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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聖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聖福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5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文賢、彭霈綺、顏燕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蘇聖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的機車前方置物箱,我要領錢的時候才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了;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均為遺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100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二

第3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9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此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㈡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使用:

⒈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財產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且手續並非難以執行或不便,是若金融帳戶確有不慎遺失、失竊情事,衡情金融帳戶持用人均將盡速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報警,以維自身權益;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故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書載密碼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以防盜領,方屬安全、妥適保管金融帳戶之舉。審酌被告自承:案發前做過水泥工、修汽車、修機車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曾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乃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者,況前曾經歷司法程序,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帳戶申辦、持有人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查:

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分別於約3

0至50分鐘之間隔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一第89頁),顯見該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本案帳戶不會為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有十足之把握,否則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本案帳戶且順利提領。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此益徵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絕非詐欺犯罪者以拾得、竊取或其他被告不知情之方式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

⑵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應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平常使用的帳戶為本案帳戶,我只有1個帳戶,且本案帳戶為薪轉戶等語(見偵卷二第59至60頁),則倘若被告前揭所稱係屬真實,則本案帳戶為被告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之主要經濟來源所使用之帳戶,衡情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對被告自屬重要,依理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遺失時,自不會放任不管,應會積極處理為是。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113年5月19日前某日我要去領錢時,我才發現本案帳戶遺失,我發現遺失後過2至3日有去南州警察局報警,結果南州警察局叫我去東港報警,所以我後來有去東港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函詢被告之報案紀錄,該局回函內容略以:113年5月間並無被告報案相關紀錄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0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1319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然倘若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真如被告所述係遺失,被告理應於113年5月19日前某日知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遺失後立即掛失或是報案以積極尋回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惟依上開函詢結果可見被告並未為上開舉措,而與常情有所相悖。反之,被告是否係因已知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脫離其持有後,有無法取回之可能,才會對於能否取回該等提款卡如此漠不關心。準此,依被告前揭所稱其知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遺失後之反應及舉措,益加難認其所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遺失乙事,確屬真實而為可採。

⑶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初有去做

林偉庭(音譯)的工作,因為他說要匯薪水給我,要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因此我於113年5月初,在7-11南州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放在我的機車前面,後來都被吹走了;我的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存摺上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我的密碼有寫在存摺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遺失原因、是否書寫密碼於存摺上乙情,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於113年5月19日前某日發現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遺失後2至3日即向東港分局報案,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回函內容說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並無任何報案紀錄等情,業如上述,與被告所辯係於發現遺失後2至3日即去報案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實不可信。

⑷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實際從事

對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之人使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及達到無從、難以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遮斷金流、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循線查緝、追訴、處罰之效果,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7歲,復參酌被告前揭供承之社會

經歷等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曾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前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之風險,理應更是知之甚明,實應更謹慎面對金融帳戶保管方式、提供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及實際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然被告卻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對方使用,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雖可預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又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顏燕玉部分,依顏燕玉於警

詢中之陳述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第89頁)可知,告訴人顏燕玉尚有於113年5月19日13時54分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載明匯款時間,然漏未載明匯款金額,惟該等部分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其餘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7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文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對黃文賢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賺取額外收入云云,黃文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9日10時26分 30,000元 ⑴告訴人黃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黃文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據影本(見偵卷一第39至50頁、37頁) 2 彭霈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對彭霈綺佯稱:匯款升級等級即可按照等級配發獎勵金云云(起訴書記載為: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彭霈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1時16分 10,000元 ⑴告訴人彭霈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一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彭霈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53至59頁、57頁) 3 顏燕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對顏燕玉佯稱:欲出售韓國團體演唱會門票,需匯款云云,顏燕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19日13時14分 ⑵113年5月19日13時54分 ⑴1,000元 ⑵6,000元 ⑴告訴人顏燕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顏燕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31至35頁、29頁) 4 SINGH ANSHUL KUMA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對SINGH ANSHUL KUMAR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開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起訴書記載為: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SINGH ANSHUL KUMAR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19日16時15分 ⑵113年5月19日16時49分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⑴被害人SINGH ANSHUL KUMAR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 ⑵被害人SINGH ANSHUL KUMAR所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1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4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一般卷宗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