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佑軒
黃俊皓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3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耳機壹副、夾板壹個、剪刀壹把、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A032人均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時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宗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確定)、張文良(其請王宗顯代班本案犯行,是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又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401、522號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盛支付跳跳虎」、「韋一笑」、「鑫盛支付瑞煩」、「鑫盛支付蛤蠣」、「諸葛亮」、「葉正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安娜」、「達宇資產營業員」,虛偽「源創國際投資」網站開發者、「達宇資產投資」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具有結構性、謀利性、組織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負責為本案組織招募人員前往指定之地點從事俗稱「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約定A02、A03所招募之人員如成功取得贓款,均可朋分以贓款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A02分得百分之0.5、A03及其受招募者分得百分之1.5)。
二、A02、A03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2要求A03於113年7月1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少年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非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43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傳送加入本案組織之訊息,俟少年黃○承諾後,即由A02、A03於113年7月11日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攜帶本案組織與車手聯繫用之手機1支、耳機1副及剪刀、筆、夾板、識別證套1個,至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水源店,交付予少年黃○,並囑咐少年黃○依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
三、嗣由本案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安娜」之人先於113年1月2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幫助、教導A01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3年5至7月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然A01於113年7月8日察覺自己遭詐欺後配合警方查緝,並順從「蔣安娜」、「達宇資產營業員」指示稱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韋一笑」、「跳跳虎」進而指示王宗顯、少年黃○,先由少年黃○於113年7月11日9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欣門市,列印「跳跳虎」提供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檔案1張與記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運陽」之工作證檔案12張,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文件備用,並將收據夾在夾板上、裁切1張識別證置入識別證套內,並由王宗顯、少年黃○於113年7月11日9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華隆店,由王宗顯負責監控少年黃○,並收取少年黃○交付之款項,「韋一笑」另指示少年黃○於113年7月11日10時3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向A01出示上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與記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運陽」之工作證1張,表明其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運陽」之身分,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運陽,並收取詐欺款項120萬元,然A01已知受騙,遂準備50張仟元真鈔及1,150張仟元餌鈔交付予少年黃○收受,嗣於A01簽寫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時,少年黃○當場為員警逮捕,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iPhone7Plus與iPhone13手機各1支(下合稱少年黃○手機)、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與記載「黃運陽」之工作證等物(下合稱其餘扣案物)。
四、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A02、A03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A02、A03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A02、A03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A02、A03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339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王宗顯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陳麗君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還原紀錄、萊爾富超商屏東水源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A03社群軟體Instagram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工作證翻拍照片、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華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蔣安娜」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達宇資產營業員」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及同案少年黃○手機及其餘扣案物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3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A02、A03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A02、A03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生效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A02、A03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是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被告A02、A032人,而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2、A03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A02、A03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被告A02、A03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A
02、A03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②被告A02、A03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A02、A03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未獲得報酬,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㈢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A02、A03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3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A02、A03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A02、A032人所犯罪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A02、A032人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同案被告王宗顯、
「鑫盛支付跳跳虎」、「韋一笑」、「鑫盛支付瑞煩」、「鑫盛支付蛤蠣」、「諸葛亮」、「葉正成」、「蔣安娜」、「達宇資產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A02、A032人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共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受告訴人識破,並由員警當場逮捕黃○而未遂,本院審酌上開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之財物損害,其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A02、A032人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等於偵查中均供稱: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偵2339卷第4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A02、A032人有因從事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減輕部分遞減之。
⒋至被告A02、A03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另據此減刑,惟此部分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㈥爰審酌告A02、A03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由被告A02招募被告A03、被告A03招募同案少年黃○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同案少年黃○負責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收受詐欺款項後交付第二線收水手即同案被告王宗顯,不僅助長詐欺風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黃運陽」及「達宇公司」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02、A03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A02、A03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A02、A03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中分別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模式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本次幸未遭詐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至被告A03之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
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犯罪風氣,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A03另有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末以,起訴意旨雖均具體求刑A02、A032人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然被告A02、A032人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被告A
02、A032人均有前述減刑事由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A02、A03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 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未扣案藍芽耳機1副、夾板1個、剪刀1把、筆1支,係被告A02
、A032人提供與少年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2、A03及少年黃○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少年黃○手機及其餘扣案物,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39
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參,故為免重覆沒收之情事,本院就此不再為沒收之宣告。㈡洗錢之財物:
另被告A02、A032人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