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崑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114年度偵字第6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崑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崑文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因竊盜案件、113年6月25日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詎徐崑文於113年7月1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案車輛)搭載A02(另行通緝中),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二段與該路段1巷交岔口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蔡宗穎、唐坤熙及鄭智謙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勤務時,見本案車輛形跡可疑,查詢車籍資料後發覺車主徐崑文經通緝在案,遂鳴笛示警欲加以攔查,徐崑文、A02為規避查緝,未依指示配合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蔡宗穎等人見狀即駕駛警用巡邏車在後追緝。嗣徐崑文、A02行經屏東縣九如鄉黃金路段及鹽埔鄉產業道路時,均明知若在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或突丟擲物品,極易造成其他駕駛人受驚或行駛之車輛碾壓爆胎後失控發生車禍,將導致該路段一般駕駛人與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徐崑文駕駛本案車輛沿路闖越紅燈、緊急煞車後逆向倒車、紅燈右轉、逆向超車,A02則接續向後方警車丟擲鐵棍等物品,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0時4分許,徐崑文、A02駕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某產業道路時,見前方已無道路,分頭下車欲徒步逃逸,A02為警當場逮捕,徐崑文則趁隙逃離,後於113年7月6日19時4分為警發覺而遭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5頁,113偵8688卷第15-1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徐崑文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崑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徐崑文利用同案被告A02在逃逸過程中多次丟擲異物於道路上之方式妨害警員追緝,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徐崑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徐崑文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A02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崑文為避免因通緝身
分遭警員逮捕,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予以攔檢之際,竟與同車之同案被告A02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過程中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闖越紅燈、變換車道、逆向行駛、丟擲鐵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尚難輕縱;又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39頁)。另衡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險駕車時間近30分鐘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所在卷名及頁數 被告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7-2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113年7月1日偵辦妨害公務、毒品案調查報告 警卷第25頁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警卷第27-35頁;113偵8688卷第75-89頁 蒐證照片 警卷第37-3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徐崑文) 警卷第105頁 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 113偵8688卷第69頁 警員製作之逃逸路線圖 113偵8688卷第71-7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照片及行照 113偵8688卷第91-93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13偵8688卷第157-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