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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6、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林鴻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嘉林聯繫,2人嗣約定於114年2月4日18時20分至20時間某時,面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迨劉嘉林依約與林鴻池碰面,林鴻池即帶同劉嘉林返回林鴻池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居所,由林鴻池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劉嘉林,並當場收受劉嘉林所交付之價金1萬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鴻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及證人劉嘉林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及證人劉嘉林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先說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3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1、167頁),核與證人劉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偵二卷第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28至34頁)、劉嘉林與暱稱「夢娜」(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2至7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乃與劉嘉林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又被告與劉嘉林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取價款之理,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6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間,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等語。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外,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偵查犯罪之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查獲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7頁),嗣經員警循線進行偵查後,並查緝該來源後,於114年4月16日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4年10月16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4710856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可徵被告提供情資內容,有一定之確實性,並據員警認確有犯罪嫌疑後移送檢察官偵查,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員警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至檢察官偵查後是否對上開毒品來源起訴或具體進度為何,揆之上開說明,要非判定查獲與否之絕對依據。本院綜合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及被告提供上開情資後查獲之確實性及協力偵查機關發現真實之效益,雖不得免除其刑,惟被告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乃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因劉嘉林稱較划算遂向其取得毒品(見本院卷第173頁),可徵被告乃圖為營利而販售,正好是規範所非難之事態,並無罪責層次可非難性降低之因素存在,自無從佐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上開經評價為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一般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出監後無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任職所得3萬2000元、目前有下工廠、月勞作金不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劉嘉林處所取得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又被告自承業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堪認已無原物足供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為追徵之諭知。

㈢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VIVO手機 1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安非他命吸食組 1組 5 安非他命殘渣袋 3包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10號卷 他卷 北市警安分偵刑字第11430471992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2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0號卷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