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勇億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俊良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2號),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勇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壹肆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俊良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壹肆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勇億:願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江俊良及其辯護人:願提出交保金10萬元,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受科技監控,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勇億、江俊良(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該日起命其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以及被告2人及被告江俊良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就是否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卡
亞納爾及吳昌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勇億自承至少6次擔任提領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江俊良自承實際擔任三線收水角色2至3週,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以,渠等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
㈡惟考量被告2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有
部分成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相關起訴書、偵查報告在卷可佐(為避免妨害偵查,詳本院卷第137至153頁、第197至273頁),且本院刻正就被告2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共犯)減刑事由之適用,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本院公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且原有犯罪組織漸遭查獲,再起不易,堪信被告2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均已降低。
㈢故參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失金額、渠等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洗錢未遂,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又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如命被告2人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可對被告2人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使之可以有效配合日後之審理程序進行,防止被告2人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代替羈押,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資力,爰裁定命被告2人分別提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地址,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至於被告2人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
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2人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其等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等未能具保,則裁定如
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李勇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9至15頁 2. 被告李勇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7至21頁 3. 被告李勇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27頁 4. 被告李勇億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警卷第41至42、45至46頁 5. 查獲被告李勇億照片3張、被告李勇億手機內之提領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43頁 6. 被告李勇億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扣案物照片各1張 警卷第44頁 7. 114年4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113至114頁 8. 被告江俊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133頁 9. 被告江俊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35至141頁 10. 被告江俊良之提供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143頁 11.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89頁 12. 查獲被告江俊良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扣案手機外觀、IMEI碼照片2張 警卷第195至199、215至217頁 13. 卡亞納爾之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61至162頁 14. 114年5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卷第177至179頁 15. 電話申登基資總表、葉展宏等人詐欺集團組織圖 偵卷第181、183頁 16. 梁淙駿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191頁 17. 被告李勇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18. 被告江俊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3頁 19. 告訴人卡亞納爾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手機內與「Shallan」、「Edgar阿佑台北」、「Yako Chan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第63至93、97頁 20. 告訴人吳昌兆相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75、79、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81至82頁 告訴人之勞保資訊查詢結果 偵卷第127頁 告訴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29、131頁 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49至15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偵卷第205至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