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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源駿

劉羿廷

吳侑駿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A03、A04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因不滿A01持剪刀恐嚇其女友蔡沂璇而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6分許,邀集A03、A04、A05等人(A05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建鑫(周建鑫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A05,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九如郵局前,渠等均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A02兼有首謀犯意),分別由A

02、A03、A05持鋁棒,A04則持木棒,砸毀A01所有、停放在九如郵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塑膠製保溫箱2組及燈具破損而不堪使用,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經A01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2、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分別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42、1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同案被告A0

5、證人周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51、55至67頁,偵卷第53至56、71至7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照片、扣案物照片、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號、第51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3、73至77、108至150、153至161頁,偵卷第75、97至98、113至116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3人所持以砸毀告訴人A01之鋁棒及木棒,均有一定之長度,並具毀損車輛板金、車窗之功能,顯見其等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3人所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A03、A0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A02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3、A04所為,則均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A05間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㈤末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既係規定「得」加重,法院即應審酌全案情節,以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3人雖聚眾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惟審酌本案係因被告A02一時氣憤而出於替女友抱不平之犯罪動機、目的而邀同其他共犯到場,且地點特定、時間短暫、告訴人除財物受有損失外,未受有其他傷害,上開施暴行為雖有可能造成其他偶然經過之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傷亡或財產損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3人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動輒邀集被告A03、A04及同案被告A05等人在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業已提存至本院後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之1、225頁),堪認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2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被告A02前案係為友人出氣而將被害人強壓入車內後,載至偏遠河堤處共同毆打被害人,與本案犯罪情節有部分相仿,顯見被告A02經歷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能警惕反省,學習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又再為本案相似罪質犯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不宜對被告A02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A03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被告A04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紀錄表可參,是被告A03、A04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A02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2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鋁棒2支、木棒1支,雖同為被告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日常生活能夠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