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9、8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27分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分子,該詐欺分子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取走上開提款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9⑴至9⑵、10至12所示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分子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如附表編號9⑶所示之款項則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編號2至12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宏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率爾提
供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12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1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⑶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經銀行圈
存於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本案其餘洗錢款項,業經上開詐欺分子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康書萍 佯稱:購物可抽獎,且須匯款始能領獎云云 113年8月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35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16分許 7,000元 2 袁建煊 假意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遭凍結,須操作匯款功能處理云云 113年8月8日14時17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3 簡于凱 假意購買商品,並佯稱:買家帳戶遭凍結,須操作匯款功能處理云云 113年8月8日14時25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4 鄭慶鳳 假意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單,須操作匯款功能處理云云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許 1萬6,101元 國泰帳戶 5 李博濬 佯稱:中獎須匯款始能領取獎品云云 113年8月8日14時35分許 4萬3,999元 國泰帳戶 6 謝昀容 佯稱:中獎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8月8日15時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7 陳俞安 佯稱:中獎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8月8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8 呂淇安 佯稱:中獎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8月8日16時14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24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44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8日16時56分許 2,000元 9 ⑴ 高鐿榛 佯稱:中獎須匯款始能領取獎品云云 113年8月8日16時54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⑵ 113年8月8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⑶ 113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0 郭芳瑜 佯稱:中獎須匯款始能領取獎品云云 113年8月8日17時56分許 4,000元 合庫帳戶 11 陳若嫻 假冒基金會成員,佯稱:須付款避免帳戶遭查緝云云 113年8月8日19時4分許 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12 許嘉浤 假意購買商品,並佯稱:須操作匯款功能始能交易云云 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2,986元 合庫帳戶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9號114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 告 張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27分許,為求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1樓置物櫃415號內,以此方式出租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乃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康書萍、袁建煊等1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詳見附表)。嗣康書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建煊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租金為由,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康書萍、袁建煊、簡于凱、鄭慶鳳、謝昀容、陳俞安、呂淇安、高鐿榛、郭芳瑜、陳若嫻、許嘉浤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12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宏嘉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康書萍、袁建煊等1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