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識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識翔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王識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視界之眼」、「李曦媛」約定由王識翔提供帳戶可領取獎金,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52-1號1樓之「統一超商哨臨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曦媛」身分不詳之人,並再以LINE訊息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行騙者得利用該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曦媛」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李曦媛」,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我中了一筆錢等語。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李曦媛」,並以LINE傳送密碼,復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嗣後遭轉帳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6至7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㈡查被告自承其交付中信帳戶係為領獎(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有被告與「視界之眼」、「李曦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佐,是被告係為獲得中獎獎品之對價而交付中信帳戶,自屬期約對價交付帳戶。被告案發時業已20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自承有聽過詐騙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亦知悉提款卡具有專屬性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不得隨意交予他人。被告自承因對方稱中獎而交付帳戶,惟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客服亦未確認其身分,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對於「李曦媛」、「視界之眼」、「靈犀閃付」之身分所知甚為有限,自難謂其等對被告有何信賴基礎。是被告僅因在社群軟體上對方通知中獎金額,而與暱稱「李曦媛」、「視界之眼」、「靈犀閃付」之陌生人聯繫,為達順利得到中獎之獎金,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使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又中獎後領取獎金不必提供密碼,即可受領匯入帳戶之獎金,故因領取中獎獎品而交付帳戶並無正當理由。被告前開辯詞,自不可採。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公訴

檢察官又補充認被告構成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惟被告於本案亦曾按指示捐贈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公益團體,有被告與「視界之眼」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07頁)可佐,是不能排除被告案發時係受「李曦媛」、「視界之眼」、「靈犀閃付」等人以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捐款並交付中信帳戶,是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認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所述,又因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不明中獎獎金而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造成4位被害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達12萬1,028元,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柯鈺鑫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均有按期給付,有被告陳報之簡訊擷圖(見本院卷第77頁),並賠償告訴人李惠茜,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本院公務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可佐,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幾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又被告本件非詐欺集團上手或核心成員,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柯鈺鑫、李惠茜,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籃翊菲 114年2月22日16時59分許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4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籃翊菲,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籃翊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籃翊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背面)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9頁) ③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18頁背面)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頁) 2 郭先竣 114年2月22日16時58分許 1萬8,02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4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郭先竣,佯稱:依指示向慈善機構捐款可以參加第二次抽獎云云,致郭先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先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4至26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31頁) ③通訊軟體Instagram主頁擷圖(警卷第3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頁) 3 柯鈺鑫 114年2月22日17時6分許 1萬3,03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4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柯鈺鑫,佯稱:依指示向慈善機構捐款可以參加第二次抽獎云云,致柯鈺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鈺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頁及其背面) ②柯鈺鑫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1頁) ③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至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頁) 4 李惠茜 114年2月22日16時44分許 3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4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惠茜,佯稱:須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以領取獎金云云,致李惠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2頁背面)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