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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維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維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曾維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曾維煌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3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復由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呂李○○等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曾維煌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為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轉存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維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5至257頁,偵卷第73至83頁)、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之,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等語。然查,被告在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溝通過程中,其等係一對一進行對話等情,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5至257頁,偵卷第73至83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沒有見過該身分不詳之人,我也不清楚他叫我將附表二、三所示提領出來的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的金融帳戶是否是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無從辨識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人別身份,復無從知悉被告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有別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從而,本案既無從排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即為實際收取被告轉存款項之對象,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身分不詳之人尚有與他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與被告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之人僅有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而無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難逕採。

㈢、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尚有誤解。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均與該加重要件不符,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3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對附表一所示呂李○○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涉案帳戶,嗣由被告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涉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將涉案帳戶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後,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其詐欺附表一所示呂李○○等人後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並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款項之行為,乃與該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三所為之提領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其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

3、4所示徐○○、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行為,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一所示呂李○○等人為附表一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致附表一所示呂李○○等人受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微,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9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所示鄭○○、林○○達成和解,並就其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鄭○○間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復依其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間和解內容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所害,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而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1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擔任提款車手而實行本案犯罪,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為由,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本院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叫我去提領的款項,我領款之後就依他指示轉存到他指定的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0、152頁),可見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標的,均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呂李○○等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113年7月23日23時29分許、同日23時30分許、同日23時3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店,先後自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9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提領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呂李○○、鄭○○係於113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始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於113年7月23日23時29分許、同日23時30分許、同日23時31分許自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

三、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論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呂李○○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向呂李○○佯稱利用柏基網站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7月25日20時40分許,匯款2萬8,5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呂李○○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手機軟體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1至119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3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92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主文 曾維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2 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前,向鄭○○佯稱利用柏基網站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3年7月26日13時9分許,匯款3,25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鄭○○之金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43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3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92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主文 曾維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3 徐○○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徐○○佯稱利用柏基網站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7月23日2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7月23日21時1分許,匯款2萬0,038元。 ⑶、113年7月24日12時51分許,匯款3萬9,3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徐○○之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75至19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320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卷第79至9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320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主文 曾維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4 林○○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初某時,向林○○佯稱利用柏基網站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3年7月24日13時10分許,匯款2萬9,900元。 ⑵、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匯款1萬8,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5頁)。 ⑵、告訴人林○○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27至229頁)。 ⑶、告訴人林○○之存簿封面及內頁、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9至25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320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卷第79至9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320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主文 曾維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告自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提領金額 1 113年7月25日2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6日0時許),提領2萬元。 2 113年7月26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許),提領2萬元。 3 113年7月26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許),提領1萬9,000元。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提領金額 1 113年7月24日0時3分許,提領9萬7,000元。 2 113年7月24日14時21分許,提領2萬3,000元。 3 113年7月25日0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4 113年7月26日4時50分許,提領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