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童姵琳(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全球資訊網上以「亮亮居家清潔公司」名義,承攬為民眾居家清潔之業務,林博文受童姵琳委託清除居家清潔所產生之廢棄物。童姵琳、林博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童姵琳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將所承攬不知情之葉志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4建物之居家打掃清潔工作,所產出之廢紙類、廢塑膠類等一般廢棄物2包,委由林博文駕駛星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所及對面道路旁堆置,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至57、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姵琳、證人A女、葉志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9、第41至43、第49至52頁。偵卷第40至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2頁)、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9頁)、現場堆置垃圾照片(見警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6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48018785號函暨檢附之移送報告書影本、被告、同案被告童姵琳、證人何吳秀沛、葉志祥之陳述意見紀錄表、現場堆置垃圾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警卷第61至9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3至56、59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童姵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係清潔住家所整理出之一般廢棄物,尚非事業活動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影響非鉅,並審酌被告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詳後述)等情狀,應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於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況下,竟仍受同案被告童姵琳之委託載運一般廢棄物2包後棄置於上開處所,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於素行方面無從為有利考量之因素;3.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屏東縣新園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4.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童姵琳私人請我去幫忙打掃跟收垃圾,共收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7至58、68頁),雖同案被告童姵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表示可以處理現場打包好雜物,費用大概幾千元。實際金額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忘記確切數目,但應該有6,000元以上,確實的金額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同案被告童姵琳對被告之報酬多次表示不記得確切金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有清楚之記憶,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則應依被告之供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