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銘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銘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7-11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豪」身分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另有不明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匯入臺銀帳戶、5萬9,999元匯入國泰帳戶,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因臺銀帳戶遭警示而未遭提領及附表編號7之人因帳號有誤而未匯款成功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建銘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交貨便方
式寄出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予「陳家豪」,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我朋友蘇美莉找我一起投資辦貸款,是蘇美莉介紹「陳家豪」給我認識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故意,蘇美莉當時介紹「陳家豪」給被告認識時並未將完整事實經過告訴被告,以致被告信賴「陳家豪」係蘇美莉之朋友,是被告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查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寄
交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予「陳家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87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7至229頁)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1至234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案發時主動向「陳家豪」表示:「要麻煩您補流水的
資料給王道銀行」,有被告與「陳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可佐,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稱流水帳就是薪轉、戶頭裡面要有錢,他所謂的流水帳是說戶頭裡面要有錢,有正常的收入,貸款比較容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惟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自承過去曾做過餐飲業及業務工作,具有多年工作經驗,又案發時已41歲,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一定的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事理應有辨別能力,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況美化帳戶亦將造成銀行錯估資力,承受不如預期之風險,顯非正當貸款方式,故以美化帳戶為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非正當理由。
⒊被告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且「陳家豪」
曾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王道銀行最近在推出一個商業企業貸款額度在10-80萬年利4.3%」、「20萬年利率4.3分3年36期相當於一個月本金5555 利息是717一個月大概6272左右」,有被告與「陳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可佐。可見被告為取得10至80萬元貸款並美化其帳戶之對價,提供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予「陳家豪」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陳家豪」有期約對價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家豪」為蘇美莉所介紹,然被告
亦自承並未查證「陳家豪」之身分(見本院卷第290頁),況被告於審理中稱:(問:「陳家豪」那時候說的是王道銀行或是裕融企業?)「陳家豪」說是王道銀行(見本院卷第288頁),然被告所簽署之合約書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資金往來服務合約同意書(見偵卷第147頁)可佐,實與王道銀行不同,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問:但合約書上寫的是裕融企業的原因為何?)我沒有細問他,就直接簽名,可見被告明知「陳家豪」為王道銀行與其簽署之合約書上「裕融企業」不同,仍未查證而簽署合約書,自難認「陳家豪」對被告而言有何信賴基礎。又蘇美莉雖與被告熟識而介紹「陳家豪」,然蘇美莉並非「陳家豪」之保證人,亦未向被告保證其所介紹之人均屬合法,甚至證人蘇美莉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但是因為金額負擔的關係,妳才去找網路上的「陳家豪」嗎?)是,我在滑手機看到,就介紹給被告。因為那時候網路這種資訊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見該人對蘇美莉而言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蘇美莉自不可能就其所為對被告為擔保,是被告對蘇美莉隨意在網路上找到之「陳家豪」辯稱與蘇美莉同具有信賴基礎顯不合理。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惟兩者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64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擴張:起訴書附表雖漏未敘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被
告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事實,惟上開部分有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179頁)在卷可憑,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今為申辦貸款,不循正
規貸款管道,輕率將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交予「陳家豪」,以此便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造成進出被告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金額總額為29萬4,987元(其中12萬1,999元為未提告訴之不明款項,告訴人梁榮森因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有誤而未匯款成功,告訴人宋薇之款項因臺銀帳戶遭警示而圈存)、7位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行普通,兼衡本案情節、動機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告訴人宋薇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4,000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遭
提領,然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宋薇,且已經解除警示圈存發還予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7頁)可佐,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款項雖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又被告本案為提供帳戶之邊陲角色,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雅婷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5日16時27分許 4,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G聯繫郭雅婷,佯稱:購買商品匯款後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郭雅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6頁) ③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2至34頁) 2 宋薇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5日18時27分許 4,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G聯繫宋薇,佯稱:購買商品匯款後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宋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63頁) ③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64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至61頁) 3 黃珮綺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5日15時23分許 4,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G聯繫黃珮綺,佯稱:購買商品匯款後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黃珮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5頁) ③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8頁) ④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1至100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至89頁) 4 王宣媛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5日16時14分許 4,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G聯繫王宣媛,佯稱:購買商品匯款後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王宣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41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宣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09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13頁) ③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17頁) ④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至11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至120頁) 5 林杏潔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5日23時27分許 3萬5,999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杏潔,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林杏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 113年4月15日23時31分許 3萬6,996元 113年4月15日23時34分許 1萬3,99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2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35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1至149頁) ④假7-ELEVEN客服對話(警卷第151至155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至16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3-2至164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5頁) 6 鄭安順 113年4月15日23時39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安順,佯裝為鄭安順之朋友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安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7至19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7至19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9頁) 7 梁榮森 (提起告訴) 無 無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榮森,佯裝為梁榮森之同事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梁榮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因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有誤而交易失敗。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榮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3至21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4月16日職務報告(警卷第20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3至225頁) ④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