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THANH XUAN(中文名:楊青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UONG THANH XUAN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DUONG THANH XUA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令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可佐。嗣被告於審理期間即114年12月2日為本院通緝,迄115年2月7日始緝獲並撤銷通緝,有本院通緝書(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歸案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此因被告逃逸而通緝之期間共計68日,不予計入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從而,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迄日,應自原迄日即115年2月1日加計68日後,為115年4月10日,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屆滿,本院經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5年4月1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本案判決),所犯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情節嚴重,而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審理期間曾遭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例原則後,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