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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庭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庭漢為向A01索討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以及「阿庭」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庭」邀約A01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廣門市)見面,且於同日12時40分許,A01坐上「阿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下稱A車),許庭漢及「阿庭」之友人旋即坐上A車,將A車上鎖,及命A01交出手機,不讓A01使用手機對外聯絡,許庭漢、「阿庭」、「阿庭」之友人(下合稱許庭漢等人)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駕駛A車駛離該處,復於A01在A車上無法離去之際,「阿庭」向A01恫稱:要還錢才放你走等語,經A01表示須由其家人協助還款後,許庭漢乃要求A01與其母親吳秋束聯繫,要求吳秋束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向吳秋束告以:要還錢,才會放A01離開等語,吳秋束因而與許庭漢等人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縣民公園(下稱縣民公園)見面交付4萬元,許庭漢等人遂於同日15時1分許,駕駛A車返回統一超商瑞廣門市附近,換由A01駕駛其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由許庭漢坐在副駕駛座,由A01駕車前往縣民公園與吳秋束會合,並於同日約15時10分許,由吳秋束當場交付現金4萬元予許庭漢,許庭漢始返還A01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手機,及讓A01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30分許。嗣因吳秋束於前往縣民公園前即已報警,警方獲報後,亦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縣民公園,始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許庭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阿庭」、「阿庭」之友人(下合稱被告等人)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A01協商債務,被告並於A車上要求告訴人A01及告訴人之母親吳秋束清償A01之債務,後經協商由告訴人之母親吳秋束在縣民公園見面交付4萬元予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於同日15時1分,駕駛A車返回統一超商瑞廣門市附近,換由A01駕駛其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B車、並由許庭漢坐在副駕駛座,由A01駕車前往縣民公園與吳秋束會合,並於同日約15時10分許,由吳秋束當場交付現金4萬元予許庭漢,許庭漢始返還A01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手機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告訴人A01的自由,告訴人A01是自願上車,且是自願協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4頁、第173頁)。經查:㈠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A0

1協商債務,被告並於A車上要求告訴人A01及告訴人之母親吳秋束清償A01之債務,後經協商由告訴人之母親吳秋束在縣民公園見面交付4萬元予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於同日15時1分,駕駛A車返回統一超商瑞廣門市附近,換由A01駕駛其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B車、並由許庭漢坐在副駕駛座,由A01駕車前往縣民公園與吳秋束會合,並於同日約15時10分許,由吳秋束當場交付現金4萬元予許庭漢,許庭漢始返還A01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見偵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42頁、第174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吳秋束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52頁、第73至76頁;偵卷第91至95頁、第97至99頁、第51至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採證照片即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A01所簽署之6萬元本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43頁、第53頁、第55頁、第91頁、第93頁、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係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A01之行動自由⒈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坐上A車後,駕駛座的

男子就叫我交出我的手機,我因為恐懼,所以聽從他的指令交付手機,他邊使用我的手機邊跟我說,你的欠款何時要還,突然我左邊的車門打開坐上另一名男子,我這時恐懼已經達到臨界值,我想要打開副駕駛座後面車門,但是門鎖已被鎖上,手機也在他們身上一直不還我,後來被告就坐上副駕駛座,此時A車就離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前,在附近一直繞繞停停,過程中他們就是不讓我下車、不還我手機,後來我駕駛B車前往縣民公園,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我的行動自由總共受到控制近2個半小時,過程中我心生畏懼,恐懼已達臨界值;我坐上A車後,駕駛座的男生鎖車門並叫我把手機交出來,因為他態度兇也鎖車門我才乖乖交給他,當時我那邊的車門打不開,我有要開車門並要他們把手機還我,之後上來被告等人都不理我就把車開走,就在附近繞,在車上問我何時要還錢現在馬上還錢云云,我說我身上沒錢,我要打給我爸,駕駛座的男子就用我的手機撥給我父親,當時對方有交代不能講我被綁著,綁著的意思就是對方不讓我下車,他們載我在繞的時候,我有表明我要下車,對方都說錢還我就放你回去,我父親叫我報警,駕駛座男子就把我手機掛掉,他們不讓我下車的行為妨害我的自由,而且也讓我很害怕;被告等人將A車開走的時候沒有告訴我,我要開車門,但他們將車門鎖上,我當時有說我想要走、想要下車,但駕駛座的人說要拿到錢才能離開,他們有說要還錢才會放我走;後來我駕駛B車的時候,另外2人也還是有駕駛A車跟在我附近,且被告也在我旁邊,如果我當下跳車,他們會不會又來抓我,或是坐在我旁邊的被告會不會對我做什麼事,他們3個都是男生,只有我是女生,因此我覺得人身自由遭到限制,是直到警察來的時候我才覺得人身自由限制解除等語(見警卷第46至49頁;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⒉證人吳秋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9日13時20分左右,

接到A01的電話,接通後是一名男子的聲音,並非A01的聲音,對方稱A01借款,要我替A01還錢;我有要求和A01對話,A01接到電話後,我就聽到她的哭腔,然後電話又被對方拿走;當天A01打電話給我,叫我借她5萬元,她說被人家找到了,如果沒有還錢,他們就不會放她走,我說我也要去跟朋友借錢,之後有一個男生用A01的手機打給我,那個男生說A01欠他6萬元,要拿錢給他,他才會讓A01走,我說我要去借錢沒辦法馬上,他說他要等,就掛電話,之後他用A01手機的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說何時到屏東,並一直催我,之後我就到縣民公園,我看到A01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下車後說A01欠他錢他只是要錢而已沒有要對A01怎麼樣,我說你這樣就是限制自由了等語(見警卷第74至75頁;偵卷第52至53頁)。

⒊經核前開證人A01、吳秋束所述,關於證人A01如何遭被告等

人拘禁於A車上、且未經償還債務即不得自由離去等行動自由遭到限制等情,其等證述前後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相互印證比對之結果,亦互核相符,足證證人A01、吳秋束上開證述均堪認屬實。由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A01係遭反鎖於A車上,且A車駕駛命告訴人A01交出手機,致使告訴人A01無法任意使用手機,切斷其對外聯絡之管道,使告訴人A01無法對外求救;另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之母親吳秋束稱有清還債務,才會讓告訴人A01離開,益臻告訴人A01僅於交付財物後始得任意離去,而其人身自由顯已受到拘束。⒋另觀諸監視器畫面,告訴人A01於113年5月9日12時40分許坐

上A車後,被告或「阿庭」之友人於同日12時43分許亦坐上A車,A車於同日12時44分許離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並於同日約15時1分許A車始回到B車停車處附近,告訴人A01即坐上B車駕駛座、被告則坐上B車副駕駛座,由告訴人A01駕駛B車離去,A車則緊跟隨在B車後方行駛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43頁),另參酌上開證人A01、吳秋束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等人將告訴人A01控制於A車、B車及縣民公園之時間長達約2小時30分之久,佐以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合計為3人、告訴人A01僅為1人,且被告等人為男性、告訴人A01則為女性,無論從人數、體型、密閉空間等條件觀之,告訴人A01均處於弱勢地位,被告等人又喝令告訴人A01清償債務,顯已形塑出一個令告訴人A01感到心理壓力、壓迫之環境,此一不友善、態度兇惡之客觀情境,自足以使告訴人A01不得不配合,不敢不聽從被告等人之指示,足見被告等人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A01離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告訴人A01駕駛B車,被告坐在B車副駕駛座,A車則緊跟隨在B車之過程,直至告訴人A01在告訴人之母親吳秋束交付4萬元予被告等人之前,告訴人A01均無法任意離去,其人身自由顯遭拘束。

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A01係自願上車等語,惟告訴人A01係遭

受上開心理上之壓力而無法自由離去,業如上述,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我不讓告訴人A01自己駕駛B車去縣民公園,是因為我之前就大概知道告訴人之母親吳秋束會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A01一同前往縣民公園,係擔心告訴人之母親吳秋束事先報警,將使告訴人A01獲得警方之協助而脫離被告之掌控,進而妨害被告等人取得4萬元之計畫,此行為更可證被告欲透過施加告訴人A01心理上之壓力以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有錄影得證明告訴人A01是自願上車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78頁),然告訴人A01人身自由已受上開所述之限制,縱使真有上開影片,仍無法排除告訴人A01係於心理受壓制之情況下而拍攝該影片,而無從證明告訴人A01係「自願」為之。從而,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人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01所述,可知被告等人均係故

意透過上開行為以拘束告訴人A01於A車、B車上,且被告亦有參與看管告訴人A01之行為分擔,可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A0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本案參與犯行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阿庭」及「阿庭」之友人,且被告亦認知本案參與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業據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續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之恐嚇、強制犯行,係在剝奪告訴人A01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上開見解,應僅論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雖駕駛A車自統一超商瑞廣門市離開,復返回統一超商瑞廣門市附近,換由告訴人A01駕駛其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B車、並由被告坐在副駕駛座,由告訴人A01駕車前往縣民公園與吳秋束會合,惟依上開見解,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阿庭」、「阿庭」之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1之金錢

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將A車上鎖、拿走告訴人A01手機不讓告訴人A01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且將告訴人A01長時間控制於A車、B車以及縣民公園,不讓告訴人A01離去,以剝奪告訴人A01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A01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