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雯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雯慧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壹肆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又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雯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原因:

被告除本案2次詐欺犯罪外,另於114年7月9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江南京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復有被告與「T」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警卷第68至69頁),可見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被害款項非偶一為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至本案雖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然本案已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尚未確定),被告與共犯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如能具保、限制住居,無羈押必要,如未能具保,仍有羈押必要: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羈押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已足阻斷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准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以替代羈押。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如未能具保,則上述以具保、限制住居所形成之約束力尚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其與共犯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無繼續對其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