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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維誠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被 告 盧博葵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63號、10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孔維誠、盧博葵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孔維誠、盧博葵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孔維誠、盧博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孔維誠、盧博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等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盧博葵亦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故認被告孔維誠、盧博葵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自114年7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在卷足按,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孔維誠、盧博葵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27日屆至,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孔維誠、盧博葵經訊問後,雖均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孔維誠、盧博葵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坦承犯行

,惟被告盧博葵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等所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責極重,本有較高之逃亡以逃避追訴及執行之可能性,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有複數共同被告,仍不無翻異詞其並相互勾串之可能,而均有相當理由認涉犯重罪而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

㈢被告孔維誠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孔維誠之家庭支持完整

,絕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被告孔維誠所涉犯之罪名極重,縱認其家庭支持完整,仍無解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且若被告孔維誠之家庭足以管束其行為,何以被告孔維誠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是被告孔維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盧博葵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盧博葵坦承犯行,且本案事證齊全,無羈押必要性等語。然被告盧博葵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已如前述,縱認本案被告盧博葵部分事證明確,亦不影響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是被告盧博葵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是本案被告孔維誠、盧博葵羈押迄今,案件尚未審結,且先

前羈押之原因事由均未見消滅情形,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衡諸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以及本案被告孔維誠、盧博葵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兼衡其等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孔維誠部分:被告孔維誠居住於戶籍地,家庭支持良好

,且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無逃亡或與共犯串證之虞,且其前因頭部外傷導致腦出血,現仍持續就醫中,雖涉犯重罪,惟得以命具保或以其他替代手段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⒉被告盧博葵部分:檢察官已查獲所有共犯、扣押證物並提起

公訴,依被告犯行及犯後態度,無續行羈押必要,依法聲請被告盧博葵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者,係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被告孔維誠雖提出證據釋明其曾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惟其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有何僅得以保外治療而不得以戒護就醫之情事,且其於看守所羈押中仍得戒護就醫,並未阻絕接受醫療之權利。是被告孔維誠雖罹有疾病,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應具保停止羈押要件未合,併衡諸其身體健康狀況,以及本案進行審理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孔維誠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難認為有理由。

⒉被告盧博葵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長期居住於陳報之居所地即

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等語,然被告自112年至114年即有4筆通緝紀錄,有前揭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有高度經合法傳喚卻無故拒不到庭之可能。是縱使本案業經提其公訴並查獲共犯、扣押相關證物,仍有為確保被告盧博葵未來之審理、執行能如期到案,而予以羈押必要。

㈢是以,上開被告孔維誠、盧博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

非可取,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