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維誠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被 告 盧博葵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葉峻宏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63號、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A02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3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緣A01、A02為男女朋友關係,A03則為A02友人,其等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A01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A01、A02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1
以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A02則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之帳戶,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恩。
㈡李家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A01(暱稱「Kong Cheng」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當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由A02持用,A02因無毒品貨源,故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聯繫A03,告知此毒品交易機會,A03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恩。
㈢A0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佑鑫。
㈣A01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昀霖。
㈤A03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該等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4年5月29日6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對A0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復於114年7月2日6時5分許,至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經A03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另經A01自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以及經A03自首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
1、A02、A03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178、188、4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48頁、偵7563卷一第420至421、430頁、偵7563卷二第132至133、379至380頁、本院卷第167、177、187、442頁),核與證人李家恩、徐佑鑫、鍾昀霖、許晉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86頁、他卷第9至10、87至88頁、偵7563卷二第227至
228、295至296、367至369、371至37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為李家恩)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證人李家恩行動電話內與被告A01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63卷一第97至10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563卷一第113頁)、被告A01行動電話內與證人徐佑鑫、鍾昀霖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63卷二第205至206、258至259頁)、被告A03行動電話內與證人李家恩、徐佑鑫、許晉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563卷二第107至113、219至225、351至35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A01、A02、A03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⒈被告A01、A02如事實欄一㈠、被告A01如事實欄一㈢、被告A03
如事實欄一㈡、㈤所載之交易過程中,均有以寄送或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提供帳號收取匯款,或當場收取金錢等方式,向交付毒品對象收取價金,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其等而言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且其等亦自承販賣犯行,益徵係為牟利而為之。況本案其等與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對象均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並無為其等甘冒刑事追訴風險之理,尤以被告A01、A03本案經查獲之販賣對象非僅止1人,次數亦非僅止1次,實無於全無獲利之情形下自冒風險而廣惠他人之理,足認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價金,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即屬販賣行為。
⒉被告A02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
處罪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76頁),堪認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詳,而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當時身上也沒有毒品,所以我就幫李家恩聯繫A03,後續就讓他們自己去聯繫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7頁),足見被告A02明知證人李家恩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此交易機會告知被告A03,使被告A03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A0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A0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A02、A03所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A01轉讓予鍾昀霖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故無證據足認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又鍾昀霖已成年,是本件並非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應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A01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A02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1、A02、A03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A01、A02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1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犯轉讓禁藥罪(以上共計3罪);被告A02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上共計2罪);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上共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被告A02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刑法第62條規定:
⒈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A02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A02、A03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犯行,均係經警依線報所循線查獲,是此部分均無自首適用。惟查:
⑴被告A01於114年5月29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
「現在警方提供自白機會予你,你是否曾有轉讓、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等行為?」被告A01回答:「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佑鑫、LINE暱稱『鍾昀霖』。」(見警卷第9頁),而在此之前,未見證據顯示警方曾對被告A01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證人徐佑鑫及鍾昀霖有任何根據或懷疑,亦無證據可證警方於詢問前,已查看被告A0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容而對被告A01主動供出之犯行有所懷疑,是被告A01遭查獲如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一編號3、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符合自首要件。
⑵被告A03於114年7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現
在警方提供自白機會予你,你是否曾有轉讓、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等行為?」被告A03回答:「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MESSENGER暱稱『王徐』、LINE暱稱『小胖』、LINE暱稱『許大東』等3人」(見警卷第至42頁)。而被告A02於114年5月29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僅有提及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家恩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未曾指稱被告A03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家恩,甚至證人徐佑鑫、許晉瑋部分,且無證據可認警方於詢問前已查看被告A0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而對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外之犯行有所懷疑,是本案經被告A03主動供出其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至9)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始經警查獲,符合自首要件。
⒉是以,被告A01如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一編號3、4)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以及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自首要件,且其等之自首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⒈被告A01、A02、A03於本案所為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3如事實欄一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1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A01就其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被告A01於警詢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為李竣聿,且詳細供出於114年2月25日及114年2月26日之購買經過(見警卷第13至14頁),使警方因而查獲李竣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995號起訴書對李竣聿涉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是被告A01供出其如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一編號3、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正犯李竣聿,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A01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犯轉讓禁藥罪,係因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其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因而查獲上游,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故被告A01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A02於警詢供出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即正犯為被告A03(見警卷第28至29頁),並使警方因而查獲,復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是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A02爰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A02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A02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5年,又被告A02雖為被告A01女友而涉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提供收取販毒款項之帳戶,亦有共同花用販賣毒品所獲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案(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335頁),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經減輕後最輕刑度觀之,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當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其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10月,堪認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已極輕微,本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必要。況被告A02自身已長期接觸毒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76頁),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執意為之,又遍查本案之犯罪情節,其無因特殊情事犯本案,而可認有情堪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形,是辯護人之主張實無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A03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A01另犯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其等3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等各次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參與程度,暨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6頁),以及被告A01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A01、A03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A02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A02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A01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且為被告A01所有等情,業經被告A01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5、336頁),自屬被告A01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1於如事實欄一㈠、㈢、㈣(即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
⒉被告A02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犯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雖該行動電話為被告A01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A03犯如事實欄一㈡、
㈤(即附表一編號2、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此經被告A03於本院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36、3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該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A01、A03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A01、A02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得3,000元,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人均分各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是被告A01、A02此部分各別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1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A03如事實欄一㈤(
即附表一編號5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獲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為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均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藥事法第8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1 A01、 A02 李家恩 113年4月11日13時4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A01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於114年4月2日12時6分許,與李家恩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李家恩於113年4月11日12時27分許,匯款購毒價金3,000元至郵局帳戶,A01、A02於左列時間,一同至左列地點,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寄出左列毒品予李家恩以交付。 A01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博勝門市0○○○○○○○○○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萬年門市」,應予更正) 3,000元 2 A03、A02 李家恩 114年1月19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李家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A01(暱稱「Kong Cheng」),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當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已為A02持用,A02知悉後,因無毒品貨源,故以A01上開帳號聯繫A03告知此毒品交易機會,A03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李家恩毒品交易,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A03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李家恩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欣欣鼎門市門口 1,000元 3 A01 徐佑鑫 114年5月18日15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A01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徐佑鑫(暱稱「王徐」)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A01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徐佑鑫,並當場收取徐佑鑫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廣民店旁 500元 4 A01 鍾昀霖 114年4月15日7時5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A01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鍾昀霖(暱稱「鍾昀霖-噹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A01無償轉讓左列禁藥命予鍾昀霖。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屏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 無償轉讓 5 A03 李家恩 114年6月9日20時1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A03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李家恩(暱稱「小胖」)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A03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李家恩,李家恩復於114年6月10日20時51分許,匯款1,000元至A03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帳戶)。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號衣自助洗衣坊附近 1,000元 6 A03 李家恩 114年6月16日2時4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A03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李家恩(暱稱「小胖」)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A03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李家恩,李家恩復於114年6月17日22時14分許,匯款2,000元至A03帳戶。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號衣自助洗衣坊附近 2,000元 7 A03 徐佑鑫 114年6月5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A03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徐佑鑫(暱稱「王徐」)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A03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徐佑鑫,並收取徐佑鑫當場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民貴一街與民貴一街6巷口 1,000元 8 A03 徐佑鑫 114年6月21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A03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徐佑鑫(暱稱「王徐」)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A03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徐佑鑫,並當場收取徐佑鑫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民貴一街與民貴一街6巷口 1,000元 9 A03 許晉瑋 114年3月16日7時5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A03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許晉瑋(暱稱「許大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A03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許晉瑋,並收取許晉瑋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街00號附近 3,000元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A01 ⒈VIVO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即偵7563卷一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 2 行動電話 1支 A03 ⒈Iphone 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即偵7563卷二第83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電磁紀錄欄之「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第8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3扣案手機 3 行動電話 1支 A02 ⒈VIVO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即偵7563卷一第3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A03 ⒈毛重0.99公克 ⒉即偵7563卷二第第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A03 ⒈毛重0.90公克 ⒉即偵7563卷二第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