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劉昱均即 參與人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531號被告劉家銘、王竑幃、黃英哲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昱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0時35分許,在被告劉家銘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①現金(含紅包袋)新臺幣(下同)10萬2,200元(下稱扣案①現金)、②現金30萬元(下稱扣案②現金),以及其他物品(其餘扣案物不贅載)。嗣被告劉家銘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第976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以被告劉家銘之犯罪所得沒收上開扣案①、②現金,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中。惟查,被告劉家銘於警詢中辯稱:扣案①、②現金為其女友即第三人劉昱均所有等語;第三人於警詢中陳稱:扣案①、②現金為其所有,係其家人退還之紅包錢、年終獎金、信貸貸款等語。是自卷內證據觀之,扣案①、②現金為被告劉家銘或第三人所有,於審理完畢前尚有不明,倘經本院審理後認屬被告劉家銘所有,且被告劉家銘確有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扣案①、②現金,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前揭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前揭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已定於115年1月28日9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前揭參加人得具狀或依期到庭陳述意見;又前揭參加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