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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王柔蘋、蔡欣諭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王文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以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BUNLERTSOMCHATI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將之轉交給王文洋,並提供王文洋Iphone廠牌手機(下稱A手機)作為聯絡使用,再由該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迨其等匯款後,王文洋即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113年9月13日0時1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6,000元,嗣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並將A手機返還該身分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之,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柔蘋係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KH毛孩團購」帳號進行對話,而編號2所示蔡欣諭係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TONG MING」帳號分別進行對話等情,有其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至19、29頁),可見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並未同時與複數帳號進行對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沒有見過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也不清楚他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無從辨識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人別身分。從而,本案既無從排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即為實際向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施以詐術之人,亦無從排除該身分不詳之人以上開通訊軟體帳號分別與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進行對話,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與被告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之人僅有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而無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難逕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均與該加重要件不符,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7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數次提領各該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其詐欺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予以轉交之行為,乃與該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足認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為附表一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僅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解。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所犯,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㈡之認定內容】,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致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受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又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部分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所受財產損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卻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職業,觀念顯有偏差為由,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本院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被告與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上開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前經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附表一所示王柔蘋等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依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經查,A手機固係被告供本案使用之手機,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手機是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給我聯絡約見面時使用,但我後來就將A手機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A手機有實際管領權限,自難認A手機是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A手機等語,惟被告本案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A手機,公訴意旨尚開所請,礙難採取。

㈡、其餘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領的款項我都交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標的,均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品牌電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揮者、交付金融卡者、第二位收款人員等人所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從事自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俗稱「車手」之第一層收款人員工作而實行上開犯罪,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經查,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業如前述,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王柔蘋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7日某時,向王柔蘋佯稱得買賣寵物零食凍乾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王柔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3,000元。 王文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柔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王柔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9至31頁)。 ⑶、本案帳戶之個資檢視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反面、第12、23頁至反面)。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2 蔡欣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1日某時,佯裝為台灣品牌電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蔡欣諭佯稱得利用買賣商品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蔡欣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王文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反面)。 ⑵、告訴人蔡欣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至19頁)。 ⑶、本案帳戶之個資檢視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反面、第12、23頁至反面)。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頁)。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柔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民國115年3月12日給付5,000元。 ㈡、餘款1萬8,000元:自115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最後1期不足5,000元時,依實際尚未清償金額給付。 ㈢、以上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王柔蘋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詳如本院卷第91頁和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欣諭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115年3月12日給付5,000元。 ㈡、餘款2萬5,000元:自115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㈢、以上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蔡欣諭指定之帳戶(帳號、戶名詳如本院卷第93頁和解筆錄所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