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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銘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1、9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劉家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具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本質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被告負責媒介詐欺機房及洗錢幣商予水房負責人林承昊,可見其於詐欺產業鏈中有多方管道,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案被告具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4年8月14日起羈押3月,復於114年11月14日起、115年1月14日起,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按,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13日屆至,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㈠被告劉家銘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雖經本院審理完畢並為判決,惟前揭認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之虞之羈押原因事由,均未見消滅證據或情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希望庭上讓我交保回去,讓我在服刑前多陪陪家人,在收押期間我也有反省,後悔將我的上游吳柏緯介紹給林承昊做出犯法行為,害我祖母及女友為我擔心,尤其我很對不起我祖母,他都在我開庭和會客來看我,我覺得很對不起他。我沒有那麼大本事及管道與國外機房對接,我是知道上游吳柏緯有這個管道才介紹,審理期間我除了坦承一切犯行,也有主動將吳柏緯資訊交給檢警調查,我與辯護人討論過想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祖母在這段期間已付出很多,我也不想再造成老人家負擔,請求庭上給我機會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讓我回去工作賺錢能夠與被害人和解和當面道歉請求原諒。」又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認罪,且一審已審畢判決,被告並無前科,雖第一次犯罪就犯如此嚴重的罪,但被告是真心坦承犯行,是否繼續再犯部分,累犯只會讓被告在監時間更長,以被告對家庭羈絆如此之深,祖母目前已70幾歲,從刑法上,被告應深刻瞭解只要再犯就無法陪伴阿媽終老,雖鈞院認只要手機網路即可再犯,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操縱組織的刑法,但仍需細分其角色,從林承昊等人筆錄可知,被告無法指揮下面車手含施星鎮等人,被告是介紹者角色,但他無否認其為操縱,鈞院認有手機及網路可聯繫國外機房,應有誤認,縱本件有羈押原因,應考量羈押為最重之強制處分,另考量被告在偵審中均配合犯案,即便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都可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請鈞院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不僅媒介與柬埔寨機房有聯繫管道之吳柏緯予本案車隊

發起、指揮者即另案被告林承昊,亦提供現今詐欺集團洗錢所不可或缺之虛擬貨幣幣商予林承昊,此除經被告劉家銘所坦承,亦經證人林承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案。且查林承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對話內容,林承昊於113年11月12日傳送與虛擬貨幣幣商對話內容截圖予被告,對被告稱:「幣商說沒關係 我現在跟他講會變成我在刁難他」、「是黑曼巴跟你抱怨的嗎」,被告則回:「沒啦 我怕他們太麻煩」,有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5261卷二第157頁),益徵被告上開供詞及證人林承昊之證述屬實。是被告於本案所扮角色及詐欺產業鏈中之人脈,顯非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稱僅有上游吳柏緯而已,其所為更非僅有將吳柏緯媒介予林承昊,而尚包含為林承昊處理以虛擬貨幣洗錢之達成詐欺犯罪目的之重要環節。

⒉再查,自上開林承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對話內容:

⑴於113年11月13日,林承昊稱:「你們那的早班現在還是每天

都100+嗎」、「有沒有料可以拼車」,被告回復:「幾乎都兩三百欸」、「我目前兩組在跑 還有2個車隊在等」,林承昊再回以:「一組都200-300哦?」、「那有沒有台卡盤點位高一點的,我這組打不滿的話我想走拼車」(見偵5261卷二第158頁),被告問:「你要幾趴啊」,林承昊回:「20的有嗎」,被告問:「混車嗎」,林承昊回:「專車、拼車不一定」、「我早班的量後面穩定100+的話 你那邊有車隊能接嗎」,被告回以:「我問一下不然我拿也都差不多」、「但現在成本都和很高欸」、「我現在拿到9車隊都喊8」、「現在好像外面有10趴的」(見偵5261卷二第159頁);於113年11月16日,被告稱:「現在有一筆12.5要脫」、「你那邊有沒有卡」,林承昊回:「太臨時了 沒辦法問拼車」,被告問:「專車也可以」、「有嗎來」,林承昊稱:「等等在跟你討論拼車專車怎麼對接 跟小孩在外頭不要講電話 隔壁都知道我在做台水 別害我」(見偵5261卷二第162頁),有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可證被告除與林承昊之車隊合作外,尚有與其他收水集團車隊合作,可媒介予林承昊指揮之車隊合作,或於其他車隊需要時,詢問與林承昊合作。

⑵於113年11月16日,林承昊又詢問:「台卡點位有多少?盤口

有挑車嗎」、「規章要給我呀 不然怎麼知道賠付」,被告回:「你的要給我啊」(見偵5261卷二第162頁);於113年11月17日,林承昊詢問:「你那邊有快殺的盤口嗎」、「點位如何」(見偵5261卷二第163頁),有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可見林承昊之車隊需尋覓詐欺機房(即盤口)配合,亦詢問於被告,足徵被告除可媒介吳柏緯介紹柬埔寨機房盤口予林承昊外,其本身亦有可對接之盤口。

⑶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一時失慮,介紹其僅有可

對接盤口之上游吳柏緯予林承昊而犯下本案,惟自林承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對話內容,足證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諸多收水車隊及詐欺機房相互配合之中,且可為不同車隊及機房牽線,顯見被告於詐欺產業中,無論水房或機房均已有相當人脈及管道,衡情若非長期接觸經營,實無可能有此成果,絕非如其所辯稱一時失慮,媒介吳柏緯予林承昊而誤觸法網。

⒊復查,被告自稱其於家中經營機車行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惟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其112年10月至114年4月15日其遭拘提前,幾乎每日或2至3日均有金流進出,進出之金流多為萬元以上,甚至達10萬元以上,即便林承昊於113年11月18日遭查獲後,仍維持此頻繁、大量金流進出情形,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33、189至216頁),此顯非月入5萬元之年輕機車行員工所有帳戶之正常金流。又被告供稱暱稱「金富力士」之共犯為吳柏緯,經警查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被告將其電子錢包共計563萬6,457泰達幣(USDT)打入吳柏緯之電子錢包,有警方查詢被告行動電話內與吳柏緯對話內容所整理虛擬貨幣金流流向圖,以及另案被告吳柏緯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33、260至261頁),是自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所供稱之共犯吳柏緯虛擬貨幣往來情形觀之,已堪認被告除本案所認定之洗錢犯行外,除介紹虛擬貨幣幣商予林承昊,自身應另有從事其他未經查獲之洗錢犯行。

⒋從而,自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證據所示,被告顯

非一時失慮介紹有柬埔寨機房管道之吳柏緯予林承昊而犯本案,其應係長期從事詐欺產業相關工作,而上自機房盤口,下至水房車隊、洗錢之虛擬貨幣幣商等,均有人脈及管道,可接應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集團犯行。是縱使其於本案並非本案車隊指揮者,未直接指揮施星鎮等車手領取詐款,且媒介吳柏緯予林承昊犯本案,惟自本案卷內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詐欺產業鏈已有相當經驗及多方人脈,非如被告所辯稱僅認識吳柏緯而已,衡情其必已從事詐欺產業相關事業相當期間,其雖未有其他刑案前科,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

⒌又被告家中經營機車行,本有穩定工作及月入5萬元之收入,

竟不以此為滿足,為賺取暴利投身詐欺產業,於本案媒介位在柬埔寨機房與林承昊為首之車隊相互配合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操縱犯罪組織,屬幕後重要人物,且自上開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為詐欺產業鏈中人脈廣闊,縱本案遭查獲,本案車隊亦因林承昊遭捕而瓦解,然被告有諸多機房(盤口)、水房(車隊)及虛擬貨幣幣商管道,可輕而易舉再次投身詐欺產業。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於其住處房間內扣案現金為其女友劉昱均所有云云,已為本院審理調查而不採信,又於本院訊問時避重就輕,辯稱:我知道上游吳柏緯有這個管道才介紹等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吳柏緯身分,仍難使本院相信其已深知悔悟而無再犯加重詐欺罪之虞。

㈢被告之羈押原因事由尚存,衡酌其於本案所涉操縱詐欺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害人人數者眾,共犯38罪,依其所犯罪刑之嚴重性,相較於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對被告繼續羈押仍不違反比例原則。況被告於本案沒收部分並未完全坦承,於長達數月之偵查及審判期間更未曾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害,自難僅以被告坦承起訴之犯行且供出吳柏緯身分,即遽認被告確已深知悔悟而必痛改前非、絕不再犯。又如上所述,被告於詐欺產業中人脈廣闊,可推論深耕經營已久,且其於詐欺產業中所從事之角色,只要1支行動電話作為工具即可遂行犯罪,若未予以羈押,顯可輕易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無其他替代手段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另辯護人雖以被告祖母年邁,且家庭羈絆甚深,被告應無再犯使自己受更長刑期之理由云云,被告則請求使其得以於服刑前停止羈押陪伴家人請求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本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應停止羈押事由,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操縱犯罪組織罪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為不輕,被告明知祖母年邁,本應奉公守法從事正當職業,使祖母寬心以報答親恩,竟仍執意投入詐欺產業,加害於他人財產,嚴重危害社會,於本案所犯更高達38罪,而將面臨相當期間刑期,可見其賺取詐欺犯罪暴利之時,根本未考量其尚有年邁祖母應當珍惜,而於身陷囹圄之際始以祖母年邁為由欲求開脫,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且無其他替代手段可達相同維護公益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雖以:其羈押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與羈押前反覆實施之危險性已有不同,現已痛定思痛決心面對司法制裁,絕不重蹈覆轍,無反覆實施之虞;而其雖一時失慮社犯刑章,依現今案件進行程度及其犯後配合態度,若命提出保證金並輔以其他強制處分,足以對其產生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無羈押必要性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5至646頁)。惟如上述,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均尚存,應繼續予以羈押,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