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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博葵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博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博葵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2之居所,向謝文恩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即附表編號1)後,而自此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嗣於113年11月13日14時42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另案通緝之盧博葵,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盧博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12、182、187頁),並有114年3月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警員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通緝簡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第15至27頁、第31至35頁、偵卷第41、45、93頁、本院卷第73、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左輪手槍(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空氣槍,組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44234號鑑定書可憑(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㈡被告自113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3日14時42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槍枝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衡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是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堪認該條項所謂有關空氣槍之罪之「情節輕微」者,係以空氣槍之殺傷力、對他人法益產生之危險性、行為人之持有動機等犯罪情節據以認定。

⑵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瓶可證,則其發射彈丸之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較弱,對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潛在)危險確實較低,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雖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參酌被告自陳持有本案槍枝僅為生存遊戲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8至90頁),足見其持有之初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之犯罪者有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本案槍枝犯罪之事證,復考量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數量為1支暨持有時間久暫,本院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固供述本案槍枝來源為謝文恩,且謝文恩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然偵查機關係自行查獲謝文安,非因被告於偵查中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本案槍枝之來源而查獲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6日屏檢錦雲114蒞7909字第114905004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故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⑵查被告本案犯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6月,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而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諸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政府禁止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之規定,仍持有本案槍枝,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形成潛在威脅,是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屬非輕,本院認被告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89頁),不足為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本案槍

枝,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致人死傷,被告竟漠視法令對於持有槍枝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足見被告漠視持有本案槍枝行為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以及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妨害名譽、侵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數量、殺傷力、持有時間,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均非違禁物,然為搭配本案槍枝使用之物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屬被告所管領、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左輪手槍 (空氣槍) 1枝 送鑑左輪手槍(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空氣槍,組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4423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9頁】) ‧扣案時內含1瓶鋼瓶,改列入編號2 2 鋼瓶 7瓶 送鑑鋼瓶7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4423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9頁】) ‧包含扣案時存在於左輪手槍(空氣槍)內之鋼瓶1瓶 3 BB彈 1罐 鑑定結果:送鑑BB彈1罐,認均係非金屬彈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44234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9頁】)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