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A02因不滿A01持剪刀恐嚇其女友蔡沂璇而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6分許,邀集A03、A04、A05等人(A02、A03、A04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建鑫(周建鑫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A05,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九如郵局前,渠等均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A02兼有首謀犯意),分別由A02、A03、A05持鋁棒,A04則持木棒,砸毀A01所有、停放在九如郵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塑膠製保溫箱2組及燈具破損而不堪使用,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經A01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分別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
03、A04、證人周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32、40至51、55至62頁,偵卷第53至56、63至6
4、71至7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照片、扣案物照片、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號、第51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3、73至77、108至150、153至161頁,偵卷第75、97至98、113至1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同案被告A02、A
03、A04及被告所持以砸毀告訴人A01之鋁棒及木棒,均有一定之長度,並具毀損車輛板金、車窗之功能,顯見其等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A02、A03、A04間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㈤末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既係規定「得」加重,法院即應審酌全案情節,以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雖於本案聚眾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惟審酌起因係同案被告A02一時氣憤而出於替女友抱不平之動機、目的而邀同其他人到場,且地點特定、時間短暫、告訴人除財物受有損失外,未受有其他傷害,上開施暴行為雖有可能造成其他偶然經過之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傷亡或財產損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在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業已提存至本院後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之1、225頁),堪認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犯行等情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之1)。據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
三、至查扣案之鋁棒1支,業經本院另行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