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4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DMT設備壹組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B04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時許,經友人B03(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育竹」、TELEGRAM暱稱「味全」、「統一」及B03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卡池」(SIM Pool)等設備遂行詐欺等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係由「吳育竹」負責統籌指揮及提供DMT設備與相關器材,B03則依「吳育竹」指示,負責招攬願出面承租房屋及確認DMT設備運作情形等事務之B04參與,嗣由B04於112年9月10日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2樓213室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架設DMT設備使用,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後,B04即與「吳育竹」、「味全」、「統一」、B03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4將「吳育竹」所交付之DMT設備通電並連接網路後,架設於本案套房內,復依其指示定期前往巡視,確認設備電源、網路及運作狀態正常,以維持設備持續運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透過境內或境外發話後,以網路傳遞之方式,將訊號先傳送至上開結合卡池之DMT設備,進而轉為一般電信訊號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詐騙財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上開DMT設備中繼接收轉發電信訊號,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7日18時24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套房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DMT設備1組、房屋租賃契約1份,復於翌(18)日經B04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10室、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分別扣得SONY手機、HTC手機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B04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2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及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承租本案套房,復依「吳育竹」指示於同日將裝有不詳物品之紙箱放置於本案套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開始同案被告B03介紹「吳育竹」跟我認識,他說「吳育竹」要租房子但身分比較不方便,問我能否幫忙,我就幫他們租,在租屋的前幾天「吳育竹」有拿幾個電腦螢幕的箱子給我,說是他要搬進租屋處的東西,叫我拿到租屋處去放,我便搭計程車把紙箱載過去放;本案套房實際上沒有人搬進去住,後來「吳育竹」叫我去套房看為何網路斷線,我進去的時候看到DMT設備已經裝好,不是我裝的,我詢問房東網路的問題,並請中華電信去維修,等網路修好我就離開,我不知道DMT設備的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同案被告B03介紹與「吳育竹」認識,復於112年9月10日承租本案套房後,依「吳育竹」指示於同日將裝有不詳物品之紙箱放置於本案套房,並曾返回本案套房查看網路狀況,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7日18時24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套房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DMT設備1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B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188卷第153至155、228至230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撷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明細、查扣DMT設備序號清查情形一覽表、扣案物照片等件(見他卷第3至9頁反面,偵17188卷第21至27、29至38、40至42、44至57、156至157、159至160、164至165、197至199、202至204頁,偵2389卷第84至86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本案套房內DMT設備致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1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案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受騙金額一覽表(見偵17188卷第14至14反面、58至86、166反面至179頁反面,警卷第231至278、291、315至317頁,他卷第36至58、61至66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正犯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所應調查者即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⒉被告於警詢中先後供稱:
⑴同案被告B03跟我說有個工作可以賺5,000元,內容是去租一
間有網路的房間,我答應他後就開始去找房子,最後找到本案套房,一開始他先給我2個月的房租7,000元,又給我酬勞5,000元,「吳育竹」會另外再給我車資;我簽完租約後,「吳育竹」有拿一個用紙箱裝著的設備給我,我把紙箱放在本案套房內就離開了,我跟同案被告B03說已經把設備放好,他再打電話給「吳育竹」,「吳育竹」在電話裡指示我如何裝設DMT設備,我隔天早上才去本案套房把DMT設備插上插頭、連接網路線,裝好後我看到設備的燈有亮我就跟同案被告B03報告情況。之後有一次「吳育竹」用TELEGRAM打給我,他跟我說DMT設備網路斷線要我去現場查看,我到本案套房才發現是外面在挖馬路,我在現場等1到2小時後才回高雄大寮租屋處;還有一次是「吳育竹」叫我去把DMT設備搬走,我不知道原因,就把DMT設備搬回自己大寮租屋處,放了幾天沒有接電,後續「吳育竹」又要我把DMT設備搬回本案套房內插上插頭及網路線後恢復使用等語(見偵17188卷第18至20頁)。
⑵我大約在112年10月6日左右從本案套房將DMT設備搬回高雄大
寮租屋處,「吳育竹」當天晚上到我租屋處把DMT設備載走,之後本案套房租約即將到期,我打電話問「吳育竹」是否續租,他叫我再租一個月,並於同年月17日晚上把DMT設備拿到我高雄大寮租屋處,順便給我套房租金,我在翌(18)日,請朋友載我到本案套房,跟房東續租並繳完租金後我便將DMT設備搬到套房內裝好,我看到設備的天線很多支,覺得應該是收訊號用的,我猜是打電話的設備;當初同案被告B03有跟我說他的身分比較危險,好像被通緝,原本是說要租房子給別人住,後來才跟我說要放DMT設備,我把DMT設備搬到套房裝完之後,看到很多點在亮,隱約知道可能不合法,但我問同案被告B03及「吳育竹」,他們都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17188卷第11至13頁)。
⒊被告嗣於偵訊中供稱:同案被告B03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租
房子,我簽完約後「吳育竹」就拿一個紙箱叫我搬到本案套房,我搬過去後原本只是放著,他們跟我說要打開插電,我就打開紙箱看到很多天線,然後插上電源、網路線;我一開始不覺得奇怪,後來在9月間,「吳育竹」跟我說套房的網路好像斷線,叫我去查看,我去的時候發現都沒有人住,我就把DMT設備重新插插頭,一邊等設備重新開機,一邊用TELEGRAM打電話問「吳育竹」設備是否可以用了,他回說可以用我才離開等語(見偵17188卷第141至143頁)。
⒋綜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承租本案套房後,
即依「吳育竹」之指示在套房內架設DMT設備並通電後連結網路,亦曾依其指示返回本案套房排除DMT設備網路異常之情況,甚且將DMT設備運往他處,嗣後再重新架設恢復運作。是以,被告所為係持續協助維護DMT設備運作、確保設備得正常使用,甚至配合移置以規避查緝風險,顯然已非單純出面代他人承租房屋之一次性工作。此外,被告僅需處理上述事務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此等工作既無任何特別之技術、資格要求,內容亦無高度勞力付出、危險性或不可替代性,所得卻高於一般正常工作之待遇,已與社會常情相違。再參以被告自承DMT設備「有很多天線」、「猜想應該是打電話的設備」,且已「隱約知道可能不合法」,加以本案套房始終無人實際居住,卻架設須長期通電並維持網路穩定之特殊設備,甚至於租約到期前,「吳育竹」未說明緣由即指示被告立即將DMT設備搬離,嗣又命被告重新裝設等諸多不合理情形,客觀上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合理預見該設備具有電信相關功能,且係供隱匿真實身分、躲避檢警查緝等不法犯行所用。
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架設及維護之DMT設備係供不法使用已有所
預見,卻仍聽從「吳育竹」指示架設之,並負責維護設備正常運作,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詐騙被害人,並避免撥打詐騙電話之實施者遭到查緝,性質上乃屬於電信詐騙機房之重要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重要環節,合於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對各該參與的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然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附表一編號4部分):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接到0000000000門號來電,對方自稱是慈濟大學總務科的人希望我去製作窗簾及代購垃圾桶,並稱他們預算為525萬元,我一聽到對方要求代購垃圾桶就知道是詐騙,之前就有接過類似電話,我匯款1元是希望對方帳戶被凍結,不要再有人受騙等語(見偵17188卷第103頁至背面),可知被害人A06固然曾經匯款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然其主觀上並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係為便於警方凍結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故意虛與委蛇所為之小額匯款,顯係未陷於錯誤,是依上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詐欺未遂。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B03、「吳育竹」等人(無證據證明「味全」、「統一」及「吳育竹」為不同之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詐騙被害人之網路機房人員,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架設及看顧DMT設備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含未遂部分),均漏
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並經本院諭知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92頁);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加,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補充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所述,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屬有誤,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實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B03、「吳育竹」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自均不得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
,然被害人A06未因詐術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擔任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角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一度坦承,嗣又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非微,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態樣、手
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DMT設備1組,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案(見偵17188
卷第18至1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DMT設備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B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電話致電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金額之損害等情,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附表二所示之人,其等接獲由本案DMT設備所載之門號致電之時間,均於112年9月10日之前。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出面承租本案套房,並依「吳育竹」
之指示,於本案套房內架設DMT設備乙節,已認定如前。然綜觀卷內證據,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以前,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行為,與其他成員間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其有利用被害人既已受騙之狀態而繼續共同實施詐欺之情形。是以,被告於上開詐欺犯行既遂後,始於112年9月10日依「吳育竹」之指示前往本案套房架設DMT設備,而參與本案犯行,屬事後共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電話 DMT設備序號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新台幣) 證據及出處 1 A01 (提告) 112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姪子,已更換電話號碼,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 3萬元 A01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95至97、99頁) 2 A002 (提告) 112年10月1日16時21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友人,已更換電話號碼,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 9萬5,000元 A002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01至103頁;屏檢112年度他字第2913號卷第70頁) 3 A04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學校採購人員,需連同其他案件一起採購,再以其他廠商佯稱急單需先匯訂金云云。 37萬9,600元 A04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影本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11至114頁) 4 A06 (未提告) 112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學校採購人員,需連同其他案件一起採購,再以其他廠商佯稱需先匯訂金云云。 1元 A06於警詢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21至123頁) 5 A07 (未提告) 112年10月26日16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學校採購人員,需連同其他案件一起採購,再以其他廠商佯稱需先匯材料費云云。 37萬9,600元 A07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25至129頁) 6 A08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5時38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學校採購人員,需連同其他案件一起採購,再以其他廠商佯稱需先匯材料費、押金云云。 54萬7,250元 A08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31至139頁) 7 A09 (提告) 112年11月3日10時4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資料外洩,涉及刑案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50萬元 A09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41至148頁) 8 A15 (提告) 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為友人,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 5萬元 A15於警詢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73至175頁) 9 A16 (提告)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學校採購人員,需連同其他案件一起採購,再以其他廠商佯稱需先匯押金云云。 56萬3,350元 A16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77至184頁) 10 A17 (提告) 112年10月31日9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資料外洩,涉及刑案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39萬元 A17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85至188頁) 11 A19 (提告) 112年9月15日10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親友,需要款項周轉云云。 10萬元 A19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見屏檢112年度他字第2913號卷,第26至35頁) 12 A22 (未提告) 112年9月12日14時46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為友人,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 16萬元 A22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13 A024 (提告) 112年9月16日13時3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為親友,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 14萬元 A024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暱稱「Sherry」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30頁) 14 B1 (提告) 112年9月1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為親友,再以LINE佯稱需要借支日常所需云云。 15萬元 B1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與詐騙集圑暱稱「Sunny盧」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9頁) 15 B02 (提告) 112年10月19日12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為投資顧問專員,再以LINE佯稱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416萬元 B02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收款收據單、與詐騙集團暱稱「陳靜芝」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53、554至561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電話 DMT設備序號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新台幣) 證據及出處 1 A03 (提告) 112年8月31日13時4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客戶,已更換電話號碼,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 3萬元 A03於警詢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05至109頁) 2 A10 (提告) 112年8月22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學校採購人員,需連同其他案件一起採購,再以其他廠商佯稱需先匯材料費云云。 37萬9,600元 A10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49至152頁;屏檢112年度他字第2913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 3 A11 (未提告) 112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學校採購人員,需連同其他案件一起採購,再以其他廠商佯稱需先匯訂金云云。 37萬9,600元 A11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53至155頁) 4 A12 (提告) 112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學校採購人員,需連同其他案件一起採購,再以其他廠商佯稱需先匯材料費云云。 20萬元 A12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57至159頁) 5 A13 (提告) 112年8月22日14時8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學校採購人員,需連同其他案件一起採購,再以其他廠商佯稱需先匯訂金云云。 10萬元 A13於警詢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61至165頁) 6 A14 (提告) 112年8月17日10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學校採購人員,需連同其他案件一起採購,再以其他廠商佯稱需先匯款云云。 37萬9,600元 A14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67至171頁) 7 張明禎 (提告) 112年9月9日15時3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友人,已更換電話號碼,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 10萬元 張明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水一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 (見屏檢112年度他字第2913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 8 A020 (提告) 112年9月5日20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為親友,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 48萬元 A020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61頁) 9 A21 (提告) 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為友人,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 4萬元 A21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467至476頁) 10 A23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49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為友人,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 10萬元 A23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圑暱稱「Sherry」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本院卷一第491至511頁) 11 A05 (未提告) 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先佯稱為弟弟,已更換電話號碼,再以LINE佯稱需要款項周轉云云。 5萬元 A05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548800號卷,第115至119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