參偵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我跟A03拿大麻,我請朋友A02載我去,跟A02說我要去拿東西,A03也認識A02,A02陪我在超商裡面等A03。我跟他拿完東西後就走了。大麻用真空包裝,真空袋外面用透明的塑膠袋裝著,外面用一個紙袋之類的東西裝著。我在車上有把大麻拿出來看等語(本院卷第114-120頁)。綜上前開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迭次之證述交易之時間、地點、磋商之過程、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幾乎一致,且內容詳盡,無重大矛盾或失出之情,且被告於販毒後之113年11月14日1時42分許,尚於深夜發送疑係兜售毒品之訊息予A01(參上述),足見兩人交情甚篤,並無舊恨新仇,證人A01無誣攀或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證人A01所為之證述可信度極高。
⒉再證人A02於警詢中證稱:A03我認識他約3-4年、A01我認識約
1年。他們有施用大麻的習慣...A01叫我從屏東市他家叫我的車,請我載他到高雄來找A03,有說要來拿一些保險的東西順便聊聊天,過程中也有跟我說要拿一些錢要給A03,之後就一路開到超商,到達超商時大約凌晨1點多左右,因為A03睡著,所以我跟A01在超商先吃東西等A03,後來A03進來超商後手拿一袋東西,包裝是茶葉袋子,我有問A01是要跟A03買茶葉嗎,A01說對,A03也附和說現在是在賣茶葉,後來都坐著閒聊一段時間後,因為我還有客人要載,我就想說差不多要離開了,同時我有想起來A01要拿錢給A03,就隨口跟A01提及說錢有拿給A03了嗎,當下A01就拿紅包袋交給A03,我看紅包袋還蠻厚的,但具體多少錢我不清楚,拿完紅包之後超商外抽個煙就離開了。返回屏東時,A01坐在副駕駛座,我問A01那袋東西是什麼,他沒明講,但他有把袋子打開給我看,裡面有真空袋,目視真空袋內有一包黑黑的東西,就我當下判斷不是茶葉,我覺得應該就是大麻,雖然A01沒有明講。確實回程的路上A01有將袋中的物品給我看,但我沒有觸摸袋子,我當時心裡想茶葉不可能會這樣包裝,看起來像大麻等語(警卷第68-69頁);當時要去高雄的途中,A01有說他要拿錢給A03順便找他聊天,所以在超商時,我看到A03有拿紙袋給A01,在準備離開時,我出於好心,看到A01收下A03的東西卻沒有給錢,才會向他說你給A03錢了沒?警方給我看監視器時,我才覺得那包紅包袋鼓鼓的,裡面的錢數量應該約有20張左右等語(警卷第85-8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A03住在那間7-11樓上。我跟A01都有打IG、LINE、手機號碼給A03,但是A03好像在睡覺沒有接,所以我和A01進去7-11吃東西等A03。我們等大概1小時。A03下來就拿一袋綠色的茶葉袋交給A01,沒有說甚麼,他就交給A01而已。
A01就拿一個紅包袋交給A03,應該是錢,紅包袋鼓鼓的,A03沒有打開,直接就放到口袋。A01沒有直接打開,就放在他的隨身包包。在車上我好奇問他拿了甚麼,A01就把袋子打開,我就看到茶葉袋內有紙張,跟一袋內容是黑色東西的透明真空包,就是茶葉的形狀,但是顏色比一般的茶葉黑,看起來不是茶葉」、「確定不是茶葉」等語(偵卷第173-177頁、第204頁)。酌之證人A02與被告係故交,與被告更無業務往來或結怨,而其證述交易情節及毒品包裝(即:真空袋包裹黑色葉片)亦與A01所述相符,復與案發當日交易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互核一致,益徵證人A01證述情節屬實,辯護人辯稱證人A01係為求減刑而誣攀被告,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又證人A02亦得補強證人A01所證為實,辯護人辯稱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一節,亦屬誤會。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交付之紙袋內係裝填保險客戶資料云
云。惟倘被告係為協助證人A01拓展保險客戶而交付客戶資料或傳授保險密技,其逕在上班時間及上班處所為之即可,A01應無需特意搭乘A02之計程車,深夜趕赴被告住處樓下超商等候之必要。況被告交付客戶資料自當告以該客戶特徵、背景、性格、目前保險種類並傳授未來可開拓之保險種類等,始足以協助證人A01,且證人A01尚未自該客戶取得新保險契約前,證人A01沒有取得實質助益,A01亦無理由給付酬金之可能。而細觀被告與證人A01交易過程,A01、A02深夜共同在超商等候被告多時,被告姍姍來遲後,旋深夜交付A01紙袋,A01迅即將被告遞交之紙袋放入隨身包包,並自隨身包包內取出鉅額款項(鼓鼓的紅包袋)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毫無遲疑順勢收取,雙方均未當場確認物品與金額。足信紙袋內之物品與紅包之金額為兩人事先合意,故無須檢視物品數量、種類或清點現金金額,此與交接保險客戶資料之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係交付保險客戶資料或鉛筆盒云云,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復被告自承前於112年警方查獲伊施用大麻後,即未再施用任
何毒品。既此,司法機關追查施用毒品之A01,其本得坦蕩面對。惟徵之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時42分以telegram傳送證人A01內容為:「我朋友有給我看 進口的 上次給你試的那個 國外的包裹」之訊息,此有被告傳送證人A01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參,內容隱晦,佐以證人A01有施用大麻之習性,客觀上足以令人連結被告所為係為兜售A01大麻,此亦核與證人A01證述:「他有新到的國外大麻,問我還要不要買」等語(警卷第44-45頁)相符。再證人A01經警查獲販賣毒品而短暫失聯,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38分以擴音模式撥打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之內容,被告一接通即表示:
「靠北啊,你是怎樣啊?」、「怎麼都聯絡不到人」等語。雙方閒聊後,03:03秒許,A03向A01表示:「幹你娘咧,我超緊張的,我想說幹你怎麼了,(嘆氣)他(按:指警方)應該沒有去你房間吧?」,A01回答:「沒有、沒有」,A03復於03:32秒表示:「沒事就好、沒事就好,靠杯,我想說,你怎麼了,你娘咧,我準備要跑路了捏」,A01詢問:「為什麼?」,A03答稱:「沒有,我想說你會不會是因為雞腿(按:即雙方交易大麻之暗語)的事情,不然怎麼都連絡不到人」、「幹,確定喔,有什麼事要講欸,不要突然他媽的警察跑來我家找我」等語。此有通話譯文表與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6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可考(偵卷第229頁至231頁)。經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講這樣的話是因為我擔心,我很擔心他會不會講到我甚麼或怎樣又影響到我。雞腿就是大麻。我沒有因這件警方查獲而驗到毒品反應,但他如果講到我,我就一定有甚麼」等語(本院卷第187-189頁)。綜上開被告供述與證人A01證述及書證,被告先傳送A01隱晦之訊息,又於案發後對於A01因案遭警方拘留擔心恐慌遭查獲大麻各情,證人A01證述被告販售大麻一節乃有所本,非憑空捏造,乃屬可信。被告販賣大麻犯行,應堪以認定。
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大麻為管制物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半夜相約在外出售A01,故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
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卻僅圖一己私利,其所為販賣大麻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行為毫無足取,並斟酌其利用職務之便,販售毒品予下屬,破壞職場環境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販賣毒品犯罪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曾從事保險業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部分:扣案手機,為被告用於與A01聯繫事宜(本院
卷第191頁),且有前揭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該扣案手機屬供其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證人即購毒者A01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向被告
購買6萬5000元之大麻1包等語,雖事後曾稱價金為6萬元,惟衡以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離犯罪行為時間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自以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自可認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又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4033號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