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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振利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林昱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6、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振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振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54分許,透過手機與武翠華聯繫並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隨後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武翠華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廣田路之「越香小吃部」旁之土地公廟,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武翠華,並向武翠華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於113年12月11日16時14分許,透過手機與武翠華聯繫並達成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至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後於同日17時14分許返回自己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4樓之29之居所,依約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武翠華,並向武翠華收取價金1,000元。㈢於114年3月3日17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武翠華聯繫

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至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返回自己上址居所,依約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武翠華,並向武翠華收取價金1,500元。

㈣於113年8月17日6時26分許,透過手機與藍建忠聯繫並達成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至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後於同日7時46分許返回自己上址居所,依約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藍建忠,並向藍建忠收取價金1,000元。

㈤於113年9月15日20時25分許,透過手機與楊瑞祥聯繫並達成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隨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自己上址居所,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瑞祥,並於同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向楊瑞祥收取價金500元。

㈥於113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透過LINE與楊瑞祥聯繫並達成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至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自己上址居所,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瑞祥,並向楊瑞祥收取價金5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0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振利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僅係受武翠華、藍建忠及楊瑞祥所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曾從中獲利,並無營利意圖等語。

二、被告㈠於113年12月8日20時54分許,透過手機與武翠華聯繫並洽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隨後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武翠華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廣田路之「越香小吃部」旁之土地公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武翠華,並向武翠華收取價金1,000元;㈡於113年12月11日16時14分許,透過手機與武翠華聯繫並洽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旋至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後於同日17時14分許返回自己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4樓之29之居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武翠華,並向武翠華收取價金1,000元;㈢於114年3月3日17時17分許,透過LINE與武翠華聯繫並洽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旋至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返回自己上址居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武翠華,並向武翠華收取價金1,500元;㈣於113年8月17日6時26分許,透過手機與藍建忠聯繫並洽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旋至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後於同日7時46分許返回自己上址居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藍建忠,並向藍建忠收取價金1,000元;㈤於113年9月15日20時25分許,透過手機與楊瑞祥聯繫並洽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隨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自己上址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瑞祥,並於同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向楊瑞祥收取價金500元;㈥於113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透過LINE與楊瑞祥聯繫並洽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旋至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自己上址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瑞祥,並向楊瑞祥收取價金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5至38、167至172、185至189、359至363、385至386頁,本院卷第59至64、102至104、110、118、167頁),核與證人武翠華、藍建忠及楊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45至248、295至297、343至345頁,本院卷第104至118、156至161頁),並有手機門號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5至130、133至135、147至161、167至173頁),此情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出於營利之意圖?經查:

㈠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具備營利之意圖:

此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至武翠華所任職之店家旁之土地公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武翠華,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武翠華來電表示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因武翠華當時正在所任職之店家,而依武翠華之提議,相約在該店家旁之土地公廟遂行該次毒品交易;而考量被告與武翠華於112年至113年間相識,交情尚可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8頁),可見被告與武翠華在案發時僅為相識非久之普通朋友,並無特殊情誼,被告倘無利可圖,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在臨時接獲武翠華來電請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積極配合武翠華之行程,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親往武翠華當時所在之處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備營利之意圖。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具備營利之意圖:

此次毒品交易係被告在接獲武翠華來電請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至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自己居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武翠華,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接獲武翠華來電表示急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正在自己居所忙於修繕家具;而考量被告與武翠華無特殊情誼,被告倘無利可圖,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在臨時接獲武翠華來電請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後,不顧自身家務繁忙,旋配合武翠華之急需,離開居所親往他處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即返回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武翠華,大費周章奔走多處積極完成此次毒品交易,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備營利意圖。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具備營利之意圖:

此次毒品交易係被告在接獲武翠華傳送訊息請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至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自己居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武翠華,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次武翠華請求我幫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對話中我所傳送「你可以過來再說這事嗎?」、「妳這樣會害到我」之訊息,係要求武翠華勿透過電話談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以免被監聽而遭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169頁),可見被告早已認識自己可能因從事毒品交易正為檢警偵辦中,如遭查獲將面臨重責;而考量被告與武翠華無特殊情誼,被告倘無利可圖,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高度風險,親往他處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武翠華,大費周章奔走多處積極完成此次毒品交易,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備營利意圖。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具備營利之意圖: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初藍建忠來電向我商購甲基安

非他命,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對話內容,對話中所提及之「1,000元」係指藍建忠欲購買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我所述「我半錢給你3張,我賺500」,係指我欲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建忠,以賺取500元,但藍建忠認為過於昂貴,最終只購買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3至35、169至170頁),核與證人藍建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請求被告幫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對話內容,對話中我所述「1,000元」,係指我欲取得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述「半錢給你3張」,係指被告欲以3,000元之價格提供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我,而被告所述「2張」則意指2,000元,當時被告要我購買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無如此大之需求,最終只向被告拿取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合(見偵一卷第344至345頁,本院卷第104至109頁),堪以採信。

⒉勾稽上述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藍建忠供述之情節,可

知該次對話中,藍建忠先以「1,000元」等話語,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圖賺取500元之利潤,則以「我半錢給你3張,我賺500」等話語,請求藍建忠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更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藍建忠未加以應允,又以「那2張?」等話語,請求藍建忠購買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藍建忠拒絕,始同意出售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係為圖獲利,而立於賣方之立場,親自從事此次毒品交易數量與價金金額之接洽磋商、要約之接受、價金之收取及毒品之交付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藍建忠。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行為具備營利之意圖:

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此次毒品交易係被告主動提議以500元之代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瑞祥,在楊瑞祥應允後,即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瑞祥;而被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日後,始向楊瑞祥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與楊瑞祥僅為交情尚可之鄰居一情,業據證人楊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與楊瑞祥並無特殊情誼,被告倘無利可圖,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積極提出以500元代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瑞祥之要約,更無容任楊瑞祥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多日之理,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備營利之意圖。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行為具備營利之意圖:

此次毒品交易係被告在接獲楊瑞祥來訊請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至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自己居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瑞祥,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考量被告與楊瑞祥無特殊情誼,被告倘無利可圖,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接獲楊瑞祥來訊請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後,旋配合楊瑞祥之需求,親往他處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即返回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瑞祥,大費周章奔走多處積極完成此次毒品交易,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被告該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備營利意圖。㈧至證人武翠華、藍建忠及楊瑞祥固曾證稱:被告係幫我向他

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武翠華、藍建忠及楊瑞祥皆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證人武翠華、藍建忠及楊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13、156頁),堪認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以自己為毒品交易管道,阻斷武翠華、藍建忠及楊瑞祥與被告毒品來源間之聯繫,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武翠華、藍建忠及楊瑞祥,益證被告所為乃販賣毒品甚明。是證人武翠華、藍建忠及楊瑞祥證稱被告乃受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僅係其等主觀上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案犯行之法律上評價,附此敘明。

㈨另被告固辯稱:我是在受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向

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武翠華、藍建忠及楊瑞祥,我身上未存放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毒品予武翠華、藍建忠及楊瑞祥,其所為自屬販賣毒品,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5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另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非偶一為之,其所為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未正識己非,復無證據顯示其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各次犯行獲取之價金金額等犯罪情節;又參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含SIM卡2張),曾為被告用於聯繫本案犯行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收取之上開毒品價金共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宋振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宋振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宋振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宋振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宋振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宋振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對話內容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武翠華於113年12月8日20時5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你要嗎? 武翠華:有一半嗎? 被 告:好像不到一半,我剛剛有拿來用了,但是那一整車的。 武翠華:不管等下就是一半啊。 被 告:你要一半喔?喂。 武翠華:對! 被 告:你現在在哪裡啊? 武翠華:我在店裡在哪裡? 被 告:我又不能去你店裡。 武翠華:你到媽祖廟那裡,不是土地公。 被 告:哪個土地公? 武翠華:我們這裡的。 被 告:啊不就你店裡前面咩? 武翠華: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武翠華於113年12月11日16時1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 武翠華:你在哪裡呢? 被 告:在家啊,剛回到家你的電話我打不通啊。 武翠華:蛤? 被 告:我的手機沒電,另一隻手機沒有錢了,預付卡沒有錢,另一支打不通啦。 武翠華:那個甚麼,現在你過來我拿一顆香瓜給你,那個,可以,你幫我拿,那個甚麼,拿一包。 被 告:啊你有錢,有現金嗎? 武翠華:有。 被 告:啊你還要給我捏。 武翠華:是禮拜四上班的捏,今天禮拜三捏。 被 告:對啊,你今天要嗎? 武翠華:蛤? 被 告:你今天有現金嗎? 武翠華:有。 被 告:我跟你說有了。 武翠華:現在過來,因為她現在沒有跟我一起來這裡,你就現在過來好不好? 被 告:我現在修我的熱水器啦,在漏水啦。 武翠華:什麼? 被 告:我現在在修我的熱水器啦,會漏水啦。 武翠華:等下回來再修啦! 被 告:我在,啊你怎麼不等下回來再拿喔? 武翠華:等下回來我怕她會那個,好不好? 被 告:我放冰箱好了啦。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武翠華於114年3月3日17時17分許透過LINE發送「你可以去拿嗎?」、「可不可以去拿一半給我好不好?」之語音訊息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17時19分許透過LINE發送「你可以過來再說這事嗎?」、「妳這樣會害到我」之文字訊息予武翠華。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藍建忠於113年8月17日6時26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 藍建忠:你在哪裡? 被 告:我在家。 藍建忠:1,000元。 被 告:1,000喔? 藍建忠:對。外加一個鍋子。 被 告:鍋子喔,鍋子要燒捏。 藍建忠:等一下啊。 被 告:你等一下好不好。我先去我叔叔家。你就說要工作,我等一下要出門了。 藍建忠:那一支呢? 被 告:我在用啊。 藍建忠:那你先借我啊。 被 告:什麼東西。 藍建忠:先借我用啊。 被 告:你等我一下啦,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藍建忠:好。 被 告:我馬上回來。 被告於113年8月17日7時5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藍建忠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我回到家了。 藍建忠:你過來啊。 被 告:下雨你才叫我過去。壞小孩。 藍建忠:我開車不好停車,如果騎車我就過去了。 被 告:你的鍋子我還沒有做。 藍建忠:你做好了再過來。 被 告:你過來好了。 藍建忠:我開車過去很麻煩,你們家很難停車。 被 告:我先做你的工作再說。 藍建忠:好。 被 告:你看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藍建忠:好。 被告於113年8月17日7時3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藍建忠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你到哪裡了? 藍建忠:哪有到哪裡,就跟你說再看看。 被 告:一直下雨,我看你過來拿比較快了,我去樓下拿給你,你還有多少。 藍建忠:我要半錢就好,我還有一點點。 被 告:我半錢給你3張,我賺500。 藍建忠:不用這了多。 被 告:那2張? 藍建忠:不用這麼多。 被 告:好啦,過來拿。 藍建忠於113年8月17日7時46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藍建忠:我到了。 被 告:好,我下去。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被告於113年9月15日20時25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楊瑞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楊瑞祥:喂。 被 告:喂,你在哪? 楊瑞祥:哪裡啊? 被 告:我跟你說我用500的東西給你好嗎? 楊瑞祥:好啊。 被 告:等下上來拿。 楊瑞祥:好。 被告於113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楊瑞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楊瑞祥:喂。 被 告:上來拿啦。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10222號卷 警卷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