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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劉家銘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家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家銘(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點鈔機、現金、監視器主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在案。然查,監視器主機為住家所用,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祖母洪金玉所有,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有罪而尚未確定,又被告於114年4月15日10時35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路○區○○街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犯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及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未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且亦未據檢察官認為可供證據使用或屬得沒收之物,此觀卷附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核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自用小客車1輛,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臺 ①自被告身上所扣得 ②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5261卷二第97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自被告身上所扣得 ②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備註「白色賓士轎車」(見偵5261卷二第97頁)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