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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文杰於民國114年4月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紅線禁止停車路段。適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勤務之員警A4(案發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見狀,上前依法勸離,張文杰遂將本案車輛往前移動數公尺至黃色網狀線區,俟張文杰之配偶A01進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A4再告知張文杰該處禁止停車,張文杰因認A4口氣不佳,便於車內以臺語謾罵:「開啊」、「兇三小啊」等語。A4回稱:「你在罵什麼」,張文杰仍繼續謾罵:「兇三小啊」等語後隨即駛離。A4隨後持指揮棒敲打本案車輛右後車身試圖欄停,惟張文杰明知A4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A4正站立於該車後方,竟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行駛數公尺後突然停止,並加速倒車衝向A4,於車後保險桿觸碰A4後煞停(A4未受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4依法執行職務。

二、此時,在路旁警用機車上待命之員警A02(案發時任職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見狀,旋即發動機車並鳴笛追趕張文杰,多次大聲喝斥「停車」,惟張文杰仍拒絕停車繼續前行。嗣因前方道路壅塞車速放緩,A02騎至本案車輛右前方,再多次喝令停車,張文杰仍拒絕配合,且明知A02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預見A02之警用機車與本案車輛車身極為貼近,若繼續前行,將導致A02受傷,竟仍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車輛向右偏駛,致A02之左小腿遭本案車輛車身與機車夾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依法執行職務,並致A02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嗣A02伺機將警用機車橫停於本案車輛前方,張文杰始停車下車,隨即遭員警壓制在地而查獲。

三、案經A02訴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86至87、2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違規停車遭被害人A4上前勸離,且於駛離過程中倒車至保險桿接觸被害人A4後煞停,再重踩油門加速駛離,並在行駛中聽聞告訴人A02喝令停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A4要我離開後,我就叫我老婆A01趕快上車,A4卻辱罵我老婆,我才對被害人A4說「你在兇什麼」,隨後員警一直爭執我有罵人這件事,A4甚至拔下腰帶敲擊我的車子,我聽到車子有被敲擊的聲音才倒車;後續A02雖到車窗邊要我停車,但因前方有一台臨停之車輛,車縫狹窄,是A02自行強行鑽過車縫,事後卻諉稱是我撞到他,我的車並無向右偏駛,我沒有要撞他,A02所受傷勢也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4月4日13時15分許,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前之紅線禁止停車路段及黃色網狀線區,遭被害人A4上前勸離,被告待A01上車後,將本案車輛駛離後又倒車駛向被害人A4,在該車後保險桿接觸到被害人A4後煞停,再重踩油門加速往前行駛,往前行駛途中經告訴人A02喝斥「停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4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另告訴人A02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63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㈢被告對被害人A4涉有妨害公務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A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被告要開

走時在車內謾罵我,我請其靠邊停車,被告不停還繼續往前開,我就用指揮棒示意其往旁邊停,被告仍不停,我往前追時腰帶掉下來,被告又倒車差點撞到我;被告若要理論可以靠邊停車,不用往前開又倒車,顯然是要衝撞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A4一起執行交整業務,發現被告違規停車,A4見狀就過去跟被告交談,交談內容我不清楚,之後被告就車子往前開,不知道為何又倒退,倒退時有撞到A4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均已具體詳述案發起因,及被告倒車衝向被害人A4之過程,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⒉佐以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

及告訴人A02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互核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先因違規臨停紅線及黃色網狀區,遭被害人A4要求移車,雙方於被告配偶A01上車後發生口角。被告於車內謾罵「開啊」、「兇三小啊」後,被害人A4回稱「你在罵什麼」後,被告遂駕車加速往前方駛離;途中被害人A4嘗試攔停,被告置之不理,被害人A4於追趕過程中警用腰帶掉落地面,並持指揮棒敲打本案車輛示意停車。被告突然往後倒車,車輛後方撞擊被害人A4身體,致其受力前傾,被告始行煞停,隨即又重踩油門加速往前行駛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107至113頁)。上開影像紀錄與被害人A4、告訴人A02所證被害人A4遭被告倒車撞擊之過程吻合,堪為被害人A4、告訴人A02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⒊經核上開事證,堪認案發經過為被告不滿被害人A4口氣不佳

,其明知被害人A4係依法執行取締違規停車職務之警員,且正位在車後試圖攔停本案車輛,竟於駛離現場後又倒車衝撞被害人A4。客觀上顯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A4為避免遭撞擊而必須採取防衛閃避動作,其正當執行中之攔停與盤查職務,旋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被迫中斷,無法順利進行。而被告主觀上亦對於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施以強暴有所認識,自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⒋至被告辯稱:我跟A4在爭執的時候,對方就問我們有沒有要

走,不然他要開單了,我們就跟他說要走了,你要開單就開,當時是A4要我們走的;是A4用指揮棒敲擊車子,我才倒退確認聲響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267頁)。證人A01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A4先對我們講話不禮貌,被告才問他「兇什麼」;A4在我們要離開時才用指揮棒敲車子,所以被告才倒車,不是想要撞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然觀之上開勘驗筆錄,被害人A4見被告違規臨停時,原僅要求被告將車輛移開,惟當雙方口角衝突、被害人A4反問被告「你在罵什麼」並嘗試攔停時,顯已無讓被告離去之意思,被告仍置之不理逕行離開現場,甚至倒車衝撞被害人A4,再加速離去,被告果真為「確認聲響」,衡情應於倒車後停車查看,或下車與被害人A4理論,豈有於衝撞後,非但未確認聲響來源,反而加速逃離現場之理?足徵被告與證人A01所謂「確認聲響」之詞,顯屬事後推諉、美化之詞,被告主觀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又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係以其職權行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為準,非以態度是否親切溫和為要件,被害人A4依法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勤務,程序並無違誤,被告縱認員警態度不佳,亦應循合法管道申訴,殊不得以此作為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之藉口。從而,被告之辯解與客觀勘驗結果不符,無法採信;而證人A01身為被告配偶,其證詞難免偏袒且不符實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對告訴人A02涉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機車追被告過程中

,有不斷、多次要求被告停車受檢,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之後被告的車輛偏移,車輛的右前輪夾到我的左小腿,當時我的左小腿在被告車輛的右前輪跟我的警用機車之間;依我的觀察,被告是刻意往我的右邊靠過來,因為我沿路追著他,被告故意蛇行要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A02追被告時,大喊將近10聲「停車」,被告皆置之不理,硬將車頭向右偏移擠壓A02,我有親眼目睹A02的腳被夾到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87頁)。均已具體詳述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A02之過程,且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⒉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顯示:被告行經路口時,證人A05在車前持指揮棒示意攔停,然被告未停車仍繼續前進。途中告訴人A02屢次要求被告停車,被告僅回稱「我為什麼要停車啊」;待告訴人A02騎乘警用機車靠近本案車輛右前方時,本案車輛再往前撞擊告訴人A02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告訴人A02之密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A02見被告倒車衝撞被害人A4並駛離後,即開啟警笛追逐;被告途經證人A05處仍未停車,嗣因前方塞車減速,此時告訴人A02在車右後方大喊「停車」,被告未予理會,仍繼續朝前方偏右行駛;告訴人A02騎至該車右前方處再次大喊停車,被告仍持續慢速行駛,致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A02之人車,告訴人A02隨即喊出「幹你娘」並再大喊「停車」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上開影像核與證人A02、A05證述被告將車輛向右偏移以擠壓A02之情節相符,堪為補強證據。被告辯稱車輛未向右偏移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且告訴人A02於案發當日即赴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觀諸該診斷結果,其受傷部位與告訴人A02所指訴遭撞擊之位置吻合,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傷勢係由其他因素所致,足徵本案車輛確有撞擊告訴人A02並致其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A02沒被夾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顯不可採。

⒋被告前已違規停車,告訴人A02要求其停車受檢,自屬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未依指示停車,且預見告訴人A02已在車輛右前方,亦預見繼續前行將導致告訴人A02遭受夾擊而受傷,竟仍執意向右偏移前行,其主觀上具備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自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被害人A4案發時所配戴之密錄

器影像,並質疑告訴人A02之密錄器於其與被害人A4衝突之初,為何未錄得對話音訊等情(見本院卷第278頁)。惟查,被告倒車衝撞被害人A4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告訴人A02之密錄器後,已足以勾勒完整犯罪事實,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屬明確,即便未取得被害人A4之密錄器,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觀之告訴人A02密錄器之勘驗結果,當被告與被害人A4發生初步口角時,告訴人A02係位在前方數公尺處之警用機車上待命。直至被告駕車前行經過告訴人A02處後,始由密錄器收錄被害人A4反問被告「你在罵什麼?」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考量案發地點位在開放之街道環境,受限於現場背景音干擾及告訴人A02與被告、被害人A4間之物理距離,其配戴之密錄器本即難以完整收錄一定距離外他人之對話。被告僅憑密錄器未錄得衝突之初之音訊,即質疑證據遭消音,顯屬主觀臆測,自難認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依現存之客觀影像及證人證詞,已達於確信事實之程度,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妨害公務犯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遭依法勸

離後,竟對警員執法心生不滿,先倒車衝撞被害人A4,復拒絕攔停並向右偏駛擠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左小腿挫傷。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與尊嚴,更罔顧他人身體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A4、告訴人A02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且於案發後之114年4月8日,竟撥打電話至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對接聽電話之被害人A4口出侮辱及恐嚇言詞,有電話錄音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7頁),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應予嚴懲;兼衡被害人A4、告訴人A02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268、28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被害人A4為妨害公務犯行後,於本案

車輛往前行駛途中,行經朝隆路與新生三路路口時,適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員警即被害人A05(案發時任職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聽聞告訴人A02鳴放之警笛聲,欲以指揮棒攔停本案車輛,被告竟仍執意踩踏油門加速逃逸,致被害人A05手持之指揮棒遭本案車輛撞擊毀損而噴飛墜地(被害人A05未受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客觀上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亦即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意旨。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即被

害人A05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嫌,辯稱:被害人A05用指揮棒而非敲擊

棒敲擊我的車子,導致指揮棒毀損,那是他個人使用物品不當,並不是我去撞他的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及

告訴人A02之密錄器畫面,結果均顯示:被告行經路口時,被害人A05在本案車輛前方持指揮棒示意攔停,然被告並未停車而繼續前行,A05見狀遂持指揮棒敲擊本案車輛前方引擎蓋處,導致指揮棒毀損噴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僅係消極不配合攔停指示而逕行離去,並未有何積極駕車衝撞被害人A05或其手持物品之舉;被害人A05因見被告未停車,情急之下持指揮棒敲擊本案車輛引擎蓋,致該指揮棒毀損,此損壞結果應屬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尚難歸責於被告。

⒉準此,被告不配合停車受檢之行為,縱有不當,仍與刑法第1

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