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114年度聲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智凱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冠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
4、5809、8897、10015、10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瑋、林智凱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被告林智凱、黃冠瑋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即民國114年8月21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2人均自是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林智凱本案所涉犯嫌,被害人計有十數名之譜,人數甚
多,且其前後參與不同集團;被告黃冠瑋所涉犯嫌,被害人亦有數名,且其等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業經判決處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佐以被告2人自承其生活環境、經濟條件及其等所述動機及目的,顯見如將其等置於其生活客觀環境、條件,有高度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以,被告2人於本案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其等所涉前開犯罪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及刑事司法訴追、保全犯罪所得順暢重要公益內容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上訴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以前述替代方式控管被告2人再犯之高度風險,以故,對其等續行羈押,應屬適當,爰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被告2人雖請求提供保證金以代羈押,並願遵循其他羈押替代
手段,然其等再犯詐欺犯罪之風險甚高,業如前述,經核無從以前揭羈押替代方式加以控管。另被告林智凱辯護人雖以其他被告業經釋放在外,然經核相關犯罪風險及涉案情節有異,自難以相提並論,所陳實非有理。復查,被告2人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2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