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晏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前於網路求職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少年,或其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經該不詳之人要求前往向他人收款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而雖預見此舉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猶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A01,致A01陷於錯誤,進而約定面交金錢。嗣A02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A01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收取之贓款置於屏東縣屏東市台糖街縣民公園某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A01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2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26頁,偵卷第21-23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BITGET WALLET APP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和興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浦派出所114年6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8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1-12、27-3
5、37-53頁,偵卷第29、33-37頁,本院卷第31-4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3次面交取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年64歲,社會經歷豐富,智識正常,卻仍多次為不具信任關係、未曾謀面者面交取款,助長詐騙歪風,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然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且迄未達成調(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前,雖曾於民國87年間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然該前案距今良久,期間其未再致羅刑章,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頁)。另考量被告係因網路求職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併審酌其行為時係64歲,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陳稱:這份工作月薪為32,000元,但從我開始跑單那
天起算一個月,都沒有拿到錢,只有從與彰化的被害人面交款項中,拿取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獲有32,000元之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至被告於彰化縣面交取款時自行拿取之5,000元犯罪所得,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31-41頁),自毋庸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
所述情節,其業以將上開贓款置於縣民公園交予不詳之人收取,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如仍就上開贓款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嫌,本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A01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1時前某日起,在通訊軟體IG以暱稱「王英恆76/07/24」發送虛擬貨制投資訊息,佯稱可下載BITGET WALLET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1誤信為真,依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如右列所示之金額予A02。 於114年3月27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巷0弄0號巷口 50萬元 於114年3月29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前 37萬元 於114年4月1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前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