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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佳琪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與他人共同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身份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為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行騙者使用。嗣行騙者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陳佳琪即依指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二編號1、7部分未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提領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佳琪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23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24-26頁)、中華郵政114年4月22日屏政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17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4年4月24日高政字第1149501162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2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就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已預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係要犯罪使用,仍提供上開

帳戶予行騙者使用,再依指示提款,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帳戶使金流更為複雜,使被害人索賠更為困難,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共新臺幣(下同)50,600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受害金額非鉅,責任上限落在輕度刑偏輕之區間,並依金額不同及是否已賠償被害人等情而略微調整。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方坦承犯罪,而有調解意願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左藏涵、周美玲、被害人張人驊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182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尚有悔意。至其餘告訴人4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傳票上註記「若有和解意願,請務必到庭」,仍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不積極努力調解或賠償。是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

⒊被告沒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亦可從輕量刑。

⒋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迄今是遊藝場員工,月收入3萬元

。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要扶養婆婆、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有欠車貸、信貸,目前聲請更生程序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㈥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告訴人左藏涵、周美玲、被害人張人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70、179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手段亦非甚為惡劣及分別侵害7人之財產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應已購買虛擬貨幣,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2頁),足見並非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提領款項尚在被告之管領及支配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中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密碼均不具實體,而本案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佳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佳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佳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佳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佳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佳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佳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銀行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 匯入之第二層銀行帳戶 1 劉倍佐 (提告) 114年1月2日16時24分許,行騙者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換匯獲利云云,致使劉倍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4年1月2日16時56分網路銀行轉帳46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2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郵局,提領17000元(其餘12400元為來源不明之款項)。 ①劉倍佐警詢證述(警卷第27-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0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2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 ⑦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36頁) ⑧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卷第36頁) 無 2 陳東陽 (提告) 113年12月28日23時58分許,行騙者佯稱要網路販賣除濕機云云,致使陳東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4年1月2日12時32分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4年1月2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郵局,提領40000元(如編號2-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4年1月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郵局,提領36000元(4500元部分為如編號2-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餘31500元為來源不詳之款項)。 ①陳東陽警詢證述(警卷第37-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4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4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5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6頁) ⑦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49頁) 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53頁) 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卷第53-55頁) 114年1月2日12時33分網路銀行轉帳1200元 郵局帳戶 3 徐佐忠 (提告) 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行騙者佯稱要網路販賣除濕機、空氣清淨機云云,致使徐佐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4年1月2日12時23分ATM轉帳18700元 台新帳戶 同上 ①徐佐忠警詢證述(警卷第56-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60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2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3頁) ⑦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4頁) 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65頁) 郵局帳戶 4 蔡曉雯 (提告) 113年12月31日某時許,行騙者佯稱要網路販賣大同電鍋云云,致使蔡曉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4年1月2日11時23分網路銀行轉帳1600元 台新帳戶 同上 ①蔡曉雯警詢證述(警卷第65-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0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頁) ⑦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卷第73頁) 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74頁) ⑨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警卷第74頁) 郵局帳戶 5 左藏涵 (提告) 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行騙者佯稱要網路販賣除濕機云云,致使左藏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4年1月2日11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 台新帳戶 同上 ①左藏涵警詢證述(警卷第75-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9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2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3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4-85頁) 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88頁) 郵局帳戶 6 周美玲 (提告) 114年1月2日9時30分許,行騙者佯稱要網路販賣空氣清淨機云云,致使周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4年1月2日12時23分網路銀行轉帳12000元 台新帳戶 同上 ①周美玲警詢證述(警卷第100-10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4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5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6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07-108頁) 郵局帳戶 7 張人驊 113年12月某日某時許,行騙者佯稱要網路販賣除濕機云云,致使張人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4年1月2日22時15分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 台新帳戶 114年1月3日10時23分許轉匯1485元 ①張人驊警詢證述(警卷第89-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9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4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5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6頁) ⑦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7-99頁) ⑧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卷第98頁) 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