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況瑩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況瑩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況瑩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明人士,極易遭不法之徒利用於犯罪,而幫助不法之徒取得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款項,且該等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許,依身分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指示,將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當時居住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一品大旅社近處人行道旁某路燈座內,並以LINE告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涉案帳戶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況瑩潔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涉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3年10月18日假冒網路買家向黃卉緁佯稱:因賣貨便尚未認證誠信交易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黃卉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0,123元至涉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黃卉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卉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況瑩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給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予該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也是遇到詐騙,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交提款卡給他,可以方便把薪資給我,我沒有要幫助別人詐欺或洗錢的意思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開立涉案帳戶,並於113年10月17日16時許,依身分
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指示,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當時居住一品大旅社近處人行道旁某路燈座內,並以LINE告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之聯邦銀行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1頁)、聯邦銀行存摺封面(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黃卉緁佯稱:因賣貨便尚未認證誠信交易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匯款3萬0,123元至涉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卉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幀(見警卷第41頁)、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存卷可證,同堪認定。據此,涉案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等款項以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是涉案帳戶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實行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求職始依指示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對方說是跑業務的工作,
要開發客戶等等,但工作內容沒有講得很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收購提款卡,然後在廣告下方對方有留下他的LI
NE ID,所以我便加對方好友,並詢問對方要用多少價位收購卡片,詢問對方收購意圖,對方向我表示其收購提款卡片為節稅用途,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然後我就問對方要用多少價位收購提款卡,對方跟我報價1張提款卡以12萬收、2張卡片以15萬元收購。對方詢問我有幾張要賣,我跟對方表示說只有1張。約定好收購項目後,我跟對方詢問要如何交付提款卡,對方要我將提款卡放到指定地點後再由對方派人取走等語(見偵卷第71頁),全然未曾提及求職應徵工作情節,前後供述迥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為方便對方給付薪資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實屬可疑。復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見偵卷第79至99頁),通篇未見有關工作內容之訊息,僅見被告與交談對象論及如何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被告要求交談對象支付對價等訊息,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相稱,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應較可信,是被告事後辯稱其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應徵工作等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非屬可信。
⒉觀之前揭LINE訊息擷圖(見偵卷第81頁),顯示被告曾傳
送「你們收卡會變成警示帳戶?」、「只要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就好」等訊息,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以免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既已知悉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有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且依被告自承:我之前曾賣過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依被告主觀認知及其生活歷練,當足推論被告對於徵求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不法犯罪之用。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叫我找個隱密的地方,他們會叫人過來拿涉案帳戶提款卡,我跟對方說我可以面交,對方說不方便,我當時住在一品旅館,我就按照對方指示,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品旅館附近人行道旁路燈座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供與前揭LINE訊息擷圖顯示被告傳送「我放在屏東市○○路000號門口的電線杆裡面的洞裡」、「一品大旅館對面的電線杆洞裡」等訊息(見偵卷第83頁)相稱,堪認被告確有依指示以避免見面之間接方式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倘非事涉不法,徵求涉案帳戶提款卡之人何以需要求被告以此避人耳目方式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是由此迥異尋常之交付經過,被告亦應可察知徵求其涉案帳戶提款卡之人係為隱蔽身分之不法之徒。是以,被告對於涉案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應有預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對方是用LINE聯絡,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對於徵求其涉案帳戶提款卡者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被告所為顯係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見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關心,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再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就會給我錢,說提款卡給他測試一下,確定沒有問題,就會拿12萬元給我,對方也有說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得到工作及12萬元等語。我知道把涉案帳戶提款卡給別人,別人就可以使用涉案帳戶,我那時只是想要早點找到工作,也是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核其所供與前揭LINE訊息擷圖顯示被告傳送「你哪時才要把錢拿給我?」、「你卡拿到了說好的錢也該拿給我吧!」、「我真的等這筆錢救命啊」、「下午什么時後能面交取款?;」等訊息(見偵卷第91頁)相吻合,足信被告係為取得聯絡對象所承諾之12萬元對價,始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堪信被告僅在意其能否以涉案帳戶提款卡換得錢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以涉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意。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等節,均已詳論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⒌被告固曾於113年10月19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涉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7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14054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67、69、73至75頁),惟被告報案之時間係於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及提領所匯款項之後,被告報警之舉措,並無任何妨免犯罪之效用,尚難反推被告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被告涉案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事,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即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係為取得12萬元之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如前述,其犯罪動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暴利,實非可取;⑵被告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不小;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猶砌詞卸責,迄今仍自認僅為單純受騙之無辜被害人,未能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守法觀念不佳,惟尚表示事後自覺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僅具些許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⑷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素行尚可;⑸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並參考被告提出其兄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非佳;⑹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復依卷附訴訟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諒解之事實,是本案缺乏任何足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⑺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所匯款項已由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提款卡,已由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未曾表示其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