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雨強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20、10687、10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雨強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田雨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87、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4條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本案漁船其餘船員於上開非我國領域之海域內,共同獵捕、宰殺上開珍貴稀有野生保育類動物之海豚科海豚,並係在本案漁船上為之,又本案漁船設籍在屏東縣琉球區,出發地及犯罪後停泊地均在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等情,有本案漁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下稱他2930卷】他2930卷第177頁)、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見他2930卷第55至63頁)、被告漁業執照影本(見他2930卷第151頁)、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影本(見他2930卷第1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三、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87、10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ILHAM RIY
ADI、MORO HADI、MULOKE YANCE PRONG、AHMAD TUKIJO、RAMUDI、BUCHORI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偵鳳山字第1142900944號卷【下稱警0944卷】第43至47、65至69、87至92、111至116、133至138、155至161頁,他2930卷第369至373、381至383、393至396、403至407、419至421、429至432頁),並有農業部民國113年10月28日農授漁字第1131536261號函暨所附本案DFO報告書、獵捕海豚影像擷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鳳山查緝隊偵辦漁勝發漁船涉野生動物保育法調查報告、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漁勝發」漁船船位資料節錄版、農業部漁業署114年3月21日漁三字第1141533189號函暨所附本案DFO報告書中譯本、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II4年5月14日海保生字第1140004888號函暨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農業部漁業署114年5月21日漁三字第1141454577號函、臺灣鮪延繩釣協會113年11月8日臺鮪協會字第11300841號函暨所附說明書、農業部113年10月28日農授漁字第1131536261A號函、本案漁船案發航次漁船監控系統(VMS)船跡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鳳山查緝隊偵辦漁勝發號漁船涉嫌野生動物保育法案偵查報告、114年7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另案被告MULOKE YANCE PRONG於114年7月22日偵查庭手繪之獵殺海豚器具圖、漁勝發(CT4-2622)漁船113年5月29日至8月21日出港期間外籍船員名單、「漁勝發」漁撈日誌、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38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農業部漁業署114年7月23日漁三字第1141460084號函暨所附「漁勝發」漁船卸魚報告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及本案DFO報告書所附之GOOGLE雲端硬碟地址案發當時加拿大漁業暨海洋部空中監控拍攝影片等件附卷可佐(見他2930卷第3至17、31、35至39、41、47、55至63、77至91、109至113、151至157、169至174、179、187至194、325至331、385、4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下稱偵9620卷】第19、23至29頁,警0944卷第19、39至40、187、189至193、205至209、213至217、321至3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與ILHAM RIYADI、MORO HADI、MULOKE YANCE PRONG、AH
MAD TUKIJO、RAMUDI、BUCHORI、SUGENG PRAYITNO、MOHAMA
D SOLEMAN、JERONIMO SOARES CARDOSO、ANJAR KRISTIAJI就上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海豚科為我國公告列管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竟未經許可恣意獵捕,破壞海洋生態秩序及國家對野生動物之保育管理,且所獵捕、宰殺之數量高達43隻,對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實質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高區間。
⒉被告雖自述其犯罪動機,係為增加抓捕鯊魚之產量而以海豚
作為額外餌料,尚非出於娛樂、殘虐或炫耀心理,然此乃出於自利、有利可圖之考量而為上開犯行,自不足為其規範上可非難性減輕之依據;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政府對漁民之法令宣導不足,且近年我國國際漁權受壓抑,致漁業經營環境惡化等語。然上開情事,縱屬漁業政策及國際環境層次之結構性問題,仍不足以正當化個別行為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之行為,被告身為實際從事漁業之人,對相關保育規範之存在與基本禁止內容,尚難諉為不知,辯護人上開辯解,僅得在理解被告處境層次為有限度斟酌,尚不足以實質降低其行為責任,尤以被告獵捕數量高達43隻觀之,顯示其行為並非迫於一時生計危機,而係將違法手段作為經營策略之一環,是即便考量辯護人上開所述制度性不利因素,仍難據此對被告之責任刑作大幅下修。
⒊本案所侵害者為海洋生態與環境保育法益,具有高度公益性
與不可回復性,難以透過傳統之個別賠償方式完成實質修復。是以,刑罰於本案中,除回應被告之個別責任外,更肩負彰顯國家對生態保育重視之象徵性與規範性功能,俾發揮一般預防效果,避免類似行為遭人仿效。另就特別預防及社會復歸而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全部犯行,顯示其經本案刑事程序後,對自身行為之違法性已有所認知,又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因本案審理期間無法出航捕魚故無收入、僅依靠存款過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其家庭支持系統非弱,未來重返社會之可能性尚存,然倘因此即過度減輕刑責,恐導致大眾產生國家容忍環境犯罪之錯誤期待,削弱野生動物保育法令之實效,反不利於整體生態法秩序之維護。是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揭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認被告之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獵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0號114年度偵字第10687號114年度偵字第1085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田雨強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雨強為我國籍「漁勝發漁船」(編號CT4-2622號,下稱本案漁船)船長,僱用ILHAM RIYADI、MORO HADI、MULOKE YA
NCE PRONG、AHMAD TUKIJO、RAMUDI、BUCHORI(前6人另為緩起訴處分)、SUGENG PRAYITNO、MOHAMAD SOLEMAN、JERONIMO SOARES CARDOSO、ANJAR KRISTIAJI(前開4人另發布通緝)等10名印尼籍船員(下稱ILHAM等10名船員)在本案漁船以延繩釣法從事捕撈鯊魚、鮪魚、鬼頭刀等魚類之工作。田雨強及ILHAM等10名船員共11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共乘本案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出港捕魚,其等明知「海豚科(Delphinidae【Family】)」係經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竟為提升鯊魚之漁獲量,將海豚作為誘餌使用,即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在113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21日之作業航程期間(下稱案發航次),在本案漁船航行至北緯38°16.14'、東經151°54'32'附近之北太平洋海域時,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接續由田雨強指揮MULOKE YANCE PRONG、SUGENG PRAYITNO、MOHAMAD SOLEMAN持漁槍標射乘浪接近船艏之海豚,再命上開其餘7名印尼籍船員,以連接電源之扣案長柄電魚勾,將中標之海豚自本案漁船右舷側閘口勾上甲板,田雨強則全程立於船長室艙門口監看,見MULOKE YANCE PRONG、SUGENG PRAYI
TNO、MOHAMAD SOLEMAN所持扣案長柄電魚勾刺入海豚軀幹,田雨強即扳動船長室艙門旁之電閘,使扣案長柄電魚勾通電,將獵獲之海豚電至麻痺,隨後ILHAM等10名船員再將獵獲之海豚拖至本案漁船左舷甲板上,分工以扣案魚刀將捕獲之海豚支解分割如掌心大小之碎塊,並放置在船艙冰箱內,以作為案發航次鯊魚延繩釣之免費魚餌,田雨強及ILHAM等10名船員以前揭方式獵得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海豚科之海豚共43隻,未用盡之海豚屍塊及外皮,則於返臺前丟棄於外海。
嗣因其等於案發航次在本案漁船上獵捕、宰殺海豚時,經加拿大漁業暨海洋部以空中監控潛在違規並錄得影像畫面作成書面報告書(即DFO報告,下稱本案DFO報告書),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本案DFO報告書轉送農業部漁業署,經警於114年7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本案漁船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漁業署函送、本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田雨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漁船之船長,並於113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21日該趟航次率領同案被告ILHAM等10名船員出港至靠近日本東邊之北太平洋公海作業,獵捕鯊魚、鮪魚等魚類,並坦認其等有於該趟航次獵捕1隻海豚等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ILHAM RIYADI、MORO HADI、MULOKE YANCE PRONG、AHMAD TUKIJO、RAMUDI、BUCHORI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ILHAM等10名船員於本案漁船上均係聽被告指示行事,同案被告ILHAM等10名船員並有於案發航次在本案漁船上依被告指示獵捕、宰殺共計43隻海豚等事實。 ㈢ 本案DFO報告書(含中譯本)及獵捕海豚影像翻拍照片、本案DFO報告書所附之GOOGLE雲端硬碟地址案發當時加拿大漁業暨海洋部空中監控拍攝影片、本案漁船案發航次VMS船跡圖、船位資料節錄版、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ILHAM等10名船員,確實有於案發航次期間共乘本案漁船至上開北太平洋海域進行捕魚作業,並經加拿大漁業暨海洋部攝得有獵捕、宰殺海豚之行為等事實。 ㈣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於本案漁船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㈤ 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4年5月14日海保生字第1140004888號函暨所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證明本案漁船上之船員經加拿大漁業暨海洋部所攝得獵捕之動物為海豚科,屬於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㈥ 農業部漁業署114年5月21日漁三字第1141454577號函暨所附之臺灣鮪延繩釣協會113年11月8日臺鮪協會字第11300841號函、說明書、農業部113年10月28日農授漁字第1131536261A號函 證明被告於案發航次捕獲海豚時,未依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捕撈海豚,經農業部漁業署函請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案發航次確實有混獲鯨豚,惟謊稱後續有將其釋放等語等事實。 ㈦ 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勘驗當天之錄音錄影檔案 證明本案漁船之船長室內置有可攝得本案漁船甲板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勘驗當下並供稱航行時監視器畫面會全程開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同案被告MULOKE YANCE PRONG於114年7月11日現場勘驗當日供稱:切海豚頭部使用藍色手把的刀,切海豚身體會使用紅色手把的刀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同案被告BUCHORI、RAMUDI、AHMAD TUKIJO、MULOKE YANCE PR
ONG、ILHAM RIYADI於偵查中供稱:該工具會通電,會用來獵捕海豚等語,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得為沒收之物,因已調查完畢,故業經本署檢察官發還被告,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魚刀(藍色把手)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魚刀(紅色把手)A 1支 3 魚刀(紅色把手)B 1支 4 魚刀(紅色把手)C 1支 5 長柄電魚勾(含電線) 1支 6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非得為沒收之物,業合法發還被告,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