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葛城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葛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iPho
ne 13Pro;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葉葛城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1時30分許,向告訴人趙靜
森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詐欺款項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取款時間記載為114年7月24日17時27分許,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至30、63至66、71至8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前後2次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
被害人相同,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
卷第25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至30、63至66、71至81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所為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所涉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見偵卷第25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至30、63至66、71至81頁),及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Pro;門號:0000
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僅為被告前往現場向告訴人取款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考量其價值甚高,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詳下述),其餘款項均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從120萬元中抽取2,000元做為
報酬,其餘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且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55號被 告 葉葛城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葛城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萬霖」、「詹偉杰」、「左心房」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葉葛城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葉葛城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張貼美容護膚免費送美容儀器之虛假訊息,適趙靜森上網瀏覽到上開虛假訊息時,即在臉書的留言板上留下有興趣之訊息,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築」之人以LINE與趙靜森聯絡,除介紹美容儀器外,並介紹趙靜森參加廠商所舉辦之活動賺取獎勵金,趙靜森參加幾次活動後均有獲得獎勵金,「小築」乃邀請趙靜森參加詐騙集團另一成員暱稱「Yu Yang」所負責之星曜活動,待趙靜森加入後,「Yu Yang」即向趙靜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有46%的回饋云云,並介紹另一位由詐騙集團成員「殛來USDT」所冒充之廠商與趙靜森認識,致趙靜森陷於錯誤,與「殛來USDT」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詹偉杰」乃於114年7月24日17時27分許,指示葉葛城前往上開地點,向趙靜森收取120萬元,得手後由葉葛城交給其上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趙靜森之家人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察,利用趙靜森再次遭騙,與「Yu Yang」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面交詐騙款項時,安排警力在旁待命,並於114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葉葛城依「詹偉杰」之指示前來向趙靜森收取詐騙款項60萬元時,由埋伏之員警逮捕葉葛城,並查扣其作案之手機1支(廠牌:IP
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其向趙靜森所收取之詐騙款項60萬元。
二、案經趙靜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葛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充當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2次向告訴人趙靜森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趙靜森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Yu Yang」、「殛來USD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其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120萬元面交予被告,並於第二次面交60萬元時,因其家人已報警,被告遭埋伏在旁之警察逮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趙振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告訴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察,於114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逮捕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左心房」、「陳萬霖」、「詹偉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充當車手之工作,並依「詹偉杰」之指示,於上開時、地,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扣押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現場執行照片19張。 證明被告第二次受詐騙集團成員「詹偉杰」之指示,於114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時,遭埋伏員警制伏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向告訴人2次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被害人相同,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自不應再就其數個舉動拆分論罪,故本案被告之行為應整體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即為已足,請不就其114年7月8日之犯行另論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收沒。
㈡扣案之60萬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扣押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