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瓊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瓊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19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名下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並未交付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難認已坦承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
不可輕易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竟為一己之私,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陳玠妤受騙而匯款新臺幣49,984元,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第一期款項等情,有被告陳報之和解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素行(見本院卷第229-233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告訴人遭詐而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
財物,然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亦非實際提款之人,如仍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2號被 告 王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瓊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幣優BitUy-「線上U...」】、「陳曉楠」等人之指示,在屏東縣崁頂鄉某7-11超商,將其女兒A01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幣優BitUy-「線上U...」】、「陳曉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5日,以提供假連結買賣演唱會門票後銀行帳戶需要匯款驗證為由,詐騙陳玠妤,致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5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玠妤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玠妤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妤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騙,並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提供之與「陳曉楠」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女兒A01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陳曉楠」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在網路上找到投資廣告,於是認識【幣優BitUy-「線上U...」】之人,希望能投資賺錢獲利,對方要我以6萬8,000元購買Apple Store的點數卡,但一直沒下文,後來又請我找「陳曉楠」處理,對方跟我說要拿回款項需要交付提款卡,我遂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但我沒有提供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然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亦於偵詢中自陳我國目前詐騙氾濫,故其對於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為取回6萬8,000元款項,對於對方拿取帳戶之目的未詳細詢問,而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另被告又矢口否認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惟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款,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觀諸各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並隨即持提款卡以跨國提款之方式提領款項,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若被告僅單純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予該集團使用,當無可能於告訴人完成匯款後立即提領一空。況被告又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未提供密碼之說詞,是其所辯未交付密碼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併予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堪以認定。㈢至被告雖於本案亦受有6萬8,000元之財物上損失,充其量亦僅
屬事後量刑得否減輕之審酌事由,斷無從因其尚有自損財物之行為,即理應解免其提供帳戶之際,業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綜上,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