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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號114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杉泰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杉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杉泰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1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因與王麗菊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王麗菊之右臉部,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劉杉泰明知王麗菊就其上開傷害行為所提出之告訴,並非誣告,竟意圖使王麗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申告,並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表示其遭王麗菊誣告,使王麗菊因而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三、案經王麗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被告劉杉泰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院一卷第45頁)、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3頁),且於上開二案件合併審理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院一卷第125至136頁),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7日19時12分許,送瓦斯至告訴人王麗菊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所,然否認有何傷害罪及誣告罪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院一卷第43至46頁;院二卷第141至144頁)。

二、經查:㈠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送瓦斯至告訴人上開住所,經告訴人要

求被告進入室內應脫鞋;②告訴人於113年9月7日20時47分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之急診,診斷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3頁),且上開①部分,以及被告有於113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針對該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0號傷害案件,主張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臉部,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係犯誣告罪等情,為被告所坦承(院一卷第45頁;院二卷第143頁);上開②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45頁;院二卷第143頁);並均有如附表所列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菊於警詢中證稱:113年9月7日19時許,

我跟瓦斯行叫瓦斯,被告要把瓦斯桶送進我家中,我請被告脫鞋子,被告開始口氣不好、罵三字經,我跟被告說那這樣我不要叫瓦斯,請被告把瓦斯桶抬回去,並開門請被告出去,他走出去後回過頭來,第一次出拳類似揮拳嚇唬我,第二次往我的右臉頰揍下去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送瓦斯至上開地點,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脫鞋,雙方起爭執,被告走出告訴人家門後,兩度揮拳,第一次揮拳嚇唬、第二次攻擊告訴人之右臉頰等情節,證述明確。又查告訴人於113年9月7日20時47分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之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送瓦斯至告訴人上開住所後,相隔2小時內,告訴人即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勢,所受傷害類型、受傷部位,均與上開告訴人證述被告徒手攻擊其右臉頰等情節相符,堪以佐證。

㈢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3

年9月7日(下同)19時11分28秒:被告運送瓦斯到告訴人家門前。②19時11分48秒:被告拖瓦斯桶準備進入告訴人家中。③19時11分51秒至19時11分55秒:被告退回告訴人家門口,並脫下鞋子。④19時12分2秒:被告拖著瓦斯桶再度進入告訴人家中。⑤19時12分5秒:被告與告訴人站在門口交談。⑥19時12分8秒:被告彎腰拿起裝載瓦斯桶的推車。⑦19時12分9秒至19時12分17秒: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交談,期間兩人不時揮舞手臂指著對方。⑧19時12分18秒:被告拖著瓦斯桶準備離開告訴人家中。⑨19時12分24秒:被告舉起左手臂,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後,把手放下。⑩19時12分26秒:被告以左手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被告送瓦斯至告訴人住所時,原先並未脫鞋、欲直接將瓦斯桶拖入告訴人家中,經告訴人要求脫鞋、被告退出告訴人家門口並脫鞋,隨後雙方揮舞雙臂並指著對方,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又被告拖瓦斯桶欲離開前,先舉起左手臂作勢毆打告訴人,再以左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右臉頰等客觀情形,均與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相符,堪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㈣被告明知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臉,告訴

人因而提出傷害告訴,並非誣告,仍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13年12月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單(見他卷第3頁),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之偵查庭中,向具有刑事犯罪偵辦權限之檢察事務官,主張其並無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使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並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已該當誣告罪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始終否認誣告犯行,並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偶然因送瓦斯之緣由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遭告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提起告訴後,不知悔改,竟向偵查機關具狀並以言語誣指告訴人誣告,使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並使告訴人受有誣告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刑事處罰之風險,妨害司法權公正行使,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34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院一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7頁 2. 告訴人王麗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0、21頁 3. 告訴人王麗菊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5張 警卷第23至25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41至42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追加起訴書 院一卷第51至53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7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院一卷 114年度易字第58號 2 院二卷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