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耀斌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售、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
1日15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1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被告租屋處)附近,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A01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
月29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無償轉讓予A01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除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坦承不諱,亦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日與證人A01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跟A01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頂多是我先將毒品分裝後,再拿給A0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二人之基地台位置可知渠等當天並未見面,本案販毒部分僅有A01單一指述,況A01於另案中為販毒者,有圖邀減刑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難僅憑A01供述認定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97頁,本院卷二第106頁)。經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坦承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及就事實欄一、㈠坦承當日有與證人A01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與證人A01即購毒者於偵查及審理中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23頁,本院卷二第8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A01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114年2月11日職務報告(即證人A01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以下分別稱為A、B門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及證人A01113年6月11日及同年10月29日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可佐(見偵一卷第173-197、215-219頁,偵二卷第67-76、117-121頁,本院卷一第383-395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⒉本案交易毒品之經過業據證人A01證述綦詳:
⑴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我於113年6月11日有以Messen
ger聯繫A04,並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的全家便利商店,以6,000元整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3.75公克),現場只有我跟A04,我也只有跟他買過毒等語(見偵一卷第119-122、422-423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我跟A04交易毒品的地點有時在南州、有時在大寮,這次交易地點因距今已久,不太確定是在哪,我只有拿到我要的,當天沒有看到也沒見過藥頭,現場只有我跟A04,是他拿毒品給我的,我拿現金給他,當天下午有去南州這我沒意見,我只有一支手機,都是用臉書的通話功能跟A04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1-93頁),可知證人A01就本次販賣毒品之價格、重量、交易過程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供述無幾多差異。
⑵又證人A01雖於審理中稱無法確定本次係在大寮、抑或是南州
交易毒品,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為人證性質使然,縱有此等瑕疵存在,對前揭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尚不生影響,亦不可僅憑前後證述有些微差異,即遽認證人證述全不可採,是證人A01雖無法確定交易地點,然其就本次交易之主要情節,始終陳述一致,若非事實,應無可能對於雙方碰面交易經過為如此明確細緻之指證,參以證人A01亦稱無其餘毒品來源,則其陳述毒品係購自於被告等情,應屬可信。
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至辯護人辯稱證人A01係為求自己案件減刑而虛偽證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手等語。經查,證人A01雖確因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獲減刑寬典,有前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140頁),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與證人A01為表兄弟,關係還不錯等語(見偵一卷第414頁),併觀諸二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73-197頁),亦未見有爭吵或不合之情,更會談及家人(見偵一卷第179、185頁),可見渠等關係尚屬親近,證人A01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更大可污指他人,當無須構陷關係親近之表兄長即被告。而其為爭取減刑機會,始和盤托出實情,乃法所明定賦與之權利,亦難僅以其有法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即謂有誣攀之情。又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依法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並已為明確、肯定之陳述,堪信證人A01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憑信性甚高,應非虛妄,尚難僅憑片面臆測,即一概認定於本案為購毒者而於他案販毒之證人A01之陳述,乃虛偽不實,是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⒊本案尚有手機基地台位置及對話紀錄截圖補強證人證述:
⑴細繹證人A01、被告持用門號113年6月1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83-395頁),可知證人A01所持用之A門號,於該日15時10分許至15時20分許,基地台位置均係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號,而被告所持用之B門號該日同時段基地台位置,則均位在屏東縣○○鄉○○巷00號,二地點相距800公尺,騎乘機車僅需2分鐘,且均與被告租屋處甚為接近,有Google地圖路線規劃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則被告及證人A01當日有在被告租屋處附近見面一節,足堪認定。
⑵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9日曾詢問證人A01:「你那邊都沒有要
找我嗎?」,同年月11日9時53分許復詢問:「我要過去高雄有要順便找我嗎?」,並自同日13時起,2人5次以Messenger通話功能聯繫,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一卷第173-197頁),核與證人A01證稱當天係以Messenger通話聯繫被告買毒一節相符,又販賣毒品為重刑之犯罪行為,渠等刻意以無法得知談話內容之語音通話聯繫,顯係為免遭警方查緝,足證證人A01係與被告直接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聯繫並見面交易毒品之情節,並非子虛。況渠等於此期間均未提及毒品種類、分配數量、向何人購買等合資細節,被告更遲至113年11月22日第2次偵訊始稱係與證人A01合資買毒(見偵一卷第414-415、595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猶辯稱渠等為合資購毒等語,辯護人辯稱當日2人基地台位置並未吻合,僅有證人A01單一指述等語,均無可憑採。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透過訊問方式得悉其是否有賺
取價差或量差,然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證人A01亦證稱無其他毒品來源一節,已如前述,則證人A01所獲毒品銷售管道乃全權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對於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係立於販毒者之立場出售本案毒品,並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禁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事實欄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爰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轉讓禁藥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有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見偵一卷第416頁,本院卷一第35、105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販毒行為無由依查獲毒品來源規定減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郭琮印,然經本院函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回覆內容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其持有之毒品來自郭琮印,經借訊郭琮印後,其稱113年7月23日確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惟該次係提供冰糖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30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48033111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觀諸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可知被告供述向郭琮印購毒之時間為113年7月23日,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郭琮印尚有其他提供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認郭琮印並非本案毒品來源,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毒品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所為當嚴加非難。又被告除有多次毒品前科外,亦已於106年間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竟仍未收矯正之效,不知悔改,再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更心存僥倖販賣毒品,足見其素行不佳,毫無悔悟之心。加諸被告就販毒部分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應予嚴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且斟酌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分別僅有3.75公克、0.6公克,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所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單一之犯罪情節,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販賣所得為6,000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以下),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以聯繫證人A0
1之手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並有其與證人A01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215-217頁),是被告係持上開手機販毒予證人A01等情,應可認定,該手機自屬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初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第二級毒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檢驗結果、毒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3-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售、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7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A01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證人A01,證人A01賒欠價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A01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114年2月11日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並無可資補強A01證述之證據,當日2人基地台位置亦相距甚遠,是被告應無本次販毒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經查:
㈠證人A01歷次均證稱:我於113年7月28日晚間17時許以Messen
ger聯繫A04,並相約至他租屋處後門以5,000元整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3.75公克),現場只有我跟他而已,但這次我先賒帳等語(見偵一卷第120、423頁,本院卷二第88-8
9、91-92頁),可知證人A01就本次購買毒品之地點、數量及尚未交付價金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同,然尚須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㈡觀諸證人A01、被告持用門號113年7月28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97-400頁,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當日基地台位置幾乎顯示在屏東縣○○鄉○○巷00號屋頂處,未有在高雄市之紀錄,證人A01基地台位置則多顯示在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鳳山區及苓雅區武廟路,而未有在屏東縣之紀錄,又證人A01並無其他持用門號,已如前述,是此份查詢結果尚可作為認定證人A01該日行動軌跡之依據。而公訴意旨主張渠等交易毒品時間為當日17時許,然證人A01當日17時至19時46分時許,基地台位置僅顯示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2處,被告斯時段基地台位置則依序顯示為屏東縣○○鄉○○巷00號屋頂處、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0樓屋頂、屏東縣○○鄉○○路00號,再酌以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至屏東縣崁頂鄉南平巷騎車尚須花費近1小時,有卷附Google地圖路線規劃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可知渠等當日距離甚遠,參以證人A01該時段每5至20分鐘即有進出基地台之通聯記錄,應可排除其在未使用手機通訊之期間,往返高雄市苓雅區及屏東縣崁頂鄉、新園鄉、東港鎮等地之可能,足認其於113年7月28日未前往屏東縣,自無從與被告在其租屋處交易毒品,是證人A01前開證述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基地台位置有所不符而有重大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又公訴意旨另持渠等間於該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欲佐證被告
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A01。惟細觀渠等間113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93-195頁),證人A01於同日17時37分詢問「哥 能方便先跟你借1000塊嗎?」,被告稱「你把我昨天給的拿去轉啊」、「啊郵局的那兩萬還沒處理好 帳戶裡也不夠什麼錢」,被告於同日17時56分復撥打語音通話、證人A01未接聽後,即稱「你怎麼沒量量看」,證人A01則稱「1包1g、1包0.8g」,該日復無其他訊息來往,而前開對話紀錄未見有毒品交易之暗語,或多次以語音通話聯繫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形,更未顯示被告有於該日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加諸被告與證人A01於該日距離甚遠,應無見面一節,已如前述,實難以被告與證人A01間隱晦之對話,逕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I PHONE手機1支(密碼:396396,含SIM卡1張) 無 2 安非他命1包(13.9公克) 聯華生技毒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一卷第83-93頁) 3 安非他命1包(0.4公克)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1 其他一般物品1包(透明結晶未驗出毒品成分) 2 吸食器1組 3 電子磅秤2台 4 殘渣袋3個 5 藥鏟3支 6 夾鏈袋1包 7 吸食器1組(破裂)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併辦)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聲押字第249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0號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1號卷 偵抗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4號卷 本院卷一 屏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 本院卷二 屏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