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雨濃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號、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雨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雨濃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婉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A06、A07、A08、A09、A10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廖雨濃上開一銀帳戶,旋遭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家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恆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雨薇」、「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雨薇」、「蘇曉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雨薇」、「蘇曉婉」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乙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農會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方式,對A02、A03、A04、温晨豪、A11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帳戶內,旋遭乙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近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温晨豪、A06、A07、A08、A09、A10、A1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雨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2次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把提款卡寄給「婉婷」是因為我相信愛情,我那時候剛離婚,心情很亂沒有想那麼多,她說她公司可以辦補助,叫我寄提款卡給她做流水帳;「雨薇」叫我加入基金會群組,說我中獎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要我的提款卡測試能否領獎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202至20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婉婷」互動密切,2人有相當之感情與信任基礎,被告因欠缺金融方面知識,誤認提供提款卡係提領補助之正常手續,遂提供提款卡予「婉婷」;而被告與「雨薇」聊天過程中,依「雨薇」指示加入基金會後免費獲取一箱泡麵,被告即信以為真,認其確有中獎現金6萬元,遂寄送提款卡予「雨薇」等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郵局帳
戶、農會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暱稱「婉婷」、「雨薇」之人,並告知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婉婷」、「蘇曉婉」、「雨薇」之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5027卷第208至211頁;警0159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131至188、219至295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近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15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578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4年10月21日彰恆春密字第1140017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佐(見警5027卷第212至218頁;本院卷第97至99、105至107頁及附表證據欄出處),亦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能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時,已年滿4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做過撞球場服務員、中華汽車製造人員,目前是在恆春清潔隊,工作差不多十幾年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雨薇」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訊,我都用LINE與對方聯繫等語(見警5027卷第13頁);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雨薇」的姓名,「婉婷」是陳婉婷,公司名稱、地址、電話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機構,我只有跟對方講過電話,沒有見過對方,寄出提款卡是因為要做流水帳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看過「婉婷」本人,有通過1、2次電話,她也沒有給我看過個人資料,我也不知道她公司的名字,「婉婷」說他可以幫我申請基金會的補助,但是哪個基金會我不知道,「雨薇」是在FB認識的,她叫我加入基金會群組,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不是真人,「雨薇」說「蘇曉婉」是主管,他們說我中獎,領獎需要用到提款卡,公司要測試提款卡能不能領獎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20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懂什麼叫做流水帳,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我跟「陳婉婷」不熟,是什麼名目、什麼內容的補助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8、381頁),可知被告與對方僅透過網路相互聯繫,其等均未曾見面,被告對於「婉婷」或「雨薇」、「蘇曉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皆一無所悉,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4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更無從確保其合法性,被告全然無法掌控及確認,即貿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4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其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交易餘額分別僅有24元、76元、591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5027卷第213、2
15、217頁),亦徵被告乃係基於縱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亦不至於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補助、獎金之僥倖心理,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己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收受泡麵後始信賴「雨
薇」,進而相信其中獎獲得現金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惟依證人即被告母親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在手機上認識一個女孩子,後來有收到一箱泡麵,我後來問被告泡麵是誰送的,被告也不曉得是誰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收受一箱泡麵乙情,然證人及被告均不知悉該泡麵為何人所贈,於此情形下自難肯定被告與「雨薇」間有何信任基礎,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提供本案4帳戶予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旋即提領或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以交付一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及以交付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彰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乙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人,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分別為1個、3個及提供之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0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除告訴人A09於113年9月30日17時匯入一銀帳戶之3萬元尚餘9,995元未及提領或轉出,及被害人A04於113年9月27日14時35分匯入郵局帳戶之1萬元尚餘5,000元經圈存、同日13時57分匯入彰銀帳戶之1萬元未及提領或轉出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近空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15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578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4年10月21日彰恆春密字第1140017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警5027卷第212至218頁;本院卷第97至99、105至107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未及提領之款項,帳戶餘額既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㈡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
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彩虹之巔」、LINE暱稱「陳嘉欣」向告訴人A06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萬圳光」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0時49分/3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027卷第65至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見警5027卷第72至76、83至10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彤」向告訴人A07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萬圳光」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9時24分/5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027卷第106至11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5027卷第106至121頁) 113年9月23日9時25分/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8 (提告) 告訴人A08於113年9月30日14時許,欲購買在臉書社團由暱稱「水靜」所刊登之顯示卡,遂與「水靜」商討交易細節,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水靜」隨即失去聯繫。 113年9月30日14時50分/1萬6,000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027卷第122至12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027卷第126至13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0時39分許,假冒告訴人A09女兒名義,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告訴人A09佯稱:請幫忙ATM轉帳及臨櫃轉帳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16時21分/3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027卷第138至140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5027卷第141至156頁) 113年9月30日17時0分/3萬元 (僅提領20,005元,餘9,995元未及提領或轉出)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弘投顧」向告訴人A10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萬圳光」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1時57分/2萬元 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027卷第157至16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的電話號碼(見警5027卷第161至165、171、173至20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3時48分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可養寵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俟告訴人A02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租屋須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3時42分/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027卷第19至2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交易紀錄截圖、轉帳使用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見警5027卷第21至29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23時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俟告訴人A03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優先看房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3時47分/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027卷第30至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臉書詐騙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提出之假房東身分證(見警5027卷第32至41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4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手機遊戲「食物語」佯裝買家聯繫被害人A04,並向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已匯款至「AMAZ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云云;然被害人A04於該交易平台出金失敗,故向該平台客服聯繫,該平台客服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鎖云云,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3時44分/1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027卷第42至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之遊戲平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5027卷第44至54頁) 113年9月27日14時35分/1萬元 (僅提領5,000元,尚餘5,000元未及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57分/1萬元 (未及提領) 彰銀帳戶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温晨豪 (提告) 告訴人温晨豪於113年9月25日20時許,聯繫Telegram暱稱「龍騰科技客」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購買泰達幣,該成員向其佯稱:購買虛擬貨幣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温晨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3時26分/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温晨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027卷第55至5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5027卷第58至64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1 (提告) 告訴人A11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欲購買在臉書社團由暱稱「Xing Xiang Wang」所刊登之張惠妹演場會門票,遂與「Xing Xiang Wang」商討交易細節,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Xing Xiang Wang」隨即失去聯繫。 113年9月27日13時12分/7,000元 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159卷第22至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0159卷第26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