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
4、5809、8897、10015、114年度偵字第10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智凱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智凱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於114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延長羈押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茲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自114年12月5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祥字第6998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2月5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