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20時33分許,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與京城帳戶、新光帳戶、合庫帳戶合稱為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乾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下稱「王業臻」),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下與涉案帳戶提款卡合稱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前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1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帳戶、新光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5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方式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對方說貸款已經通過了但要透過提款卡查詢我的法扣、支付命令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與「王業臻」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33頁)、京城銀行114年9月10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10409號函暨檢附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73847號函檢附之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合庫銀行灣內分行114年9月12日合金灣內字第1140002660號函暨檢附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中華郵政114年9月3日儲字第1140062195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1等人確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依指示匯款至京城帳戶、新光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京城銀行114年9月10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10409號函暨檢附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73847號函檢附之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存卷可參,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已由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1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前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若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
超商、飲料店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前沒有把提款密碼交給任何人過。我之前擔任超商店員,有經員工訓練就買遊戲點數方面要提醒客人詐欺情事。寄提款卡這件事情也讓我覺得奇怪。我知道對方亂用前揭帳戶提款卡會變成警示戶,我有一點害怕對方會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復自被告提供之其與「王業臻」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經「王業臻」要求其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時,詢以「不好意思 我再確認一下 所以我寄這個金融卡是不會有危險的是嗎 我怕變成警示戶什麼的」等語,復經「王業臻」要求其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則詢以「那時候不是說不用嗎」、「不好意思 我被騙到怕了」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被告於事後掛失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乙情,有合庫銀行灣內分行114年9月12日合金灣內字第114000266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中華郵政114年9月3日儲字第1140062195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按,然仍無從自被告事後掛失之舉止推認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驗沒有要
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並佐以前引被告與「王業臻」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亦曾詢以「不好意思 我想問一下 這個是依據什麼評估的 因為我沒有到我的條件還可以借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然據被告供稱:對方起初係電話推銷自稱東元融資,說要用前揭帳戶提款卡查支付命令、罰單、扣款等資料,原本說不需要提供密碼,但後來又說需要,但沒有明說是要做什麼用,也沒有明確說是哪家銀行,他單方面說我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見被告與「王業臻」素不相識,對「王業臻」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所屬該公司均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而需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前揭帳戶加以提領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
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1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如A01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A01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A01等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京城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新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復結清銷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已掛失等情,有京城銀行114年9月10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10409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73847號函檢附之新光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合庫銀行灣內分行114年9月12日合金灣內字第114000266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中華郵政114年9月3日儲字第1140062195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前揭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A01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以MESSENGER、LINE向A01訛以其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3時17分許 4萬7,018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 ⑵京城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9頁)。 ⑶對話紀錄、通話記錄、臉書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6至40頁)。 ⑷存款帳務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9頁)。 2 A02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2日10時44分許,以MESSENGER向A02訛以其賣貨便賣場未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 4萬9,981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頁正背面)。 ⑵京城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9頁)。 ⑶賣貨便畫面、對話紀錄、通話記錄、臉書畫面擷圖(同上卷第51至53頁背面)。 ⑷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53頁背面)。 3 A03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2日11時44分許,以MESSENGER、LINE向A03訛以其賣貨便賣場未升級,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12日13時5分許 ⑵同日12時38分許 ⑶同日12時39分許 ⑴4萬9,987元(京城帳戶) ⑵4萬9,987元(新光帳戶) ⑶4萬9,981元(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頁正背面)。 ⑵京城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9、23頁)。 ⑶對話紀錄、臉書畫面擷圖(同上卷第68至69頁背面)。 ⑷臺幣活存擷圖(同上卷第69頁正面)。 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69頁背面)。 4 A04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2日,以MESSENGER、LINE向A04訛以其好賣+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3時17分許 2萬9,985元(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5至77頁)。 ⑵京城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9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3頁正面)。 ⑷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83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