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岳
黃家萱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岳、黃家萱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莊文岳、黃家萱皆為呈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竟為下列犯行:
㈠莊文岳、黃家萱均明知呈金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並無
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一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呈金公司應繳付之營業稅。
㈡莊文岳、黃家萱均明知呈金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並無
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一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以呈金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各自持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岳、黃家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9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檢察官刪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然在主管機關計算是否逃漏稅捐,尚有所謂的「本期累積留抵稅額」,顯見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固然有期別之分,但實際上之計算,尚有留抵稅額之情形,其計算實際稅額時,即有前後相牽連之可能;考量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逃漏稅捐之數舉動,均是出於相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乃各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上開5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⒊又按以不同之不實文書,幫助不同之人逃漏稅捐,其手法縱
為相同,惟係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使呈金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共1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手法分別幫助另5間不同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黃家萱雖辯稱:我行為時不知自己所為違法等語。然
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被告黃家萱年逾5旬,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3頁),又曾經辦呈金公司與多家公司往來之業務,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以不實統一發票虛報扣抵稅額而逃漏及幫助逃漏稅捐,乃法所不許之行為,難認其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上開手法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逃漏或幫助逃漏之稅額、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之數額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前皆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有另案在偵查中,足認其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主文 期間 (民國)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康力貿易有限公司 106年11月至107年2月 9 323萬3,540元 16萬1,677元 莊文岳、黃家萱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虹宇光學有限公司 106年12月至107年6月 17 573萬5,600元 28萬6,780元 3 怡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月至108年8月 49 1,421萬7,900元 71萬0,895元 4 怡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10月至110年6月 60 1,259萬2,500元 62萬9,625元 合計 135 3,577萬9,540元 178萬8,977元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主文 期間 (民國)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怡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6 249萬7,880元 12萬4,894元 莊文岳、黃家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鋐遠貿易有限公司 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 58 1,737萬3,700元 86萬8,685元 莊文岳、黃家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康力貿易有限公司 107年1月至同年4月 11 391萬1,000元 (其中68萬8,700元未申報扣抵稅額) 16萬1,115元 莊文岳、黃家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全能商業有限公司 108年9月至 110年2月 45 1,061萬0,700元 53萬0,535元 莊文岳、黃家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昇燕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至 110年8月 11 227萬5,500元 11萬3,775元 莊文岳、黃家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31 3,666萬8,780元 179萬9,004元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 告 莊文岳
黃家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岳於民國106年底起至110年8月間、黃家萱於106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擔任呈金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1樓,下稱呈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孟芯為名義負責人部分,另由本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呈金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35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577萬9,540元,再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臺灣精品實業之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178萬8,97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㈡明知呈金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呈金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31張,總計銷售額3,666萬8,780元(其中68萬8,700元未申報),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83萬3,439元(其中3萬4,435元未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岳、黃家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2月1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356號告發書及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呈金公司之設立及變更基本資料、欠稅資料、涉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涉案期間進項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及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負責業務之人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規定之規定亦於上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及生效,此次修正雖僅增定第1項第2款,使適用範圍及於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而被告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惟此一規定係為使負責業務之人一併適用稅捐稽徵法前開應處刑罰之規定而於本案即係使被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刑,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是應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被告上揭所為之詐術逃漏稅捐(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