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淳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被 告 潘嘉龍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被 告 李忠訓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00、158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9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雅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6至28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二、潘嘉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李忠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雅淳、潘嘉龍及李忠訓均已預見受不熟識之人委託代為領取、轉交包裹,可能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包裹所裝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用以收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潘嘉龍、李忠訓均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宗顯(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天牧」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圳展(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黃天牧」之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裝入包裹,寄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再由王宗顯將上開包裹取件資訊告知潘嘉龍,復由潘嘉龍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7時41分許將上開資訊告知李忠訓,李忠訓旋依潘嘉龍之指示,駕車至上開門市領取該包裹,並送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之長安宮,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惟未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
㈡張雅淳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張文良(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梓玹」、「靜靜等待」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蔣鈞任(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依「張梓玹」之指示,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聯邦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裝入包裹,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復由劉康權(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依「靜靜等待」之指示,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裝入包裹,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平門市,再由張文良將上開包裹取件資訊告知張雅淳,並由張雅淳於113年11月17日18時6分許,將上開資訊告知不知情之鄭鈺璟(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鈺璟旋依張雅淳之指示,駕車至上開門市領取該等包裹,並送往位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高速公路橋下之停車場,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6至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㈢潘嘉龍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張文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宜鳳」、「黃慧玫」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永茂(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張宜鳳」之指示,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裝入包裹,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合門市,並由郭誌程(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王薏媗(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依「黃慧玫」之指示,各自將郭誌程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薏媗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裝入包裹,分別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山門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再由張文良將上開包裹取件資訊告知潘嘉龍,並由潘嘉龍於113年11月23日14時54分許將上開資訊告知不知情之陳怡芳(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怡芳旋依潘嘉龍之指示,駕車至上開門市領取該等包裹,並送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之長安宮,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後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4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2、15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惟未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至10、12至25、27至28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雅淳、潘嘉龍及李忠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雅淳、潘嘉龍及李忠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張雅淳、潘嘉龍及李忠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雅淳、潘嘉龍及李忠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雅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潘嘉龍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派人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予該集團成員,被告李忠訓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則係親自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予該集團成員,其等行為乃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獲取詐欺所得款項所不可或缺之關鍵環節,而與詐欺集團各成員分擔之行為相互利用,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潘嘉龍、李忠訓與王宗顯、「黃天牧」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張雅淳與張文良、「張梓玹」、「靜靜等待」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潘嘉龍與張文良、「張宜鳳」、「黃慧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張雅淳、潘嘉龍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鄭鈺璟、陳怡芳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應各論以間接正犯。
㈤罪數:
被告張雅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13次犯行,被告潘嘉龍如犯罪事實欄㈠、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次犯行,被告李忠訓如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雅淳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且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張文良,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4905200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71、1672、1673、2514、3007、6586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76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80、347頁),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自白對於追訴共犯之貢獻程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潘嘉龍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嘉龍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忠訓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忠訓之自白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獲共犯即被告潘嘉龍,惟被告潘嘉龍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李忠訓不能適用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張雅淳、潘嘉龍及李忠
訓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分工方式參與上開各該犯行,就運送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一事,被告張雅淳係指示其所經營計程車隊所屬司機為之,對於犯罪之主導程度較高,被告潘嘉龍、李忠訓則僅為上開車隊之司機,因受託而分別指示其他司機或親自為之,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⑵各次犯行所詐得款項之金額;⑶被告張雅淳、潘嘉龍及李忠訓皆坦承犯行,被告張雅淳與告訴人姜禮恩、鄒清柏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潘嘉龍與告訴人林佳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李忠訓則與告訴人呂應鐘達成和解,由被告李忠訓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和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李忠訓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⑷被告李忠訓雖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其供述對於共犯之追訴有重要之貢獻;⑸被告張雅淳有詐欺等前科,被告潘嘉龍有傷害等前科暨被告李忠訓無前科之素行;⑹兼衡被告張雅淳、潘嘉龍及李忠訓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宜俟被告張雅淳、潘嘉龍及李忠訓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潘嘉龍、李忠訓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
⑴被告潘嘉龍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1年9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5年以內又因故意犯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不能予以宣告緩刑。
⑵又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李忠訓迄今未獲告
訴人呂應鐘以外之被害人宥恕,誠難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能予以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張雅淳、
潘嘉龍及李忠訓所有,而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張雅淳、潘嘉龍及李忠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雅淳、李忠訓因本案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元、3,1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6、320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分別經被告張雅淳、李忠訓自動繳交由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張雅淳、李忠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應鐘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一銀帳戶 ⑴113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⑵113年11月5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塏馨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森評 (已歿)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華南帳戶 113年11月5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承昌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25日9時7分許、 10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幸玉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9時35分許、 20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榮木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臺銀帳戶 ⑴113年11月28日8時49分許、 5萬元 ⑵113年11月28日9時9分許、 5萬元 ⑶113年11月28日9時13分許、 4萬8,000元 ⑷113年11月29日8時47分許、 5萬元 ⑸113年11月29日8時48分許、 3萬5,000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佳穎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25日8時50分許、 4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宜婷 佯稱:投資網路購物事業可獲利云云。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26日10時56分許、 20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鄭立姍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土銀帳戶 ⑴113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5萬元 ⑵113年11月28日14時22分許、5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玟菁 佯稱:註冊儲值可獲取購物回饋金云云。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 12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凱靖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富邦帳戶 113年11月27日12時8分許、 2萬6,000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呂易澐 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 富邦帳戶 ⑴113年11月27日8時46分許、 5萬元 ⑵113年11月27日8時47分許、 4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雅茹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富邦帳戶 113年11月29日8時59分許、 3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世宗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富邦帳戶 113年11月29日8時50分許、 5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榆真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富邦帳戶 ⑴113年11月27日9時15分許、 2萬元 ⑵113年11月27日9時20分許、 1萬元 潘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姜禮恩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聯邦帳戶 113年11月22日10時19分許、 5萬7,920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林于平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聯邦帳戶 ⑴113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10萬元 ⑵113年11月19日12時29分許、5萬元 ⑶113年11月20日12時13分許、10萬元 ⑷113年11月21日11時31分許、5萬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陳廷安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郵局帳戶 ⑴113年11月20日11時17分許、1萬元 ⑵113年11月20日11時18分許、1萬元 ⑶113年11月20日11時19分許、1萬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何敏華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1日18時14分許、 3萬2,640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鄒清柏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1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蘇旻萱 假意購買商品,佯稱:付款始可使用宅急便服務云云。 臺企帳戶 ⑴113年11月24日13時22分許、7,026元 ⑵113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8,100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張婧怡 假意購買商品,佯稱:操作帳戶始可開通金流服務以便交易云云。 臺企帳戶 113年11月24日13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葉養繕 假意出租房屋,佯稱:支付定金始可租屋云云。 臺企帳戶 113年11月24日13時53分許、 7,500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林婉柔 佯稱:中獎須操作帳戶始可領取獎金云云。 臺企帳戶 113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 4,015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王大中 佯稱:付款代購精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臺企帳戶 113年11月22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盧敬翔 佯稱:付款購買貨物後轉售可賺取差價云云。 臺企帳戶 113年11月23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鄭凱仁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臺企帳戶 113年11月19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尤世明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臺企帳戶 113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 2萬元 張雅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iPhone型號手機2支(含SIM卡2張) 本院卷一第15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3 2 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本院卷一第15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OPPO廠牌手機1支 本院卷一第14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雅淳供述 2 被告潘嘉龍供述 3 被告李忠訓供述 4 同案被告鄭鈺璟之供述 5 同案被告陳怡芳之供述 6 另案被告即德皇車手集團成員王宗顯、張文良、林柏諺之證述 7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登人謝圳展、蔣鈞任、劉康權、陳永茂、郭誌程、王薏媗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寄送包裹資訊 8 被害人呂應鐘等28人(如附表一所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受騙對話紀錄 9 被告張雅淳持用工作用手機內,蛋蛋老闆與「王晴」之LINE對話紀錄 10 被告李忠訓與被告潘嘉龍(暱稱小龍)之LINE對話紀錄 11 被告張雅淳工作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李忠訓手機內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鄭鈺璟手機內對話紀錄 12 超商監視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