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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意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黃意茹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暱稱「林偉豪」、「秉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贈書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以「LINE」連繫許湘鏵,並對其稱:可供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許湘鏵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5月19日1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143之1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元;黄意茹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先列印蓋有「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偽造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下稱收款憑證),在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抵達上址,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許湘鏵,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及許湘鏵,並向許湘鏵收取許湘鏵62萬元現金。黃意茹收取贓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意茹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0頁),核與告訴人許湘鏵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並有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5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頁)、收款憑證(警卷第2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

3、47條、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嗣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惟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100萬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加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偵卷第22頁),不符前開規定,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因與「林偉豪」、「秉逸」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該院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0、153-163頁)。而本案於114年8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8日屏檢錦劍114偵8898字第1149035972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

、「蘇梓慧」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林偉豪」、「秉逸」、收款之男子及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詐欺告訴人,再配合轉交詐欺款項,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再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1人受有62萬元之財產損害,責任上限為輕度刑偏重。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相近之時間,涉犯同一詐欺集團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6-118頁),足見被告有多次犯罪之情形,品行普通,無法作為減輕的依據;又被告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5年5月入監前,均按期賠償,有被告陳報之匯款單可參(本院卷第149頁),犯後態度尚可,而可以作為減輕的依據;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4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處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貳、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收款憑證1份乃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收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7頁),復卷內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詐騙贓款62萬元已遭被告轉交身分不詳之男子,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08266號卷 偵88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 偵1949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93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卷 訴3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8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