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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

4、5809、8897、10015、114年度偵字第10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建成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建成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月,並於114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延長羈押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茲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自114年12月29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安字第1995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2月29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