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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THANH XUAN(中文名:楊青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UONG THANH X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DUONG THANH XUAN(中文名:楊青春)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人頭帳戶,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聯絡並向楊茱棋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楊茱棋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楊茱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DUONG THANH XUAN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用本案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提款卡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告訴人楊茱棋遭不詳之人詐欺,並於

前揭時間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茱棋於警詢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明確,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況帳戶持有人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融帳戶,必係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為詐欺之用。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不法利用之間接證據,據以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同意其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如帳戶持有人仍主張其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得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具體指出其持有帳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未經同意而使用等有利證明方法,以阻斷不利益心證形成,如無有利之反證可憑,不能僅因被告泛言稱其帳戶係遺失、係遭第三方詐欺、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⒉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且告訴人遭到詐欺後

,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顯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掌握使用權限,並用以詐欺、洗錢,衡情,倘非經被告同意,詐欺組織實難如此為之。復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9日前即諸多不詳款項進出前,帳戶內餘額僅餘9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查,其特徵符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為避免帳戶內金額遭提領,於提供帳戶前即降低餘額,詐欺組織亦因已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無庸擔心帳戶會隨時遭到止付、掛失,自得推論被告應有交付本案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

⒊被告雖以:提款卡遺失云云置辯,惟其於114年3月14日警詢

時供稱:我不見大概4年多了,是之前在新竹工作,轉換到屏東時發現不見;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用生日當作密碼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114年4月18日偵查時供稱:我是於5年前、約109年度在新竹時就已經不見了,當時將提款卡放在新竹的衣櫃,密碼是214991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115年2月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台北的公司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和提款卡,當時在整理行李時,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同一個袋子裡,結果放在宿舍被別人偷走,密碼是214991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於115年2月11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大約是6、7年,約108年、109年左右,自臺北轉換雇主時遺失,我遺失了沒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前後供述就遺失的時間點(108年、109年或110年?)、係何時遺失(臺北、新竹或屏東?)、提款卡原放在何處(宿舍衣櫃或行李中?)、密碼為何(生日?214991【註:並非被告生日即西元1991年6月3日】?)等節均有重大不符,已難採信,且倘若提款卡遺失,被告所為亦不符合一般人知悉撰寫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時,均會報警處理之常態,其所辯自屬可疑。此外,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1月間即遭不法使用前,於108年1月至111年6月間均有小額款項穩定進出之紀錄,有該交易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可查,與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未合,復本院曉諭被告指出遺失之時間、地點暨相關證明方法,被告未能指明或提出任何有利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從而,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已可認定。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案發時約31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移工身

分任職於鐵工公司,已於我國居住7年多,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居留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佐,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長期與社會隔離之人,參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帳戶是給我自己使用的,我使用期間沒有給別人匯入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其對個人專屬性甚高之證件、金融帳戶等物品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提供他人,否則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一情有充分認識。然被告有前揭認知,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足徵其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屬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應以正犯實施犯罪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實施犯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故應以該日為新舊法比較基準日。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徒刑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行為時、中間時法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達1萬6,000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且迄否認犯行,甚至以遺失為由辯稱,態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參酌被告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居留情形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國籍,係外國人,具移工身分,迄117年4月18日具我國居留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居留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佐,而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合法來臺工作,然竟犯本案詐欺、洗錢之罪,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危害與告訴人財產損失,犯後更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審理期間遭本院通緝(見本院卷第69頁通緝書),不尊重我國法制與程序,耗費我國司法資源甚鉅,難期被告恪遵我國法律,已有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之情狀,並參酌被告原居留期間僅餘2餘年及前揭量刑情狀,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帳戶經不詳共犯提領而出之款項,無證據顯示是否係由被告所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