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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登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永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斌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曉芬」、「陳志毅」、「惠達國際營業員」,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假冒投資公司專員,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黃麗容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而犯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鉅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多次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為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各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等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重要工具,且經濟價值貴重,因未扣案,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雖亦未扣案,然該等偽造工作證為電腦隨意製作列印而成,不具經濟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日所領錢再乘以1.7%就是報酬等語(見偵卷5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上開報酬1萬200元,我去臺中某檳榔店將60萬元全數交給「斌哥」,他再另外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9至110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200元,且未經扣案,亦非取自洗錢標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佯以惠達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

再依指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現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證明在案,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隱匿去向及所在之60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為第一層車手,未最終保有該筆洗錢標的,然被告之身分為共同正犯,且其親自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親手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不但親為構成要件行為,於角色分工上亦屬重要,另其民事責任上本對告訴人負有全額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修法意旨,以及本案被告之擔任角色、犯罪情節及賠償責任觀之,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亦無過苛之虞,是本案未扣案洗錢標的60萬元,爰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15 pro max,內含SIM卡(黑莓卡及我國電信門號各1枚,門號均不詳)2枚。未扣案。 2 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1張 上有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91頁)。扣案。 3 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記載「惠達國際」、「交割員:余登輝」、「編號:18600」(見警卷第88頁)。未扣案。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16號被 告 余登輝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登輝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爆猴」、「斌哥」、鄭永通(均另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登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朱曉芬」、「陳志毅」、「惠達國際營業員」之帳號,自113年9月間向黃麗容佯稱:依指示操作「惠達國際APP」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麗容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北興公園籃球場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余登輝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及屬於特種文書之惠達公司工作證後,旋佯為惠達公司之員工於113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會晤黃麗容,向黃麗容出示上開偽造之惠達公司工作證及「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黃麗容,並用以表示惠達公司業已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麗容與惠達公司,同時向黃麗容收取現金60萬元,余登輝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之贓款60萬元交予暱稱「斌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麗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登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與「陳志毅」、「朱曉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惠達公司」、「王立民

」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惠達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火爆猴」、「斌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㈤末請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竟入境我國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用以行使之偽造「惠達公司交割憑證」,為供被告

遂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收到的錢再乘以1.7%即為我的報

酬等語,依此計算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應為1萬200元(計算式:600,000×1.7%=10,200),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