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憲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憲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每星期二、五早上6時至10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報到,另應遠離屏東縣○○鄉○○路00○0號至少200公尺。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俊憲前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裁定羈押3月。
㈡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又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顯有悔意面對錯誤,故認強制其到庭接受審理之必要性因此有所降低。惟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為有效拘束被告之行動及使日後之審理、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令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提升見警機會,應足以藉由間接強制力有效拘束被告之行動,並令被告遠離本案房屋已降低再犯之誘因,爰命被告停止羈押,並應為如主文所示定期報到及遠離本案房屋等命令,而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