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若凡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若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若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冬山河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其友人洪偉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B帳戶,並與上開本案聯邦帳戶、本案合庫A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給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胡尹瑄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若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偉誠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見高雄警卷第13至17頁,偵字20279卷第45至47頁),並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OK忠訓國際證明單、交貨便單據照片(見偵字4281卷第49至6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屏東警卷第12頁)、本案合庫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以及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胡尹瑄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胡尹瑄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其犯行所生危害及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固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字4281卷第36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胡尹瑄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187頁),足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碩士肄業,現無工作收入,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涉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胡尹瑄等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胡尹瑄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間某時,向胡尹瑄佯稱可透過具有合作性質之專案賺取獎金云云,致胡尹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12月20日17時29分許,匯款6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22至24頁)。 ⑵、告訴人胡尹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3至35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4年10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53998號函暨檢附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留存印鑑、留存證件、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 2 王湘苓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8日某時,向王湘苓佯稱可利用特定購物平臺賺取獎金云云,致王湘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12月20日14時48分許,匯款4萬5,9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湘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8頁反至39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4年10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53998號函暨檢附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留存印鑑、留存證件、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 3 饒宛婷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向饒宛婷佯稱獲可參與特定活動賺取獎金云云,致饒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12月20日16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12月20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3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饒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67頁至反面)。 ⑵、告訴人饒宛婷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網路行交易明細照片、網頁頁面照片、ATM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59至64頁、68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4年10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53998號函暨檢附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留存印鑑、留存證件、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 4 趙君潔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向趙君潔佯稱可參與特定廠商銷售活動賺取獎勵金云云,致趙君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12月23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5,880元。 本案合庫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君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趙君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61至170頁)。 ⑶、本案合庫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第171至173頁)。 5 蘇桂英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9日某時,向蘇桂英佯稱可透過特定銷售平臺販賣商品獲取利潤云云,致蘇桂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12月21日19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12月21日1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合庫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蘇桂英之手寫金流資料(見高雄警卷第132頁)。 ⑶、告訴人蘇桂英之帳戶存摺封面(見高雄警卷第139頁)。 ⑷、本案合庫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第171至173頁)。 6 陳思潔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向陳思潔佯稱可參加儲值活動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陳思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12月20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合庫B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害人陳思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高雄警卷第111至122頁)。 ⑶、本案合庫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第171至173頁)。 7 戴靜媄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向戴靜媄佯稱可參加活動,達成任務即可獲得回饋云云,致戴靜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12月21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9,000元。 ⑵、113年12月21日17時0分許,匯款4萬5,000元。 本案合庫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靜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53至58頁)。 ⑵、告訴人戴靜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59至87頁)。 ⑶、告訴人戴靜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高雄警卷第89至90頁)。 ⑷、本案合庫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警卷第171至17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