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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銘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王竑幃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蕭人豪律師被 告 黃英哲

參 與 人 劉昱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第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A08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1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㈢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道金」(或「金富力士」)之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祥才子」、「桃語」等位在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成員。嗣A07結識A03(所涉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復經A03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即與A03合作,使本案機房與A03相互配合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由A03於112年10月前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組織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車隊),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4(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A06(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復經A06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A02(即A03前妻,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高雄高分院另案審理中)、A05(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已由法院判決確定,部分尚在法院審理中)、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何青海、黃振堯、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等人(以上10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均另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或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參與本案車隊,以提領並掩飾、隱匿本案機房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之詐欺所得。A07則於其中,基於操縱、參與(起訴書誤載為指揮,應予更正)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前某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A03遭查獲止前某日止,擔任媒介、連結本案機房與本案車隊相互合作之角色,使雙方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詐欺群組即時配合,先由本案機房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再以包裹寄送後,由本案車隊取簿手領取提款卡,並由本案機房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本案機房成員旋即於詐欺群組告知本案車隊車手工作內容,使本案車隊之車手即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交由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者)層層匯集,由本案車隊總收水,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A07或A08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用虛擬貨幣(本案為泰達幣【USDT】)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進而分潤,以此方式操縱、參與本案車隊,藉此抽成0.5%至1%不等之報酬。又本案車隊運作方式為:A03發起並擔任本案車隊總指揮,負責指示A04、A06;A04、A06依A03之指示,擔任本案車隊之控盤及總收水,負責於車手群組中,指示各車手應持各提款卡提領之金額,並匯集當日總水錢後,與A07或A08介紹之配合幣商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將水錢以現金方式當面交予配合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再由幣商將虛擬貨幣匯入A07或A03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將本案機房犯罪所得回水予本案機房,剩餘部分則由A03、A07等參與之本案車隊成員分潤。嗣於113年5、6月間,A07與A03、A04、A06及本案車隊成員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機房成員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對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一部分經一線車手施星鎮、附表二部分經一線車手温正宇、附表三部分經一線車手張國維,持本案機房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層層轉交本案車隊收水,再將當日彙集之總水錢交予合作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再由幣商將虛擬貨幣打入A07、A03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進而分潤,A07並藉此從中抽取上開成數之報酬。

二、A08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前某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11月18日A03遭查獲止前某日,加入本案車隊,並招募A01加入本案車隊,令A01負責招募本案取簿手、車手,約定由A01所招募之人參與本案車隊從事取簿手、車手,而該取簿手、車手所得之詐欺所得,A01及A08均可從中抽成分潤,A01因而招募潘羿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車隊,負責從事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A08又為本案車隊取得犯案時所需之工作機、黑莓卡,並媒介所需電腦設備供應商,以提供本案車隊車手及收水犯案時所需工具。此外,A08亦介紹合作虛擬貨幣幣商予A03,以使本案車隊得以上述運作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進行分潤,遂行提領詐款、收水等犯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車隊。

三、A01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參與組織犯意,應予補充),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中旬某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7、8月前某日,招募潘羿維加入本案車隊從事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A01並從潘羿維於本案車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所取得詐欺所得抽成分潤。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15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號A07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於114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A08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物;於114年7月13日16時46分許,在斯時A01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經A01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㈢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劉文傑、陳珮珊、黃凱弘、鄭鈺芝、朱軒瑩、施裕琳、王庭賢、羅芷晗、林麗芳、蘇惠筠、蔡慧芝、謝雅如、劉淑英、梁勝嘉、廖晨綠、陳昶勇、謝惠心、蘇于倫、林芯妤、簡玲幸、賴貞妤、陳惠君、陳慧雯、洪惠馨、黃郁翔、黃欣如、鄭宇恩、陳柏玗、許家寧、盧薪、莊皓崴、曾映庭、宋政憲、陳玉嘉、吳意嬌、梁智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A07、A01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

7、A01及被告A07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6、405至4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A08部分㈠被告A08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A01

、證人即另案被告A03、A05、A06、A04、A02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及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8頁),且檢察官、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A08之辯護人固主張於證人A01、A03、A05、A06、A04、A02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渠等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A08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A07部分: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A07於警詢(見偵5261卷二第40至66頁)、偵訊(見偵5261卷二第17至22頁)及本院審判時(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卷四第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A03、A04、A06、A05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261卷一第556至558頁、偵5261卷四303至306頁、偵5261卷三530至531頁、第579至583頁、偵5261卷一第536至539頁)、如附表一、二、三告訴人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卷三第391至522頁)、另案被告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於警詢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8、323至329、377至38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提領影像畫面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8、357至376、386至387頁)、另案被告A03行動電話內與被告A07(暱稱「富貴」)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61卷二第157至163頁)、另案被告A05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詐欺相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61卷二第165至

201、337至634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第5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7至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5261卷二第89至9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A07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A01部分: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A01於警詢(見偵9765卷第20至52頁)、偵訊(見偵9765卷第473至477頁)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卷四第22、9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261卷四第303至306頁)、另案被告潘羿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9764卷第41至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A05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詐欺相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61卷二第378至382頁)、同案被告A08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鑑識內容(見偵5261卷四第215至2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765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四㈢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A01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A08部分㈠訊據被告A08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A03跟我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其中的70萬是A03朋友「小馮」跟我借的,A03是保人,我不知道「小馮」的真實姓名,「小馮」要還錢給我都一定會透過A03,A03就會用他的帳戶轉給我,或是用虛擬貨幣的方式轉給我,我沒有介紹虛擬貨幣幣商給A03。介紹A01給A03部分,是A03叫我介紹人給他,因為在112年時,他有跟我提出當鋪合作,跟我說有做放款業務,需要客戶,問我有無人脈可以介紹給他,因為他想要雇用員工,如果是當舖業務的,可以挖角,這樣當鋪的客戶就可以直接轉移到他身上,但他沒有很明確說他要聘僱什麼員工,但有跟我說挖角,過一陣子我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介紹A0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曾米」)給他,他就說叫我幫他們拉群組,我是用「F先生」這支手機拉的,我久久看一次而已,甚至不會去看,A03在裡面叫「蔣先生」,但我介紹A01給A03沒有拿任何好處;我確實大概看過群組內容,也大概問過A03,但他沒有講很清楚,我記得有次在屏東享溫馨還試探他們到底做什麼,還問過A06,但他們沒有跟我講,直到大概是113年初時,有次A03緊急打通訊軟體LINE給我,當下大概是A03要找A01但一直聯繫不上,叫我看「F先生」帳號手機,我才大概知道他們有在合作一些事情,A03猜可能認為我跟A01非常好,有A01任何聯繫方式,所以叫我去找。我也認識A06,A06是A02朋友「淇淇」的男友,「淇淇」曾經問我有沒有業務可以給A06接。我也認識A05,他是A03所投資桌遊店的櫃臺,我和他是朋友關係,他有跟我借錢,有次他在約定還錢時間跟我說他工作出問題,沒辦法還我,他說他車手的事情被抓還是怎樣,我有點忘了,我就找他女友張可欣要這筆錢,約在屏東市中正路多那之一樓拿,金額不到5萬。我也認識A04,只知道他是A03的好兄弟,是A05的舅舅。A03曾經問我有沒有認識的通訊行,我跟他說可以去廣東路熱點通訊行,報「阿狼」會比較便宜,他有時候會叫我跟店家告知說我要去拿,問看看他們現場有沒有二手手機,但只是一般手機,一般手機跟工作機的差別就是有無改過機,但詳細情況我是在屏東看守所學的,他們跟我說改機就是可以把飛航模式改掉,讓警察在當下搜查時沒有辦法馬上制止刪除訊息,也可以避免警方鎖定位置,在發生狀況時,警方沒有辦法破解密碼,甚至可以直接還原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76至279、339至357頁)。經查:被告A08之暱稱為「F先生」、「阿狼」,另案被告A03暱稱為「阿淵」、「老蔣」、「蔣先生」,而被告A08曾介紹暱稱「曾米」之同案被告A01為另案被告A03從事工作,且曾告知另案被告A03手機、黑莓卡來源等情,為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核與證人A01、A03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90頁、224至229),並有同案被告A08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鑑識內容(見偵5261卷四第215至245頁)、同案被告A03行動電話與「F先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61卷三第103至111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為事實。是被告A08部分之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㈡被告A08明知證人A03指揮本案車隊從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

行,仍招募同案被告A01加入,為本案車隊招募取簿手兼車手潘羿維,且被告A08亦以提供本案車隊運作所需黑莓卡、工作機,並尋覓電腦設備來源,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車隊犯罪組織: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8暱稱是「阿狼

」、「F先生」,介紹並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初期做領包裹,後續就延伸當車手,並且有要我找其他人來當車手,我後來找潘羿維當車手,這事情他也知道;我和A08、A03有設立一個結帳群組,是叫「阿米結帳群」,是A08把我拉近這個群組,他在這個群組暱稱是「F先生」,我的暱稱應該是「阿米」、「曾米」,潘羿維領錢的薪水一開始是按天算,好像是1天3,000元,後面就變成有天數的也有包裹,看包裹件數,我們算完帳後,A03會給A08薪水,A08扣掉債或設備費用後給我,潘羿維領包裹,我和A08都可以分潤,印象中基本上就是潘羿維、我和A08均分潘羿維的薪水;潘羿維當車手領包裹時,我們工作所使用的黑莓卡、工作機是A08提供的,印象中都是統一由A08叫,我會知道是A08提供是因為A03會叫我去跟A08拿(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91頁);我之前完全不認識A03,是A08介紹,在群組上面認識,認識時間點要以手機對話紀錄為準,一介紹就是要我加入這個集團運作(見本院卷三第194至195頁);通訊軟體Telegram「阿米結帳群」一開始成立目的是A03找A08找我進來做領包裹,為了聯繫才開立這個群組,來後作為結帳算潘羿維薪水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我拉潘羿維進來領包裹,後來變成當車手,分潤都有給A08,薪資是A03(「蔣先生」)談的,領包裹1天3,000元,超過預判數量每個包裹加500元,車手總金額是15%,但要每個車手、開車、收水錢及監控回報都派人,整個團隊才可以領到完整15%,但我們後來人不夠,工作線不完整,團隊只有6至7%,車手拿2至3%,我和A08拿2%,但後來幾個月我們賠到錢,A08就沒有再分,潘羿維的薪水都是我這邊給現金,因為我是他直接上游的中人,因為我和A08都是潘羿維的中人,所以潘羿維在A03這團做的事情,我和A08都有分潤(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9頁);工作機和黑莓卡是我跟A08拿,工作機在交給我們的時候好像都弄好了,A08提供的工作機費用會扣在薪資裡面,但工作機來源我不是很清楚,黑莓卡則確定是A08準備的,另外電腦是他們直接跟供應商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

⒉次查,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

的話是實話,警詢時的記憶比較清楚(見本院卷三第225頁);我跟「曾米」認識確實是A08介紹。我對於警詢時,警察問我是否知悉「曾米」身分,我說:「『曾米』就是A08『阿狼』介紹加入的,『阿狼』才知道身分,我私下並無聯繫或看過『曾米』,『阿狼』跟我說過『曾米』是高雄人,是信得過的人,並說『曾米』身邊有人願意加入車手,『曾米』加入後也的確有拉『張麻子』及1個名字我忘了的人。」沒有意見,我在警詢時說的是實話(見本院卷三第22頁);「阿米結帳群」這個群組是我創立的,是我跟「曾米」對帳用的,一開始的對話是在招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29頁),核與證人A01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經由被告A08介紹而加入本案車隊,負責招募他人從事取簿手及車手,並與證人A03、被告A08共同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阿米結帳群」群組,用以聯繫,後來用作結帳使用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證人A03為尋找本案車隊取簿手及車手之人,而由被告A08介紹證人A01,並為此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阿米結帳群」群組,證人A01亦確實因而招募暱稱「張麻子」之潘羿維於本案車隊從事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及車手,且被告A08對上情均知之甚詳。⒊復查,證人即另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8暱稱是「

阿狼」、「F先生」,在本案車隊負責介紹人進來(見本院卷三第533頁);A08有跟我說過他負責招募人進來做取簿手、車手等詐欺工作;A08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曾米」的人加入A03,「曾米」再把張麻子(潘羿維)拉進來給A03,張麻子負責領包裹(見本院卷三第535頁);A08說「曾米」負責的工作是介紹車手、取簿手,介紹「曾米」進來就是做這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頁),核與上開證人A01、A03證稱被告A08招募證人A01加入本案車隊從事招募取簿手、車手,並實際招募潘羿維從事此等工作等語,互核相符。又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A03和商戶的工作已經很煩,所以他不想要A08再去找他,所以他就會叫A08來找我,像是取簿手薪水(見本院卷第536頁);一開始薪水是從我們提領的現金拿給他們,後來改成一週結算一次薪水,所以才去聯絡A08,原本早上取簿手領完包裹,我們會直接從現金點給取簿手,後來覺得太麻煩,所以改成透過虛擬貨幣給A08或「曾米」,所以我才跟A08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7頁)。再查,證人A05行動電話與被告A08(「F先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A08於113年3月5日22時22分許稱:「31800給了,剩4600在看怎樣」,證人A05則於同日23時16分許回復:「目前人員全數擊落 作業暫停無法生產 我們先算昨日薪水結包裹 我個人部分可能要跟你抱歉再緩一下」,有證人A05行動電話內與被告A08(「F先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偵5261卷一第67頁),可見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A08聯絡結算取簿手領包裹薪水等語應為實在。復查,於113年3月5日,證人A05所負責之白日班車手(即「1號」)瑪達拉俄‧思樂波,以及司機(即「2號」)王振佑均被警察拘捕,無法從事提領詐欺所得工作,本案車隊不詳成員遂將當日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另1組車手,然晚班2號司機、3號收水亦均被警方拘捕,故當日雖順利領取包裹,但因白日班及晚班車手、司機及收水均被警方拘捕,導致本案車隊無法提款運作,而無營收,無法支付取簿手薪水等情,業經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48至553頁),並有證人A0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222金上山下海群組」、「333富貴晚二群」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05通訊軟體Telegram與「富貴」、「极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見偵5261卷二第165至168、172、180、482頁),堪信為事實。又上開證人A05行動電話內與被告A08於113年3月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佐以前揭113年3月5日本案車隊無法運作之情形,經證人A05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對話應該是指取簿手的薪水,我當下沒有錢可以付3月5日的薪水及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3頁),足證被告A08參與本案車隊,因負責招募車手及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而須與證人A05結算、收取車手及取簿手報酬,是證人A01、A03、A05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⒋再查,證人即另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

時候擔任控盤,負責在中間傳訊息給商戶和車隊,商戶每天會給卡的包裹資訊,我傳到車隊,車隊會派人領包裹,拆包裹後會拍裡面的照片,我再將照片回傳給商戶(見本院卷三第567頁);我在警詢時候說:「『張麻子』113年6月擔任領包手及提領車手,他會領完以後給3號,3號改完密碼再給2號,他(『張麻子』)再從2號拿卡去領,領包裹的報酬是1日5,000元,每週結算1次給『曾米』,曾米再分配給『張麻子』和『阿狼』等語」屬實,當時由3號跟「曾米」對接把錢給他拿去分,「曾米」分錢到底有無給「阿狼」,我沒在現場所以不知道,但在警詢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見本院卷三第560至561頁);我在警詢說:「『阿狼』知道我們在做詐欺但沒有參與。」這句話是指他沒有在我們群組裡(見本院卷三第562頁),但我曾聽A03說「曾米」是A08介紹的,因為「阿狼」是中人角色,所以在認知上我覺得他也算參與(見本院卷三第565至566頁);我後來做筆錄時候有提示,所以我知道領包手及車手就是潘羿維(見本院卷三第568頁)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12年10月做到113年1月9日被抓,這段時間領完包裹的都是跟A05接洽(見本院卷三第577頁),後來113年6月,A03又找我回去做控盤,我曾聽A03說A08有介紹一位專門領包裹的人(見本院卷三第573、577頁)等語,是本案車隊成員即證人A04、A06均聽聞被告A08為本案車隊從事招募工作,而可佐證證人A01、A0

3、A05證稱被告A08招募證人A01加入本案車隊,負責招募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車手等語屬實。⒌又查,被告A08於114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四㈡所示行動電話,經警將該行動電話進行鑑識,查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證人A03、A01共同群組「阿米結帳群」,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證人A01對話內容,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4901314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鑑識結果即對話紀錄內容(見偵5261卷三第127至135頁、本院卷二第45至47、53、165至248頁、偵5261卷四第215至245頁)在卷可憑。自上開鑑識扣案被告A08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阿米結帳群」群組內容之結果:

⑴編號1所示,證人A03(於鑑識結果內以「0000000000」顯示

)於113年1月14日9時15分許創設此群組,成員有證人A03、A01及被告A08(見偵5261卷四第215頁),且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群組為其創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頁)。

⑵編號2所示,證人A03:「你們整條線的話,4.5%能做嗎」(

見偵5261卷四第215頁),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句是指整個流程包含司機、包裹,那時候講整個工作的%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是溝通用的,說分他4.5%願不願意做,這是一開始在招人,確認能不能用4.5%接整條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是2人證人對此部分證詞相符,可證此群組創立之初,證人A03即立刻於群組詢問證人A01是否願意與其合作,負責提供車手、司機、取簿手,並商談分潤,足見「阿米結帳群」創設初始目的,本作為證人A03、A01商談、聯繫合作詐欺車手工作之管道,而被告A08亦在此群組內,豈有不知之理,又倘使此事與被告A08無關,何以需將被告A08加入群組,況證人A03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商談時合作時,A08已在群組內並知悉我們在談論詐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足證被告A08將證人A01介紹與證人A03之目的,即在為證人A03所發起、指揮之本案車隊招募成員,被告A08辯稱其介紹證人A01予證人A03,係為其介紹經營當鋪放款之員工云云,顯為不實。

⑶編號40至42所示,證人A03:「這兩天我就把設備轉交給你們

做準備」,證人A01:「電腦需要設定什麼嗎,沒有的話我就拿去重灌」(見偵5261卷四第216頁),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重灌應該是灌防偵測還是什麼,就是他們的工作流程,電腦就是工作需要,要問潘羿維他們會比較清楚,實際工作是他們,電腦好像是他們工作的人自己去拿的,電腦部分好像沒有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在講筆記型電腦,查帳用的,查被害人的金額有沒有進到卡片來,電腦是下面的人自己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又編號183、186、190,被告A08:「電腦可以去拿了,我在傳地址給你」、「筆電費用是10,000」、「找到備案了,我一樣地址給你,你們人直接報設備資料,付錢就帶走,收據看要不要,收完收據你對帳後銷毀,甚至人員過去開飛航or只帶工作機,車子停沒有監視器的地方走過去」(見偵5261卷四第222至223頁),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電部分後來是A08處理,他提供這個資訊,請工作人員去拿,編號190部分也是講過去拿電腦,去拿電腦的時候車子也要停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腦是A08取得來源,那時候底下的人沒買到電腦,是A08幫我們找的,A08很小心,「曾米」的1號、2號去買電腦,要求他們規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2頁)。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A01、A03之證詞,證人A01所招募加入本案車隊之車手,工作所使用電腦設備為被告A08覓得來源訊息而提供。

⑷編號75所示,被告A08:「阿米 5網卡 2支手機(備用等正式

機到)」(見偵5261卷四第218頁),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8跟我說這些話的意思就是要跟他拿的這些工具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編號第99、100所示,被告A08:「阿米 2.2萬 設備都到(5黑、2機、兩類讀卡機、1vpn+加充線)」,證人A01:「已收 沒問題」(見偵5261卷四第219頁),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後來有跟A08去拿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足證證人A01所招募之本案車隊車手或收簿手,工作使用之黑莓卡、工作機等電子設備,來源為被告A08直接提供,是被告A08辯稱其僅有告知報其姓名可獲得較低價格之通訊行云云,顯屬不實。

⒍復查,證人A0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包」於113

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日之對話紀錄,該群組組成成員除扣案行動電話使用人證人A05,尚有其他成員「曾米」、「蔣先生」、「張麻子」,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5261卷二第478至482頁),核之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群組中「曾米」就是我,「張麻子」是潘羿維,「蔣先生」是A03,對話內容是在講領包裹的事情,A03當初找A08介紹我拉人進來就是做領包裹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4頁),核與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群組是聯繫「張麻子」取簿手用的,「蔣先生」是A03,「曾米」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張麻子」就是潘羿維(見本院卷三第551頁),「曾米」介紹「張麻子」進來,他跟「曾米」對接,薪水是由A08、「張麻子」他們自己結算(見本院卷三第539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可證證人A0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包」確實供作A05與取簿手聯繫所用,而證人A03及A01亦在群組中共同參與之。且潘羿維參與本案車隊犯罪組織而擔任取簿手(領包裹)、車手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8頁),足證被告A08招募證人A01為本案車隊招募取簿手、車手,再經證人A01招募潘羿維加入本案車隊,潘羿維亦確於本案車隊從事取簿手及車手等犯行,堪信為事實。

⒎再查,證人A02行動電話內與證人A03之對話紀錄,證人A03於

112年4月24日對證人A02稱:「我叫阿狼去跟浩浩講簿子的事了」、「簿子的工作要先完成,悟啊這邊趕快動起來」,有證人A02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A03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考(見偵5261卷一第51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證人A03證稱:那時候有請A08幫我問有沒有人要賣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又依證人A02行動電話內與證人A03於112年4月27日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證人A03對證人A02稱:「今天悟啊說利潤的問題」、「我這邊分的更少了。我也是沒第二句話直接跟他說沒關係」、「有錢賺就好」,證人A02稱:「為什麼又變少了」,證人A03稱:「他就有他的講法阿,我也是只能接受」、「不然能怎麼辦、我現在這麼需要賺錢」,證人A02稱:「那也只能分出去少一點吧」、「阿狼的部分」,證人A03回復:「我知道,我會找名目跟阿狼說」,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5261卷一第45頁),此段對話紀錄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證人A03,經其證稱:那時候在講人頭簿子的事情,有去找「浩浩」拿簿子,簿子交給「悟啊」,A02會說「阿狼」的部分也只能分出去少一點,是如果「阿狼」有拿簿子給我們,我們也會分出去給「阿狼」。在112年這段期間我會請A08幫我跟叫「浩浩」的那邊看有無簿子來源,如果「浩浩」給我簿子的話,我會分潤給A08,簿子就是做詐欺的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頁),另證人A02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3當時有跟我說他有叫「阿狼」去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頁),足證被告A08於介紹證人A01予證人A03之前,即知悉證人A03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再佐以前揭證人A07、A03對於被告A08介紹證人A01予證人A03,目的即使證人A01為證人A03所指揮之本案車隊招募取簿手、車手,業經證人A01、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鑑識被告A08行動電話所得通訊軟體Telegram「阿米結帳群」群組對話內容可證,是被告A08明知證人A03指揮本案車隊從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仍招募證人A01,為本案車隊覓得取簿手及車手潘羿維等情,實為事證明確。被告A08辯稱證人A03要挖角僱人從事當鋪工作,請其找人,故介紹證人A01予證人A03,不知悉A03係要其所介紹之人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云云,顯屬不實。

㈢被告A08為證人A03提供本案車隊洗錢所需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8偶爾幫我換幣,通常我找A07

(按:即「富貴」)介紹,是價格跟時間的考量,看誰報價划算就找誰,幣商處理換幣我主要是找A07,很少找A08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

⒉次查,證人A0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A08(即「F

先生」)對話紀錄顯示,證人A03問被告A08:「晚點有幣商可以換現金嗎」、「等等代理人會看U剩多少 都賣掉換成現金」,被告A08回:「要問看看,報數字我再問好了」(見偵5261卷三第106頁),之後證人A03向被告A08回報數字(17時26分許):「5000顆」,被告A08回(18時06分許):「我確認一下」(見偵5261卷三第108頁),證人A03隨後又問(19時1分許):「有嗎」,之後告知(19時39分許):「我先找人換」,被告A08回(19時47分許):「31.75 我剛沒網路」、(19時49分許)「那邊換多少知道嗎,價格我參考一下」,證人A03回(19時49分許):「32」(見偵5261卷三第108頁),嗣後,證人A03稱:「昨天不是跟你說換5000u嗎」,被告A08回:「抓10點到,我在醫院附近找地方嗎」,證人A03回:「到急診室旁跟我說 我會跟你說怎麼走」;於晚間10時7分許,證人A03稱:「我在急診室外頭了」,被告A08回:「好等我一下」、「2分鐘拍謝」,並於10時19分許稱:「我在加水站這邊」(見偵5261卷三第110頁),有證人A0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A08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偵5261卷一第570 頁,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扣案手機裡面Telegram和「F先生」的對話紀錄,你們約在國仁醫院外面的加水站見面,如何解釋,你後來說我把車手的錢拿去幣商那邊換來的USDT再給A08,讓他幫我換回臺幣,警察問你們是否現場換幣完成,你說我把USDT給A08,事後他再給我現金,但他怎麼換的我不清楚,警察問為何你要找A08去換幣,你說他對USDT熟悉且有幣商朋友,他先問別的幣商開價給我,我同意就幫我換幣,對你之前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天在加水站見面是要把車手的錢透過A08找的幣商換回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可證被告A08確實曾為證人A03尋覓本案車隊運作所必須之虛擬貨幣幣商,並實際為其處理兌換之事,以避免查緝。

⒊復查,前開鑑識結果「阿米結帳群」對話紀錄編號127、128

所示,證人A03於113年1月17日8時40分許稱:「幣商呢」,被告A08回復:「還沒答覆,我正在找另一個,等等發你」,有扣案被告A08行動電話鑑識結果「阿米結帳群」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見偵5261卷四第220頁),此對話紀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A03,其證稱:我在跟「曾米」(即A01)合作詐欺時,還有找A08幫我處理幣商換幣的事,合作模式就跟在警詢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

⒋從而,自上開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被告A08確

有為證人A03尋覓合作虛擬貨幣幣商,以將詐欺不法所得現金兌換為虛擬貨幣,或將已轉為虛擬貨幣之不法所得再兌換為現金以分潤予本案車隊成員,且證人A03之證詞有證人A03行動電話內與被告A08對話內容截圖、扣案被告A08行動電話鑑識所得「阿米結帳群」群組內容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A08參與本案車隊時亦負責介紹合作虛擬貨幣幣商予A03,以使本案車隊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得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A08雖辯稱其未曾介紹幣商予證人A03云云,惟上開證據已至臻明確,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A08辯稱其與證人A03間之金流為借貸關係等語,然縱

認其所言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心證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詞與本案無關聯性,自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A07、A01、A08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A0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係指針對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車隊係透過本案機房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藉此領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與本案機房共享詐欺犯罪所得,組織成員分別負責接洽本案機房取得人頭帳戶資訊、聯繫指派工作、出面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款、第二線負責開車、第三線負責收水,並由總收水負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與本案機房拆帳等行為分工,堪認本案車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A07與本案車隊發起人另案被告A03相互合作,未親自現身從事車手、收水、兌換虛擬貨幣洗錢等工作,而隱身於幕後,作為本案車隊得與本案機房接洽聯繫之管道,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詐欺群組中,使本案機房得即時提供本案車隊及時詐款匯入資訊,由本案車隊之車手、收水從事取款、收水等任務分工,此自另案被告A05行動電話內所查獲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222金上山下海群組」、「333富貴晚二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7與另案被告A05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即可證之,核與「操縱」係自身不涉入直接處理犯罪組織客觀上形於外之各項事務,而隱身於幕後,依位階較低之成員回報訊息,進而操持控制各項行為進度之要件相符,是被告A07已該當操縱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並同時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車隊犯罪組織。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A07操縱本案車隊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A07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並以洗錢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僅為一操縱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被告指揮本案車隊後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行為繼續中,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依附表三編號4之證人郭蓓縈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19至522頁),本案機房之不詳成員最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A07加入本案車隊之首次犯行。

四、核被告A07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8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1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查被告A07本案所為係操縱並同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除行為重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是被告A07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為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A07如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道金」(或「金富力士」)、「吉祥才子」、「桃語」、另案被告A03、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等本案機房及本案車隊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㈠被告A07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操縱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A08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係於同一犯罪組織內所為,可認為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惟其招募同案被告A01加入犯罪組織,與提供本案車隊所需犯罪工具及洗錢幣商管道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二者行為僅局部重疊,且行為態樣有別,非侵害同一法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再查,被告A01招募另案被告潘羿維加入本案車隊犯罪組織,

於招募後持續參與,並負責發放另案被告潘羿維之報酬,可證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僅局部重疊,行為態樣亦不同,然仍係在同一犯罪組織內所為,而堪認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㈢另被告A07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操縱犯罪組織罪(共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7,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是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被告A07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A07、A01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分別自白其各別所犯

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A07、A01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A0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惟如上述,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共同洗錢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如上述,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㈣另被告A07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A07已供出吳柏緯及王世

偉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惟查,被告雖供出吳柏緯及王世偉,惟王世偉未能查獲,且吳柏緯經拘提到案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惟該押票上所記載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18日內警偵字第114901337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52、555至557頁),可見吳柏緯現僅被認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罪名而遭羈押,是憑現今證據所示,尚未因被告A07之供出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A01、A08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亦不乏詐騙被害人因慘受損害而自戕之社會新聞,顯已為極為嚴重之社會問題,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A07操縱本案車隊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提供另案被告A03洗錢幣商管道,被告A08則招募被告A01加入本案車隊,並以提供黑莓卡、工作機、電腦來源、洗錢幣商管道等方式參與本案車隊,又被告A01經被告A08招募後,進而招募另案被告潘羿維擔任本案車隊取簿手或車手,而被告A07尤為為嚴重,蓋其係連結本案機房及本案車隊之樞紐,為實現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關鍵環節,又使本案車隊得以透過幣商將詐欺所得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分潤,達成詐欺犯罪取得不法所得重要目的,使司法查緝之不易,更使社會詐欺犯橫行無阻,且被告A07位居幕後操縱犯罪組織,極不易查獲,且其媒介位在柬埔寨本案機房與位在我國本案車隊合作,其行為係現今詐欺產業鏈全球化,導致查緝日益困難之根本原因,又其不同於發起本案車隊之另案被告A03,其無庸招募成員、出資購買設備,或出面承受遭捕風險,即可坐享詐欺犯罪所得分潤,可謂低風險、低成本之無本生意,所為絕不宜寬貸;再被告A08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車隊,且提供犯案所必須之電子通訊設備來源,為使本案犯罪組織得以存續並持續犯案之重要角色,所為犯行亦應以嚴正非難;又被告A08、A01層層輾轉招募另案被告潘羿維加入本案車隊犯罪組織,使另案被告潘羿維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侵害他人財產,藉此從中抽成分潤,而潘羿維所犯之罪,達數十多件,其中僅: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2月(共2罪)、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餘均尚在地方法院審理,或為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可見被告A08、A01層層招募另案被告潘羿維加入本案車隊犯罪組織,對社會及諸多被害人財產危害極大,雖被告A08僅招募被告A01,再由被告A01招募另案被告潘羿維1人,惟其等既為另案被告潘羿維之上游,並從中抽成獲利,堪認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造成之損害結果,亦與另案被告潘羿維同等重大。並考量被告A07、A01於犯後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並符合減刑規定適用,詳如上述,應予納入考量),然被告A07未曾與任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被告A08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無視證據確鑿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等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組織分工中所擔任之角色、工作,以及被告A07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A08、A01則均曾因犯刑事案件為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A01前案更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在緩刑中等各別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A07部分,另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角色輕重,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A07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現金(共40萬2,200元):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之說明:「四、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爰增列第2項。五、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 2014/42/EU 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以紅包袋包裝之現金10萬2,200元

、如附表四㈠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萬2,200元是我女友紅包錢,她要放他枕頭下,是過年她自己包給親戚的紅包,親戚還給她的,還有他阿公、阿嬤還有誰包給她的,反正就是她家人;30萬元部分是我欠賭債,我說要還人100多萬元,沒有很急,我女友為了讓我還賭債,差不多在113年2、3月之間,去中國信託貸款,跟我說貸60萬元,但她給我的時候我已經跟債主談好分期,所以當下就還她30萬,就放在我櫃子裡,沒有拿去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訊據參與人之第三人即被告A07女友A11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些是我的錢,希望可以趕快還我。紅包裡的錢是我的年終2萬9,000至3萬元,剩下是紅包錢,有我包給家人、家人包給我,以及我包給家人他們退給我的。我警詢時候說:「是我年終獎金2萬2,000元,還有我過年時包紅包給家人,他們退還給我。」(受命法官問:為何在事情隔了約一年,改口多了家人包紅包給你的部分?)現改口多了家人包給我的紅包錢部分,可能是因為當時太緊張了;(受命法官問:你當時還可以講的很清楚年終獎金2萬2,000元,為何沒有提到包含家人包給你的紅包?)因為我當時很緊張,所以沒有講。我想不起來當時包給家人多少,也不記得阿公、阿嬤、阿姨包給我多少。(受命法官問:到底包了多少紅包給家人?)我包給我爸媽各6,600元,阿公、阿嬤各1,200元、2,600元。我沒有印象為何紅包會有10萬多元。30萬的部分,是我為了幫A07還賭債,貸款62萬元,幫A07還賭債的錢,是從62萬元陸續領出現金交給A07,都是從我貸款中國信託帳戶領出;我不知道他欠多少,他就拿去用了,30萬元會放床頭櫃不趕快拿去還錢,是我沒想那麼多,而且我信任他,就想先放他家沒存銀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16頁)。

⒊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現金共40萬2,200元認定為被告A07所有之理由:

⑴查參與人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向中信貸款(放款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於114年3月7日撥款62萬元至中信帳戶,有中信114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71044號函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信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卷四第301頁),而該筆62萬元貸款於114年3月7日存入中信帳戶後,參與人自113年3月7日至被告A07於113年4月15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30萬元止間,僅有於114年4月5日3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10萬元,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01至303頁),與被告A07辯稱:該筆扣案30萬元,係參與人貸款62萬元後,提領現金交付予其清償賭債,剩餘30萬元云云,亦與參與人陳稱:係陸續從中信帳戶領出貸款予A07還賭債云云顯然不符,足證被告A07及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所辯之詞不實,亦足認扣案30萬元現金顯與參與人向中信貸款62萬元無關,否則何以於貸款撥放後,至被告A07遭搜索期間,參與人僅自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卻能在被告A07住處扣得30萬元現金,足證被告A07與參與人上開辯詞為虛構,顯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A07及參與人辯稱紅包內現金10萬2,200元為參與人年

終獎金及過年紅包錢云云。惟查,參與人年終獎金,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說詞,應不超過3萬元,則剩餘7萬2,200元為參與人所稱過年紅包錢,然查,參與人不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謂過年紅包錢之來源說詞前後不一,已如上述,且參與人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尚由長輩過年包紅包予其,實與傳統習俗及社會習慣不符,於經驗法則上已有疑問,且參與人亦無法記憶其所稱長輩包給其紅包錢數字為多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包給父母各6,600元,阿公、阿嬤各1,200元、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即便經長輩退回,亦顯與紅包內之金額差距甚大,足證其辯詞不足採信。況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參與人不但有金融帳戶可使用,且長期經常使用,幾乎每間隔2、3日均有使用紀錄,有中信帳戶110年1月4日至114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75至308頁),且參與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4月間,有多次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中信帳戶,且經常使用刷卡扣帳、行動網路銀行轉帳等金融工具,鮮少提領現金使用,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7至303頁),衡情經常使用金融帳戶刷卡、網路銀行轉帳為生活交易習慣,且會以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存入帳戶之人,應不會將10萬2,200元現金存放在家中,徒增遭竊風險,亦未對生活增加便利之處,是其等所辯顯與常理不合,故被告及參與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信,足認扣案紅包袋內之10萬2,200元非參與人A11所有。⑶再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以紅包袋裝之現金10萬2,200

元,係在被告A07住處房間內搜得,如附表四㈠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係於被告A07房間床頭櫃搜得牛皮紙袋,經警發現內裝有數十萬新臺幣現金,並經警與被告A07當場確認扣得金額,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2日內警偵字第114901277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搜索過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7至586頁),是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現金共40萬2,200元既係在被告A07住處房間內扣得,且如上述,非如參與人辯稱為其所有,即應可認定為被告A07所有。

⒋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現金共40萬2,2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理由:

⑴本案被告A07經本院認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共同一般洗錢罪,已詳如上述,是其前提要件即具存在特定刑事不法聯結之犯行業已具備,故本案有同法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適用可能。

⑵查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家中機車行做修車工

作,每月賺4萬多快5萬,女友交往3年多,女友為幼稚園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往期間有出國3次,是A11的員工旅遊我跟著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參與人則於警詢時曾陳稱:我固定薪資2萬8,000元,我共有7、8個包包,市值30萬左右,是代購或高雄漢神巨蛋購買,錢是我跟A07各出一半等語(見偵5261卷二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7、8個包包是我買的,沒有全部各出一半,有些是A07贊助,沒有贊助到一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頁),另A07、參與人於國稅局申報之113年年收所得薪資分別為20萬元、38萬4,548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507、511頁),可證被告A07及參與人之正當工作收入不豐,生活上卻有出國、購買精品包等消費,且2人均年紀尚輕,衡情應無豐厚存款及資產。

⑶然自被告A07所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觀之,其112年10月至114年4月15日其遭拘提前,幾乎每日或2至3日均有金流進出,進出之金流多為萬元以上,甚至達10萬元以上,即便本案車隊因指揮者即另案被告A03於113年11月18日遭查獲後,仍維持此頻繁、大量金流進出情形,有被告A07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33、189至216頁),此顯非月入5萬元且無豐厚存款及資產之年輕機車行員工所有帳戶之正常金流。又被告A07供稱暱稱「金富力士」之共犯為吳柏緯,經警查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被告A07將其電子錢包共計563萬6,457泰達幣(USDT)打入吳柏緯之電子錢包,有警方查詢被告A07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吳柏緯對話內容所整理虛擬貨幣金流流向圖,及另案被告吳柏緯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33、260至261頁)。是自被告A07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另案被告吳柏緯虛擬貨幣往來情形觀之,已堪認被告A07除本案所認定之洗錢犯行外,另有從事其他未經查獲之洗錢犯行。

⑷是依照被告A07之收入及消費,其年收入依其供述僅60萬元,

實不應於住處房間存放而持有現金40萬2,200元鉅款,故經警方於住處房間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㈠編號1、2之現金共40萬2,200元,為被告所支配之財產,且與其正當收入顯不成比例,實屬來源不明。又被告除本案認定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如上所述,合理推論應有其他尚未查獲之洗錢犯行,且依照扣得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現金以紅包袋包裝、編號2之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藏放鉅款於房間內,本屬可疑,被告所提出解釋亦為本院憑證據而難以採信,是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茲認定被告A07實際支配之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現金共40萬2,200元,係其取自其他本案未經起訴之洗錢行為所得之事實,已通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法文揭示之蓋然性釋明門檻,故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現金共40萬2,2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⒌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

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參照)。審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係特別法擴大沒收之規定,雖以犯同法特定之犯罪為前提要件,但相對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與特定罪刑項下之關聯緊密性較低;復考量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之現金共40萬2,200元雖經參與人主張為其所有,然本院認定為被告A07所有,非參與人,已如上述,而應於主文之被告A07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現金既非參與人所有財產,實無從另列參與人於主文諭知是否沒收其財產,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查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Iphone 14、15都有用於聯繫本案相關之人,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是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7於警詢中供稱:盤口朋友說當日提領總金額的7%給A03集團,A03說給我0.5至1%等語(見偵5261卷二第42頁),是被告A07於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有提領金額之0.5至1%不等之犯罪所得,若以1%計算,被告A07應獲得共2萬7,29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見附表五),是被告A07稱其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應屬合理而堪以採信,並經其主動繳回而為本院扣押在案,已如上述,是扣案犯罪所得2萬7,000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A08部分㈠被告A08否認犯行,惟自警對其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時,扣得

如附表四㈡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經警為鑑識,查得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另案被告A03、同案被告A01共同群組「阿米結帳群」,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同案被告A01對話內容,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4901314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鑑識結果即對話紀錄內容(見偵5261卷三第127至135頁、本院卷二第45至47、53、165至248頁、偵5261卷四第215至245頁)在卷可憑,又自另案被告A05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對象「F先生」資訊所示,「F先生」所使用手機為門號開頭+852之SIM卡,有另案被告A05行動電話聯絡對象截圖附卷可參(見偵5261卷二第181頁),核與扣案附表四㈡所示之行動電話相符,足證為被告A08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聲請自被告A08扣得現金10萬4,427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與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A08涉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舉證不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如下乙、無罪部分所述),且檢察官亦完全未舉證扣得現金10萬4,427元為被告A08犯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A01部分扣案附表四㈢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經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行動電話為我與「阿狼」(A08)、A03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堪認被告A01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原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與同案被告A07、另案被告A03、A04、A06及本案車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由本案機房成員,以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由控盤手即另案被告A04及A06於本案車隊之Telegram工作群組內,分派翌日工作內容(即由何人擔任一、二或三線之車手),並於提領當日於群組內傳送訊息,指示各該車手須提領之提款卡卡號、提領數額、當日提領金額上限及交水予何人等細節,而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即一線提領車手)負責下車提領(提領地點均在屏東縣轄內)被害人所匯入贓款,由二線車手負責駕車搭載一線車手,三線車手負責自二線車手收取款項,最後交予擔任總收水之另案被告A04及A06,再由另案被告A04、A06或其他車隊成員統一將所收得之水錢交予配合幣商,將詐欺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A08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8涉有上開共同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

01、A03、A04、A06、A05、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A08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群組「阿米結帳群」對話紀錄鑑識資料、證人A02行動電話內與被告A08之聯絡人資料、證人A05與被告A08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8,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未曾從事詐欺,當出是A03要我介紹代辦人脈,之後我沒有說我要合作,或利用我的人脈做洗錢工作,我也沒有賺取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經查: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A08招募同案被告A01,再由同案被告A01招募另案被告潘羿維加入本案車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已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然檢察官認為被告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係藉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領車手即另案被告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犯之,並非起訴被告A08透過同案被告A01所招募之車手潘羿維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與被告A08之關聯性,是此部分之車手既非被告A08層層招募而得,是否應使被告A08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已有疑問。

二、再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另案被告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之提領時間為113年6月間,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A08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群組「阿米結帳群」對話紀錄鑑識資料,通訊時間均在113年1月至3月間,證人A02行動電話內與被告A08之對話紀錄,通訊時間在113年9月間,又證人A05與被告A08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時間為113年3月5日,完全未見與113年6月間之對話紀錄證據,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見偵5261卷四第215至245頁、卷一第79頁、第67頁)。又另案被告A03行動電話內與被告A08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A08於113年6月間有為被告A03提供虛擬貨幣幣商來源,或為其兌換虛擬貨幣,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261卷三第103至111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A08涉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惟僅提出被告A08於113年1至3月間之犯罪證據,完全未提出被告A08於113年6月間,與本案車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證據,自難以被告A08於113年1至3月間之犯罪證據,逕以遽論被告A08於113年6月間確有與本案車隊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A08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期間與本案車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內容,自難據以為其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A08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星鎮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主文 1 劉文傑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0分 15,000元 113年6月6日 16時59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20,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陳珮珊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2分 4,56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黃凱弘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7時4分 10,000元 113時6月6日 ①17時9分 ②17時10分 ③17時11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屏東豐榮)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鄭鈺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6時57分 27,988 113年6月7日 ①17時10分 ②17時11分 ③17時11分 ④17時12分 ⑤17時13分 ⑥17時30分 ①至⑤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⑥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崙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8,005元 ⑥12,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朱軒瑩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 ③17時25分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施裕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3分 ③0時25分 (起訴書所載23時23分、23時28分、23時45分、0時5分匯入之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7分 ③0時38分 ①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②③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合家宜)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王庭賢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年3日2時31分 33,033元 113年6月3日 2時4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33,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羅芷晗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2時14分 ②2時15分 ③2時16分 ④2時17分 ④2時17分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113年6月3日 ①2時19分 ②2時2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9 林麗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2分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7分 ②16時58分 ③16時58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 蘇惠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22分 ②1時38分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113年6月3日 ①1時29分 ②1時29分 ③1時39分 ④1時40分 ⑤1時44分 ①②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廣大) ③至⑤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 蔡慧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31分 ②1時32分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2 謝雅如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0分 ②0時02分 (訴書所載6 月2 日23時28分匯入49959元、23時30分匯入49969 元,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應予更正) ①49,959元 ②39,989 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3 劉淑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5時56分 29,987元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分 ②16時6分 ③16時7分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梁勝嘉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23時16分 ②23時18分 ①49,972元 ②49,970元 113 年6 月2 日23時55分 (經檢察官於另案當庭更正) 不詳 100,000元 (經檢察官於另案當庭更正)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12分 ②0時18分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113年6月3日①01時14分 ②01時15分 ③01時16分 ④01時16分 ⑤01時17分 ⑥01時17分 ⑦01時18分 ⑧01時18分 ⑨01時19分 ⑩01時19分 (經檢察官於另案當庭更正)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經檢察官於另案當庭更正) 15 廖晨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0時48分 28,028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54分 ②0時55分 ③1時10分 ①②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③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華敬)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6 陳昶勇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51分 ②0時59分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7 謝惠心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4分 ②14時57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③15時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温正宇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蘇于倫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3時02分 10,000元 113年6月15日13時14分 屏東縣○○鎮鎮○○0○000號(統一鎮海) 10,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林芯妤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①13時16分②14時25分 ①10,000元 ②15,000元 113年6月15日 ①13時24分 ②14時30分 ①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東隆) ②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10,000元 ②15,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簡玲幸 假網拍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3時30分 5,000元 113年06月15日13時41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5,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賴貞妤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5日 ①18時20分 ②18時21分 ③18時45分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49,987元 113年6月15日 ①18時25分 ②③ 18時26分 ④18時27分 ⑤18時28分 ⑥18時54分 ⑦⑧ 18時55分 ①至⑤ 屏東縣○○鎮○○里○○路0號(統一新輔英) ⑥⑦⑧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5 陳惠君 假網拍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 ②01時28分 ①49,970元 ②29,985元 113年06月16日 ①1時24分 ②③1時25分 ④1時35分 ⑤1時36分 ①②③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信億) ④⑤ 屏東市○○里○○巷00○00號(統一香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陳慧雯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 29,985元 113年06月19日 ①13時39分 ②13時4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洪惠馨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22分 ①49,983元 ②19,985元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20分 ②14時21分 ③14時28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繁華) ①50,000元 ②5,000元 ③2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黃郁翔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 ①14時55分 ②15時9分 ①99,857元 ②49,985元 113年6月18日 ①15時03分 ②15時04分 ③④ 15時16分 ⑤15時17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④⑤ 屏東縣○○市○○路00號之2(統一長治)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9 黃麗蓉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0分 ②18時01分 ①29,985元 ②29,987元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8分 ②18時5分 ③18時19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麟洛郵局)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 黃欣如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16時58分 14萬9,986元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3分 ②③ 17時4分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1 鄭宇恩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①14時18分 ②14時23分 ①99,047元 ②72,100元 113年6月15日 ①② 14時24分 ③14時25分 ④⑤ 14時26分 ⑥⑦ 14時27分 ⑧14時28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 陳柏玗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27分 ②12時39分 ①49,986元 ②16,986元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36分 ②12時37分 ③12時52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長治潭頭店)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17,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3 許家寧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2時31分 49,983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4 盧薪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6日 ①12時58分 ②12時59分 ③13時02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5,124元 113年6月16日 ①13時7分 ②13時8分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全聯-長治潭頭) ①17,005元 ②8,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莊皓崴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7日 ①20時35分 ②21時8分 ①20,000元 ②40,001元 113年06月17日 ①21時07分 ②21時16分 ③21時17分 ①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南州壽元店) ②③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曾映庭 盜(冒)用 LINE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21時23分 10,000元 113年6月17日21時32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南州) 1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宋政憲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19分 ②0時39分 ①10,000元 ②80,001元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24分 ②0時46分 113年06月18日 ③④0時47分 ⑤0時48分 ①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彭城) ②③④⑤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新德蕙)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三(張國維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陳玉嘉 (提告)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9時32分 49,985元 113年6月1日①19時52分 ②19時53分 ③19時54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吳意嬌 (提告) 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9時57分 29,985元 113年6月1日①② 20時7分 ③20時8分 ④20時9分 ⑤20時1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15,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梁智淵 (提告) 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20時03分 54,901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郭蓓縈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20時27分 (註:依證人郭蓓縈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27日起對其施用詐術,堪認為被告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所犯之罪) 10,020元 113年6月1日20時40分 屏東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正氣巷門市) 10,000元 A07犯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四:

附表四㈠:(A07所有扣案物沒收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含紅色袋) 10萬2,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5261卷二第97頁) 2 現金 30萬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5261卷二第97頁) 3 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5261卷二第97頁) 4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5261卷二第97頁)

附表四㈡:(A08所有扣案物沒收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⒈粉色,含門號+852香港卡SIM卡1枚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5261卷三第133頁)附表四㈢:(A01沒收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偵9765卷第65頁) 2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⒈無SIM卡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偵9765卷第65頁)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提領金額 提領金額(新臺幣) ×0.5% 1-1 劉文傑 20,000元 100元 1-2 陳珮珊 1-3 黃凱弘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245元 1-4 鄭鈺芝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8,005元 ⑥12,005元 500.15元 1-5 朱軒瑩 1-6 施裕琳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450.05元 1-7 王庭賢 33,000元 165元 1-8 羅芷晗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585元 1-9 林麗芳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235.075元 1-10 蘇惠筠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700.05元 1-11 蔡慧芝 1-12 謝雅如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650元 1-13 劉淑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250.075元 1-14 梁勝嘉 100,000元 (經檢察官於另案當庭更正) 500元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經檢察官於另案當庭更正) 995元 1-15 廖晨綠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590元 1-16 陳昶勇 1-17 謝惠心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650元 2-1 蘇于倫(提告) 10,000元 50元 2-2 林芯妤 (提告) ①10,000元 ②15,005元 125.025元 2-3 簡玲幸 (提告) 5,000元 25元 2-4 賴貞妤 (提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750.2元 2-5 陳惠君 (提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400.125元 2-6 陳慧雯 (提告) ①60,000元 ②4,000元 320元 2-7 洪惠馨 (提告) ①50,000元 ②5,000元 ③20,005元 375.025元 2-8 黃郁翔 (提告)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750.075元 2-9 黃麗蓉 (提告)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450元 2-10 黃欣如 (提告)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750元 2-11 鄭宇恩 (提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750.2元 2-12 陳柏玗 (提告)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17,005元 585.025元 2-13 許家寧 (提告) 2-14 盧薪 (提告) ①17,005元 ②8,005元 125.05元 2-15 莊皓崴 (提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300.075元 2-16 曾映庭 (提告) 10,005元 50.025元 2-17 宋政憲 (提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500.125元 3-1 陳玉嘉 (提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250元 3-2 吳意嬌 (提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15,000元 425元 3-3 梁智淵 (提告) 3-4 郭蓓縈 10,000元 50元 0.5%之總計:6,615.4元+6,305.95元+725元=13,64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取) 1%之總計:13,646元×2=27,292元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