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靖紘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靖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事項。
事 實
一、戴靖紘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地下錢莊放貸業務,負責替有融資需求之借款方尋找貸款金主,張家瑞為戴靖紘之客戶。戴靖紘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蓮霧園中,
當張家瑞欲委由戴靖紘向金主張峯鳴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並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權狀、個人印鑑予戴靖紘時,戴靖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答應張家瑞之借款需求,使張家瑞陷於錯誤後,未經張家瑞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及借據(下稱本案借據),用以表示張家瑞向其借款130萬元,及擔任發票人負擔清償責任,復由不知情之代書蔡秀蘭於111年7月22日持張家瑞之印鑑章、本案土地權狀,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30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張峯鳴,足生損害於張家瑞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嗣抵押權設定後,張峯鳴匯款130萬元至戴靖紘所掌管之大眾公司金融帳戶中,再由戴靖紘扣除手續費、代書費、設定費後,先後於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31日,各匯款158,000元、235,000元、182,000元至張家瑞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南州地區農會帳戶。
㈡復於112年2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蓮霧園中,當張家
瑞欲向戴靖紘增借50萬元,並提供本案土地權狀、個人印鑑予戴靖紘時,戴靖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家瑞佯稱:須先簽立面額140萬元之本票、借據,其中的90萬元會用來償還上開第1筆借款,餘50萬元即是本次增借之金額(即借新還舊)等語,使張家瑞陷於錯誤,簽立與實際借款金額50萬元不相當之140萬元本票、借據(下稱第2筆借款)。復由不知情之代書蔡秀蘭於112年2月6日持張家瑞之印鑑章、本案土地權狀及上開140萬元面額本票、借據,由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0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張峯鳴,足生損害於張家瑞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嗣抵押權設定後,張峯鳴匯款140萬元至戴靖紘所掌管之大眾公司金融帳戶中,再由戴靖紘扣除手續費、代書費、設定費後,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交付現金32萬元予張家瑞。
二、案經張家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戴靖紘、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97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8、96、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瑞、證人蔡秀蘭、張峯鳴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5-
131、137-138頁;偵緝卷第85-87、105-108、195-196頁),並有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工商登記信息變更紀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本票與本案借據之影本、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0126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0日、112年2月3日土地登記登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屏港地一字第112050047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證人張峯鳴匯款予被告掌管之「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人張峯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場勘抵押物之照片、告訴人取得部分借款照片、證人蔡秀蘭提出之公司留存紀錄、檔案資料、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收據、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46056937號鑑定書及告訴人所申設之南州地區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35、37、39-43、59-64、73-80、87-105、107-117、141、143-161、163頁;偵緝卷第109-115、119、121、137-173、201-214頁),且有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各1紙扣案可佐(均置於偵緝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張家瑞」署押(即偽造之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在本案借據偽造告訴人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蔡秀蘭遂行上開2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等4罪名,及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本票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失慮,方為上開犯行,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且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並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填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與面額、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本案2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前揭和解筆錄),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張家瑞」之署名及指印,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借據偽簽「張家瑞」署名3枚及偽造張
家瑞指印4枚,並持之交予他人,業據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代書朋友於112年10月底向金主結清債務,並拿回借據等語(見偵緝卷第86頁),則該本案借據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借據上偽簽「張家瑞」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共詐得1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我另外
還有支出要給金主的利息、手續費及給代書的費用等,所以我實際上的犯罪所得,就是我跟告訴人和解的130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上開2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30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分期給付之協議,有上揭和解筆錄可參,本院亦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理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告訴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依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三所示內容,被告亦承諾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則後續尚未履行之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確實履行附表三所示緩刑負擔,不僅須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偽造之本票1紙 (置於偵卷密封袋內) 發票人:張家瑞 發票日:111年7月2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30萬 偽造之署押:上有偽簽「張家瑞」署名1枚及偽造張家瑞指印3枚 2 偽造之借據1紙 (置於偵卷密封袋內) 偽造之署押:上有偽簽「張家瑞」署名3枚及偽造張家瑞指印4枚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戴靖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借據上「張家瑞」之署名三枚及指印四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戴靖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戴靖紘應向告訴人張家瑞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20萬元之部分,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4萬元(匯款至張家瑞指定之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